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代 理 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輝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間保全證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國民國發明第I592577 號「 渦輪分子式真空泵用之轉子蓋子」(下稱系爭發明專利,公 告日為民國106 年7 月21日)之專利權人。而相對人竟於10 8 年3 月間,申請第M581153 號「具有改良型蓋子之轉子裝 置」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新型專利),而聲請人以系爭新 型專利之配置圖、立體圖、示意圖等,委託智合專利商標事 務所進行侵權比對,認定構成均等侵權。聲請人遂於108 年 9 月寄發律師函促請相對人停止製造、販賣商品,提出銷售 名單等,經相對人於108 年10月間發函拒絕,並表示生產之 磁浮式渦輪分子泵及在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有限公司工 廠實施之專利及產品,並未侵害系爭發明專利,顯見相對人 確有生產產品,而因相對人所生產產品非一般性消費產品, 有固定往來廠商,難期聲請人於市面上取得產品實物以供比 對,且產品之製造、銷售文件等,均為相對人單方持有,難 以一般合理手段取得,而此等文件為本案訴訟中,計算系爭 發明專利遭相對人侵害之金額之必要文件,若於本案訴訟進 行中始為調查,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又本件證 據保全有利事證開示,以達紛爭解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6 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並聲明:㈠相對人就磁浮式 渦輪分子泵之轉子蓋子之產品,扣押產品實物1 件或其他必 要之方式予以保全。㈡前項產品相關之設計圖、產品說明書 、規格書、零件清單表、使用手冊及技術規格之文書及電磁 紀錄,以拍照、影印、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㈢ 前項產品之報價單、訂單、合約書、電子郵件、採購單、進 貨單、出貨單、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進出口報 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明細帳暨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 及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 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 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 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 危險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應保 全證據之理由,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要件 ,如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無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或如專利侵害事件之侵權可能性 等各種事由,依同法第37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自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 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29 號、85年度 台抗字第305 號、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94年度台抗字第 7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具有法 律上之利益與必要性聲請證據保全,不僅須有法律上之利益 ,尚須有必要性,且此必要性須依比例原則判斷,以免聲請 人藉此達到打擊競爭對手之目的。復參照同法第284 條規定 ,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固提出專利公報 為據,然聲請人提出之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書,係以系爭新 型專利之專利公報登載之示意圖等與系爭發明專利之各請求 項為比對,故難認聲請人業已釋明相對人生產之產品侵害系 爭發明專利。
㈡聲請人雖主張無從於市面取得產品實物云云,然聲請人亦主 張轉子蓋子係專用於Edward公司之磁浮式渦輪分子泵,則市 面上使用Edward公司之磁浮式渦輪分子泵之廠商,均有購買 相對人生產之轉子蓋子之需求,何以聲請人無從於市面上取 得?聲請人僅以「非一般消費性產品、相對人已有固定往來 廠商」而一言蔽之,僅屬主觀臆測。況且,相對人寄發與聲 請人之存證信函明載:「本公司備妥該份研究報告書,隨時
得與聲請人交換、參考、交流,本公司無懼任何檢驗」等語 (見證7 ),故顯然不存在相對人有將產品及聲請保全之文 書隱匿、銷毀、變更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況。況 且,聲請人主張產品之製造、銷售文件,由相對人單方持有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非無可能隱匿相關損害賠償額計算 資料,故有就相關之設計圖、產品說明書、規格書、零件清 單表、使用手冊及技術規格之文書及電磁紀錄、報價單、訂 單、合約書、電子郵件、採購單、進貨單、出貨單、進項和 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 庫存明細帳暨受託製造、代工之文書及電磁紀錄等為保全, 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此部分之文書於訴訟中, 相對人本有提出之義務,如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 恐遭受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所定之不利之結果,故聲請人亦 非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況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 法院之命提出文書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 鍰,必要時並得為強制處分。故就上開證據之調查,聲請人 於本案訴訟中亦得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且相對人若 拒不提出其所持有之證據,亦將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從而 ,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釋明本件有應於起訴前 保全上開證據之必要性。
㈢綜上,聲請人既無釋明相對人生產之產品侵害系爭發明專利 ,就本件保全證據之理由,釋明亦嫌不足,參照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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