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台聲字,108年度,198號
TPSM,108,台聲,198,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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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李沃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7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李沃士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福建高等 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法官洪曉能、廖立頓許志龍迴避,因 所屬法院不足合議裁定之法定人數,審判長法官洪曉能復兼 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 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 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 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自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 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 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 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 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 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 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件 聲請意旨泛言本案迄準備程序終結時,受理訴訟之合議庭仍 未准許依所請調查相關證據,足見法官已形成不利聲請人之 心證,且判決將有偏頗,無非僅憑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 有利與否之情形,做為其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並據 此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前述法制本旨不符,自非法所許。至 聲請意旨所謂受命法官許志龍前於第一審法院任職期間,與 第一審判決之審判長即該院院長林春長曾有同僚關係等情, 縱或屬實,仍未具體釋明有何足以懷疑許志龍法官不能公平 裁判之完全客觀原因,難認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 該法官能否公平審判均足產生懷疑。是該根據主觀判斷,主 張其對法官有感情上之不信賴,而漫指前述合議庭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有據。
三、綜合前旨及其他聲請意旨僅以一己之主觀判斷,泛指該合議 庭業有不利其之心證,及原審法院組織實質減損其審級利益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高 玉 舜
法官 朱 瑞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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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