請求塗銷抵押權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336號
TPSV,108,台上,336,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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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吳金松
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政延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昱州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煌兒
      邱郁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 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房地(下分稱附表一、二房地,合稱系爭房地,該附表所示抵押權,分稱附表一、二抵押權)所有權人,經第一審備位之訴被告吳祖望之中介借名登記第一審備位之訴被告梁興邦名下,梁興邦再將附表一房地登記第一審備位之訴被



武培茹名下,上訴人前對梁興邦武培茹提起移轉所有權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判命武培茹應塗銷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梁興邦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附表一、二抵押權係吳祖望經當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梁興邦武培茹之同意,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所設定,雖梁興邦依與上訴人間之借名契約對系爭房地無處分權,惟該內部約定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梁興邦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其與吳祖望間之內部約定,將附表一房地移轉登記予武培茹,將附表二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煌兒邱郁儒武培茹依其與吳祖望之約定,將附表一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昱州;均屬有權處分。復被上訴人於分別辦理附表一、二抵押權時,其主觀上分別認武培茹梁興邦各依其與吳祖望間約定之借名登記為附表一、二房地所有權人,該借名非不合情理,且為我國所承認之法律關係,經武培茹梁興邦分別同意吳祖望以其名義辦理抵押借款,被上訴人均非惡意第三人,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為無權處分而無效,被上訴人應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抵押權,核非有據等情,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一、二抵押權登記;備位之訴則係請求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為金錢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准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未審酌第二備位之訴。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備位之訴,固生移審效力,惟先位之訴仍經原審認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第一備位之訴敗訴當事人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為第一備位之勝訴當事人,無上訴利益,原判決未將吳祖望梁興邦武培茹同列為被上訴人,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以梁興邦依其與上訴人借名登記之內部約定,認其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係指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另以梁興邦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其處分系爭房地行為之相對人而言,屬有權處分;兩者並未相歧,尚無判決理由矛盾情形。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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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