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
上 訴 人 李翊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6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 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李翊圻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處有期徒刑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8年10月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 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梁 宏 哲
法官 蔡 廣 昇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