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3624號
TPSM,108,台上,3624,2019112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
上 訴 人 傅春貴



      陳正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07年11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114、8570、9796、
10698 號、偵緝字第540號,106年度偵字第2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傅春貴陳正順有其事實欄 所載幫助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傅春貴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4、6,及陳正順附表一 編號1、4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傅春貴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及 陳正順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共2 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傅春貴陳正順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綜合傅春貴陳正順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杜雪梅、賴 吉祥、賴麒元周純如(以上4 人為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者) 之證詞,卷附金融機關帳戶開戶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傅春貴收購附表一編號1 至4、6



所載之帳戶存摺等,係供綽號「阿周」之人在網路刊登不實 售車訊息詐欺之犯罪工具,並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報酬,及陳正順基於幫助犯意,駕車載送傅春貴收取附表 一編號1、4所載之帳戶存摺等資料,嗣「阿周」將上開帳戶 供作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載各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工 具等犯罪事實,已說明其認定理由。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 行使,針對傅春貴陳正順否認自始知悉「阿周」係利用網 際網路刊登不實賣車訊息詐欺等節,如何不可採取,均已論 述明白。復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三敘明:傅春貴以每個帳戶 新臺幣(下同)5000 元或3000 元代價,為「阿周」收購上開 帳戶資料,及陳正順載送傅春貴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 均係就「阿周」之加重詐欺犯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應 論以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就上開各罪減 輕其刑等語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 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 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判決違背法 令之違法。上訴意旨徒以前詞否認犯行,或以上訴人2 人是 幫助幫助犯,應為2 次減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等語,要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1 年以上7年以下,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之罪,縱使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仍無從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原判決就陳正順所犯附表一編 號1、4所載之幫助加重詐欺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自無不合。陳正順上訴意旨以原 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顯係誤解法律明文之規定,與依法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 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何 信 慶




法官 朱 瑞 娟
法官 高 玉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