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8年度,1915號
TPSV,108,台上,1915,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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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建上字第18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就命其給付本金新臺幣六百十九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自民國一O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及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進勇,嗣變更為張麗善,有其當選證書可稽,張麗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16日簽訂宜梧滯洪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書,該工程於103 年8月27日完成驗收,結算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7,625萬5,519元。雲林縣政府於同年12 月15日通知伊,因未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 條第㈣項其他補充事項約定辦理參觀觀摩行程、提供辦公設備及四輪傳動車輛乙台等,須自工程款中扣除共182萬6,171元,及伊向其租借抽水機之費用619萬1,858元。惟上開約定不明確,伊無從給付,縱屬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伊係借用而非租用抽水機,雲林縣政府該扣除工程款,實屬無據。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1條第項約定,伊得請求向雲林縣政府請款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雲林縣政府給付801萬8,029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雲林縣政府給付619萬1,858元本息,駁回尚億公司其餘之訴。兩造



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雲林縣政府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 條第㈣項所需費用,編列於工程行政作業費,伊得依該約定內容扣款182萬6,171元。系爭工程因現場因素有抽排水需求,就此已編列相關抽排水費用,尚億公司豈有無償使用抽水機之理。倘尚億公司無償使用抽水機,其受有工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伊得請求其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100年3月1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自102年4月24日起開始驗收,迄103年8月27日驗收合格,尚億公司於同年10月20日向雲林縣政府請領系爭工程款;雲林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㈣項約定,對尚億公司扣款182萬6,171元;另雲林縣政府分別於100年12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31 日將共5部抽水機(下合稱系爭抽水機)交予尚億公司,尚億公司於101年4月5日歸還,雲林縣政府以系爭抽水機費用共619萬1,858 元,主張自系爭工程結算總價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查「廠商於履約階段,應安排國內各級政府或機關或私人機構辦理之公眾使用工程(已完成及施工中)參觀」、「所需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如機關決定不予辦理,則扣契約價金總額之0.2%」;「廠商於決標後俟機關通知,應派1員進駐縣政府協助處理工程相關事宜,並提供相關之辦公設備」、「所需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廠商如未提供或機關認為無需提供時,機關得酌予扣款契約價金總額之0.8% 」;「為利勘查及巡視工地,廠商應於決標後俟機關通知,提供乙台四輪傳動之車輛供機關使用」、「所需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廠商如未提供或機關認為無需提供時,機關得酌予扣款契約價金總額之 0.4%」,為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㈣項第1、2、3款之約定。該約定既載明所需費用包含於工程費用內,佐以系爭工程之設計者青境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2月21日函意旨,可見該費用編列於系爭工程之行政作業費中。尚億公司既未履行第1、3款之約定,且雲林縣政府決定不予辦理,則依各該款約定,可分別扣契約價金總額之0.2%、0.4%,該扣款並非違約金之性質,不應酌減。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6月29日通知尚億公司提供筆記型電腦、數位相機、事務機等,尚億公司遲至101年1月18日方通知點收,有各該函文可稽。是尚億公司之遲延給付,不符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目的,雲林縣政府以系爭工程已進行大部分,無辦公設備需求而拒絕其給付,顯可歸責於尚億公司。職是,雲林縣政府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 條第㈣項第2款約定,依契約價金總額之0.8%,扣除尚億公司派駐人員於履約期間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扣款金額,亦非屬違約金,不應酌減。以故,雲林縣政府就此部分扣除工程款共182萬6,1



71元,應屬有據。其次,尚億公司固有收受使用系爭抽水機,惟辯稱係借用,否認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雲林縣政府就該租賃契約存在及租金計算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兩造101 年11月21日檢討會議紀錄結論雖載及:「抽水機部分,有關承包商因工地需求,緊急向本府(水利管理科)【調借】數台抽水機應該由該工項經費中扣繳回本府。」(下稱系爭會議結論)。尚億公司雖自認收受系爭抽水機,惟否認使用。系爭會議結論並無租金計算之約定,不能以事後提出之「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各形式抽水機出租費用一覽表」為計算基準。再者,雲林縣政府就尚億公司如何使用系爭抽水機?其使用日數、次數及所獲之利益?受有之損害等,並未舉證證明,故雲林縣政府所辯:以尚億公司租用系爭抽水機扣除工程款619萬1,858元,尚屬無據。另雲林縣政府於原審始以土堤崩塌損害176萬2,556元、植栽損害902萬2,235元為抵銷抗辯,其原因事實皆發生於第一審判決前,惟雲林縣政府未於第一審提出,顯有延滯訴訟之情,不應准許。從而,尚億公司請求雲林縣政府給付工程款619萬1,858元,及自10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雲林縣政府之上訴及尚億公司之附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雲林縣政府就命其給付本金619 萬1,85 8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5條第㈠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_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第4 款之規定)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以觀,可見系爭工程款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說明,系爭工程款應經尚億公司催告,雲林縣政府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未注意及此,對尚億公司有無催告雲林縣政府給付工程款,未予調查審認,逕認雲林縣政府遲延給付,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尚嫌速斷。雲林縣政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即雲林縣政府之其他上訴及尚億公司之上訴部 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各為雲林縣政府、尚億公司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分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雲林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尚億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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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