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楊人維
代 理 人 張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民商訴字第56號撤銷移轉商標權事
件等,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108 年4 月8 日提出準 備書狀聲請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之資料,經本院准予函調、 查詢,而上開資料涉及被告張純寧之營業秘密,如聲請人無 法閱覽,將難以進行攻擊防禦,既無法證明被告兟儷電器興 業有限公司及張純寧所答辯事項之真偽,也無法證明原告主 張事項之真偽。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 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被告張純寧基於該營業秘 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原告開示或使用之必要,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規定聲請對原告楊人維及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以便聲請人得於本案攻擊防禦。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 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 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 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條文義,所謂「當 事人」係指「營業秘密持有人」,即有權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之聲請人應為營業秘密持有人,是審酌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之要件亦須加以審酌(本院108 年度民營抗字第3 號裁定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9 日具狀 聲請本院調閱如附表所示資料,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4 月16 日、同年4 月18日、同年8 月22日發函調閱(107 年度民商 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案卷】第327 、335 、413 至417 頁 )及依職權查詢(本案卷第329 頁),國稅局、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及中信三重分行並分別於108 年4 月21日、108 年4
月24日、108 年8 月27日、108 年9 月6 日函覆本院暨檢送 上開資料(本案卷第337 至345 、429 至433 、443 頁), 聲請人並釋明該等資料內容屬被告張純寧之營業秘密(本院 卷第8 頁),而向本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惟查系爭資 料內容均為被告張純寧之營業秘密,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 既非系爭資料之營業秘密持有人,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有違,不應准許。四、另按聲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 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 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 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3 項定有 明文。本件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資料,業據秘密持有人 即被告張純寧之訴訟代理人葉英嬌表示同意聲請人閱覽(本 案卷第469 頁),聲請人得向本院聲請閱覽;至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資料,雖據被告張純寧之訴訟代理人葉英嬌表示不 同意聲請人閱覽(本案卷第469 頁),惟本院審酌本案案情 ,認若不予准許聲請人閱覽,將難以保障其攻擊防禦權,將 另函請被告張純寧就此部分依法聲請對聲請人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若其拒不聲請,則由本院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閱卷規 定,以限制聲請人僅得至本院閱卷室閱覽,不得抄錄、攝影 或聲請付予繕本、影本或節本之方式,准許聲請人閱覽,附 予敘明。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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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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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相對人張純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60540338│
│ │492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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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相對人張純寧之入出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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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張純寧自94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
│ │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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