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273號
TCHM,108,上訴,1273,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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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賢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丁○○與李○○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於民國107年4月間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情緒不穩定,復因經常與網友外出及花費 過鉅等因素,與丁○○經常發生爭執。嗣於107年7月18日16 時55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 ○○入住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翌日 (即19日)7時許,李○○因不滿旅館提供之早餐,與丁○ ○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見李○○躺在 床上且頭部朝床尾方向,遂半蹲在李○○右側,先徒手掐住 李○○頸部數分鐘後,發覺李○○仍未斷氣,為續行其殺人 行為,竟進入浴室內拿濕掉之大浴巾,再回到床尾將大浴巾 自李○○頸部後方往前交叉纏繞後,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 絞勒之,終致李○○窒息而死亡。丁○○見李○○遭其殺害 過程中有脫糞與嘔吐情形,即先將其屍體拖往浴室內加以清 洗後,再將之拖往床上放置。於同日9時51分許,欲離開春 天汽車旅館時,丁○○慮及汽車旅館櫃臺人員發現其入住時 ,其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有搭載乘客,退房離開時如未搭 載乘客,恐因而發現其上揭犯行,遂以拖抱之方式將李○○ 屍體放置在副駕駛座,並以自身外套蓋住李○○屍體頭部之 方式,離開上開汽車旅館。離開上開汽車旅館後,丁○○因 畏罪欲自殺,因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某農用器材行及附近商 店分別購買農藥、木炭及火盆後,前往霧峰區九二一地震教 學園區附近,隨後再載著李○○屍體四處閒逛,於當日(19 日)14時25分許,再投宿址設臺中市大里區大明路480號之



美思樂汽車旅館,為延緩李○○屍體腐敗速度,丁○○將該 屍體拖往汽車旅館房間床上,並將冷氣溫度設定至最低、風 量設定至最大,欲藉此延緩屍體腐敗,至19時44分許,再將 李○○屍體移至其所駕駛車輛後行李廂後,隨即離開美思樂 汽車旅館,丁○○於離開時,為免旅館人員發現原放置於副 駕駛座之李○○並未隨之離開該旅館,特別告知汽車旅館櫃 臺人員僅暫時離開等語,之後丁○○又再次駕車前往九二一 地震教學園區附近偏僻處所後,即駕駛前述車輛由國道3號 高速公路接往國道6號高速公路往南投縣埔里鎮方向行駛, 至愛蘭交流道下匝道口後,因身心疲憊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 休息,並吞服李○○生前看病取得之精神科藥物欲自殺,直 至翌日(20日)10時許發覺自殺未果,丁○○即將所駕駛之 車輛再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 ,但因精神不濟,所駕駛之車輛不慎於國道6號西向29公里 處擦撞護欄致車輛輪胎破損,車輛因而停在交流道高架橋上 ,丁○○又因畏罪而從交流道匝道口之高架橋處往下跳,經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據報後前往肇事現場 將丁○○送醫,並將肇事車輛拖回值勤處所停放時,發覺車 輛內有腐敗臭味,遂開啟該車輛後行李廂檢視,赫然發覺李 ○○屍體置放其內,因而通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在上開車輛內扣得尖刀1把。
二、案經李○○之父乙○○委由詹仕沂律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固必須具備任意性 (即出於自由意志)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惟所謂非 任意性之自白,必須其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 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於訊( 詢)問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涉及任何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 被告之自由意志,其自白即具有任意性,經查與事實相符者 ,自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 第2200號判決意旨)。被告丁○○及辯護人認被告於製作10 7年7月20日第1次及第2次之警詢筆錄前,曾服用大量精神病 藥物,神智恍惚,無法集中,且被告於當日10時25分發生自



撞事故,第1次警詢筆錄則係於同日14時37分開始製作,製 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未給予適當之休息或停止詢問,被告於當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難認具任意性(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及 107年7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20日 上午約10時25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29公里愛蘭交流道入口 處自撞,翻落至高架橋下,經警獲報於同日10時32分抵達, 於同日10時42分經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於11時4分到達埔基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診治,經檢 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 0055%,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被告經員警帶至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書、埔基醫院檢驗報告單、第1次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10 7年度相字卷第1375號卷【下稱相驗卷】第9頁、第3至5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故被告於送醫檢驗後雖檢出酒精,然 血液中酒精濃度甚低,且員警係被告自撞後逾4個小時始製 作第1次警詢筆錄,給予被告充分之醫療及休息時間。另經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107年7月20日第1、2次警詢影音光碟,被 告二次警詢過程全程錄影、錄音,並未中斷,被告第1次警 詢時間於107年7月20日14時37分起迄同日16時24分止結束, 第二次警詢時間於同日18時50分起迄同日19時5分止,被告 表示不願意接受夜間詢問,很累想休息後結束,則第1次警 詢時間前後近2個小時,並非甚長,且係下午偵訊,衡情當 係一般人正常作息工作之時間,而非用餐或休息時間,顯難 認有何疲勞訊問之情事。再觀諸被告2次警詢過程,警詢之 初,員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告以犯罪嫌疑、所犯 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 辯護人等權利,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採一問一答 方式製作,詢問態度溫和,未見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 術之動作或之言語,被告回答問題,雖有一小部分問題答非 所問,或少部分時間顯現恍惚之神情,然大部分之警詢時間 被告回答內容態度平和,並無閃爍其詞或遭恐嚇、脅迫,基 於壓力下而為陳述之情事,就警員詢問之內容亦能針對問題 回答,並能詳加描述殺害被害人李○○之過程,及殺害被害 人後如何將被害人屍體運出春天汽車旅館,再載入美思樂汽 車旅館之經過,並能具體說明購買木炭、農藥之地點,及離 開美思樂汽車旅館後,自埔里上愛蘭交流道之路程,期間復 多次佐以手勢及動作輔助說明,並糾正警員提問,確認係自 美思樂汽車旅館離開後,才將被害人屍體放置於後車廂等情 ,有前揭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5頁 、第171至186頁),警詢過程中被告並未主動提及其身體狀



況有異,無法繼續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另曾詢問員警得否抽 菸,筆錄製作終了後,起身走動、閱覽筆錄、簽名,亦無腳 步踉蹌、東倒西歪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警詢時之意識應係處 於清醒之狀態,被告偶有答非所問、恍惚之情形,應係一時 不解員警問題,或因為殺人犯行後,情緒焦慮、害怕所導致 ,然尚難認被告該2次警詢筆錄時有何不適合警詢之情事。 從而,被告於107年7月20日2次警詢筆錄之陳述,均係出於 其自由意志,具任意性,已堪認定。再者,被告上開自白亦 無不具形式上真實性之情形,應可認表面上與事實相符,依 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被告上揭自白符合「任意性」及 「與事實相符」之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之適法性:
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含犯罪嫌疑 人)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索被告( 含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 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上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 或其他處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人民對之有「合理隱私期 待」,若該期待因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遭到破壞,國家公權 力之行為,即構成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搜索」。不論就被告 或第三人而言,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 程度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無令狀搜索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及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外 ,應由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方得 為之。且不容警察機關假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最高法院 91年度臺上字第535號、94年度臺上字第668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107年7月20日10時42分經救護車送往埔基醫 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李德憲小隊長指派警 員孫榮良曾宗佑前往醫院瞭解被告跳橋原因,並於同日10 時58分通報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回小隊,李德憲小 隊長見車內有把尖刀,且車內有微淡異味飄出,被告無故跳 橋行徑可疑,即錄影搜查該車,並於該車發現木炭一包、農 藥一罐,將後行李廂開啟後,發現被害人屍體乙節,有李德 憲小隊長員警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頁),則 李德憲小隊長並未持該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而員警開啟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及後車廂搜查,該車係被告所駕 駛持有,該車對被告而言為法律保護之領域,被告對之有「 合理隱私期待」,故員警所為已經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22條 所規定之搜索行為。
⒉本件員警並未向法院申請搜索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員



警無搜索票之搜索,是否符合上開無令狀搜索之要件?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 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本件被告係因員警開啟上開 車輛行李廂,發現被害人屍體後,確認被告涉嫌殺人案件, 員警孫榮良、曾宗祐始將被告逮捕帶回偵訊一節,業據證人 孫榮良、曾宗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130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則本件 員警之搜索顯然先於逮捕被告,是以並未符合上開附帶搜索 之「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之要件,自 非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
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 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 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且必須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及法院,否則均為侵害人民財產權與隱私權之違 法搜索行為。本件李德憲小隊長並非由檢察官指揮搜索,亦 未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自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2、3項所定之逕行搜索之要件。 ⑶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 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 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員警並非於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過程中執行搜 索,而該車彼時遭拖回警察大隊,亦難認有明顯事實足信為 有人在內犯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逕 行搜索之要件。
⑷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亦有明文。然本件員警執行搜索前, 並未取得被告同意,亦未將同意搜索之意旨記載於搜索扣押 筆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之適 用。
⑸本件員警搜索時並未申請搜索票,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 0條、第131條第2、3項及第131條之1之無令狀搜索之情形, 其搜索程序並不完全合法。
⒊本件因違法搜索而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對於違法搜索扣押 所取得之證據,並非一概無適格證據,鑑於非供述證據之本 質,通常具有客觀及不變易性,價值遠高於常受各種主、客



觀因素影響之供述證據,然搜索作為,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 人民居住安全、隱私及財產等基本權,是裁量時,自當審慎 ,允宜參照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 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 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 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 、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 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 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 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 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員警係於被告跳橋,將 上開車輛拖回警察大隊,因發現車上有尖刀且有異味飄出, 未申請搜索票,亦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逕行打開上 開車輛後車廂,執行搜索後,亦未於3日內陳報檢察官及法 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或非輕微,然員警目視上開車輛 即已發現尖刀1把,且該車後車廂飄出異味,被告復有跳橋 之異常行為,確足令人懷疑被告涉嫌殺人之刑事案件,彼時 被告在醫院就醫,如未進行搜索,被告出院後取回該車,以 被告有跳橋疑似畏罪逃亡之行為,非無可能於取回車輛後有 湮滅證據之行為,故員警程序之違反確有緊急之情事,而 本件員警報請檢察官,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 指揮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進行搜索,當時上開車輛遭拖回 警察大隊,故偵查機關如依法定程序執行搜索,確有發現被 害人屍體之必然性,而本件被告侵害係生命法益,就被告個 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認本件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 隱私權或有危害,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自以公共利益之維 護為重。本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仍應肯認其證據能 力。辯護意旨以本件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 ,自無可採。
㈢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 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 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 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⒈就診日期。⒉主訴。⒊檢查項



目及結果。⒋診斷或病名。⒌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⒍ 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參照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 。本案卷附之被害人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 於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下稱宏恩醫院)之門診病程記錄、被 告於埔基醫院之急診就醫病歷(見相驗卷第46至55頁、原審 卷一第105至111頁、原審卷二第61至70頁),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該等 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在被告及被害人前往就診時,於執行醫 療業務中製作之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上開病 歷資料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本案之待證事項具 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 ,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 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 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卷二第18頁、第130頁反面至



第132頁反面等),於法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 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 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9日7時許在 春天汽車旅館,徒手掐住被害人李○○頸部,復以大浴巾自 被害人頸部後方往前纏繞,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使被害 人窒息而死亡等情,惟辯稱:被害人之前因精神疾病想要自 殺,案發前一日也曾向被害人弟李元豪表示要一起自殺,案 發當日被害人突然不高興亂丟早餐,說被告不是答應過要陪 被害人自殺,被告就掐住被害人,問被害人說「那你先走, 我再跟著妳一起去」,當時被害人沒有抵抗,是本案應屬得 其承諾而殺之,屬加工自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宏恩醫院之相關函文,被害人生前 在就醫時數度向醫療人員表示有自殺之想法,亦曾與友人LI NE對話過程中提及尋死之念頭,事發前一日復曾邀約李元豪 一同赴死,足認被害人確有自殺之決意,被告於被害人死亡 後,曾購買農藥、木炭欲一同赴死,在國道護欄出車禍後, 又從護欄往下跳,均顯示被告有謀為同死之意思云云。 ㈡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7年7月18日16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害人入 住春天汽車旅館,翌日(即19日)7時許,被害人因不滿旅 館提供之早餐,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先徒手掐住躺在 床上之被害人頸部數分鐘後,復進入浴室內拿濕掉之大浴巾 ,再回到床尾將大浴巾自李○○頸部後方往前交叉纏繞後, 以雙手勒緊浴巾之方式,終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 諱(相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42頁、107年度聲羈 字第61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頁反 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3頁及本院卷 )。又被告行兇後,將被害人之屍體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副駕 駛座,駕車離開春天汽車旅館後又入住美思樂汽車旅館,後 又將被害人之屍體放置於前揭車輛之後車廂駕車離開美思樂 汽車旅館,前往九二一地震教學園區附近偏僻處所後,再駕 駛前述車輛由國道3號高速公路接往國道6號高速公路往南投 縣埔里鎮方向行駛,至愛蘭交流道下匝道口後,因身心疲憊



而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休息,直至107年7月20日10時許,被告 即將所駕駛之車輛再自愛蘭交流道駛上國道6號高速公路往 臺中方向行駛,但因精神不濟,不慎於國道6號西向29公里 處擦撞護欄致車輛輪胎破損,車輛因而停在交流道高架橋上 ,被告從交流道匝道口之高架橋處往下跳而受傷,員警拖回 被告之上開車輛後,因該車輛後車廂飄出異味,員警即打開 後車廂,發現其內之被害人屍體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明確,並有107年7 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查獲現場及車輛照片、春天汽車旅館 一、二樓刑案現場草圖、春天汽車旅館入住電腦資料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25日投警鑑字第1070035321號 函文暨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至 第29頁反面、相驗卷第9頁、第24至30頁、第74至87頁反面 )。又被害人經法醫研究所鑑定人許倬憲解剖鑑定,鑑定結 果為:死者頸部成腐敗及腫脹狀,頸部下方皮下組織有局部 出血,大小6×2公分,左側頸部軟組織出血,大小3×2.5公 分,兩側頸部深層軟組織出血,大小9×2公分,舌骨及甲狀 軟骨周圍軟組織出血,兩側頸部甲狀軟骨上角有骨折,氣管 壁呈充血狀,食道黏膜上方近口咽處呈鬱血狀,符合在頸部 以徒手絞勒等方式加害,因造成呼吸道及周圍組織壓迫、窒 息而死亡,死者生前因被他人對頸部及呼吸道以徒手絞勒方 式,導致頸部壓迫、呼吸道阻塞、窒息而死亡,死亡機轉為 呼吸衰竭,服用鎮靜安眠、抗憂鬱藥及抗精神病等藥物為對 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 亡原因係因徒手絞勒,造成頸部壓迫、呼吸道阻塞、窒息, 致死者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驗 筆錄、107年7月23日107相字第1373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8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 700037740號函文及檢附之107醫鑑字第1071101844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6、59頁、第61至 65頁、第67至73頁),故被告前揭關於其徒手、以浴巾絞勒 被害人致其窒息死亡之自白內容,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應 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得被害人承諾而殺害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之殺人行為符合刑法第275條第1項後段之加工自 殺罪規定。惟查:
⒈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 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 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



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攸關性 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 摯之表示為限,若係經被害人被動式同意或被害人出自戲言 、盛怒衝動下或受精神疾病影響所為之詞,則與本要件不符 ;又得其承諾而殺之,指獲得被害人自由決定之同意下,進 而加以殺害之行為,所謂「承諾」,亦指被害人明確、真摯 、被動之同意表示而言,故謀為同死之自殺決意與同意對方 加工死亡之承諾,亦均須出自被告與被害人之直接、明確、 真摯之意思表示,否則即無刑法第275條之適用餘地(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被害人兩年前到臺北治病 ,於107年4月3日回來臺中之後伊發覺她的情緒變得很不穩 定,起伏很大,因此經常和她吵架。她在臺北有認識一些網 友,經常在家裡聊一聊就約出去,伊就很生氣,另外也覺得 她花費很大,但是她無業在家,光遊戲儲值一天就要花1萬 多元,吃飯一天也要花1千多元,伊辦給她使用的行動電話 門號一個月要1萬多元的費用。兩個人就是因為上開原因, 最近經常吵架等語(見相驗卷第41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另陳稱:案發前被害人說要跟一些網友出去,因為她上 次被性侵,伊跟她說萬一又像上次一樣怎麼辦,被害人就會 情緒不好,說出事情她自己負責,就算死也不關伊的事,被 害人情緒不好,就會開始遊戲儲值,有時一天之內就儲值1 萬多元,伊接到電話簡訊才知道,伊有跟她講,就為了這些 跟她吵,她的花費都是伊在支出,當時因為被害人沒有工作 ,錢又花的很兇,及網友的關係,跟被害人吵了蠻多次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8頁反面至139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李 元豪於107年7月21日偵訊時陳稱:被害人自107年3、4月間 從臺北回來之後,就有去精神科就診,但伊不知道是哪間醫 院;被害人情緒很不穩定,不穩定時她就會跟被告吵架,是 罵來罵去,被害人之前要去找住在彰化地區的網友,被告不 同意,兩人因此常發生爭吵;被害人在107年3、4月間就是 因為在士林地區獨自外出與網友見面,因此疑似遭網友性侵 ,士林地方檢察署有受理偵辦這件案件,被告知道死者近期 又要外出與彰化地區的網友見面,因此很不高興等語(見偵 卷第33頁)。證人李元豪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被害人之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快兩年, 被害人有躁鬱症,伊不清楚她何時罹患躁鬱症及原因為何, 被害人好像有服藥,她平時精神狀況還正常,與被告偶而會 吵架,兩人會互罵,但不會動手;伊之前有陪被害人去士林 地方檢察署,原因好像是她遭到性侵害,案發前被告常常因



被害人在臉書上認識的男性網友及去找彰化的網友不高興, 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也曾因覺得被害人花費很大而爭吵, 被害人因此情緒不穩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反面至121 頁)。故依證人李元豪之證述及被告之前開陳述,證人李元 豪與被告就被告及被害人於案發前即多次因被害人平時花費 過高,且常與網友外出等事發生爭吵等情,陳述相互吻合, 足見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感情已生嫌隙。 ⒊關於被告於107年7月19日動手勒斃被害人之原因,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因為被害人有躁鬱症而且不接受醫療,當天在春 天汽車旅館時症狀發作把東西亂摔,令伊抓狂,伊掐住她的 脖子問她說「我要掐死你」,被害人回答說「好」,被害人 正面躺於床上頭朝床尾,伊用半蹲的姿勢用雙手掐她脖子, 伊看她還沒斷氣,將她頭部抬起再用濕的浴巾從後頸穿過, 再將雙手交叉利用浴巾將其勒斃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107年7月18日晚上11點半伊載被害人 回到春天汽車旅館,她就在房間內吃東西跟喝東西,之後二 人睡覺休息,直到翌日19日上午6點多,她起床後就突然情 緒很不好,自己去泡澡,到了7點多,伊到樓下拿早餐上來 給她吃,她看到只有咖啡飲料,沒有奶茶及紅茶之類的飲料 就很生氣,將所有的食物都丟到地上,伊問她怎麼了,她叫 伊不要管她,她想要去自殺,伊就情緒激動,徒手掐著她的 脖子,她當時是躺在床鋪上,頭朝著床尾,伊就半蹲在床尾 ,從她的右側徒手掐住她的脖子,伊說「我乾脆掐死你好了 」,伊就一直使勁,她也沒有反抗,伊徒手一直掐住她的脖 子直到伊沒有力量,但發現死者還有呼吸,且從嘴巴內還有 吐一些食物出來,伊就到浴室拿濕掉的大條浴巾,她躺的位 置不變,伊把她的頭撐起來一點,將該條浴巾從她的脖子後 方往前繞,在她的脖子前方將浴巾交叉,伊呈半蹲姿勢使勁 將浴巾拉緊,拉到她完全沒有呼吸也沒有動,伊才鬆手等語 (見相驗卷第42頁)。被告於107年9月19日原審訊問時另供 稱:107年7月19日早上被害人醒來,伊去拿早餐上來,被害 人不想吃早餐,就把早餐拿起來亂丟,並且跑到廁所把酒瓶 要砸碎說要自殺,但還沒有砸碎酒瓶之前就被伊阻止,伊當 時頭痛情緒起來,就用手先勒住被害人脖子,後來再用大浴 巾去勒她,被害人沒有要求伊把她勒斃,伊在勒住她的時候 有問她「你先走,我再跟你走好不好?」她也沒有反抗,她 並沒有明確跟伊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則供陳:伊不清楚被害人死亡前一天有無服用 藥物,隔天6、7點伊醒來時,被害人已經醒來在用手機,不 太想說話,她說她肚子餓,伊就到樓下去拿早餐,伊看到早



餐是一些類似7-11便利超商的美式咖啡及三明治,不知道什 麼原因,就把那些飲料及早餐往伊這邊丟,說沒有想要喝的 飲料,心情很不好,生氣的說伊不是答應她要陪她自殺,為 什麼都沒有,但被害人沒有任何自殺的舉動,也沒有說要怎 麼死,伊當時想說已經這樣照顧她,她又時常這樣無緣故在 鬧,伊情緒上來很生氣,就把她抓起來壓在床上,以雙手掐 著她脖子,她本來是蹲著面向客房的電視,伊掐著她時是把 她脖子壓在床上捏住,伊問她說「那妳先走,我再跟著妳一 起去」,她那時眼睛有轉過來看著伊,後來就閉上眼睛流眼 淚,她也沒有抵抗,之後伊又去浴室拿浴巾出來,浴巾繞過 被害人的後頸部,拉到她頸部前面,交錯把被害人勒死,伊 當時有確認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 反面至143頁)。依被告前揭陳述,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就其係因之前被害人多次因躁鬱症影響情緒不穩定 ,案發當日早晨復因不滿早餐沒有紅茶、奶茶,將早餐亂丟 ,其受不了一時情緒失控而勒死被害人等情,供述歷歷,前 後一致。又被害人於107年4月30日起因失眠、憂鬱、情緒起 伏、想死念頭,在宏恩醫院就醫乙節,有宏恩醫院107年10 月30日龍安精字第107357號函文暨檢附之門診病程紀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頁),堪認被告陳述被害人因精 神病症影響致常處於情緒不穩定之狀態等語,確屬真實無訛 。
⒋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曾向宏恩醫院精神科醫師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身心科醫師表示曾有自殺之想法,有前揭宏恩醫 院函文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3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 法務字第1080002243號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2至74 頁、原審卷二第60頁)。證人李元豪於偵訊陳稱:被害人於 107年7月17日心臟不舒服有送中山急診住院,直到隔天凌晨 才回來,之後被害人於18日晚上9、10點之間有與被告共同 返回五權南路的租屋處,伊有聽到死者有跟被告說載證人一 起出去,伊問被告出去哪裡,被告才對伊表示,被害人說要 載伊出去大家一起喝農藥死一死,伊就跟被害人溝通一下, 被害人那時候精神狀態是昏昏沉沉的,被告最後對伊表示要 帶被害人出去吃東西,兩人出去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見偵 卷第32、33頁)。證人李元豪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 7年7月17日晚上被害人躺在床上,被告按壓她心臟對她做CP R,叫伊打119,被告搭救護車送被害人去醫院,隔天晚上被 告載被害人回來,被害人叫伊下來,被告之前在電話裡說被 害人要載伊出去喝農藥死一死,伊下來問被害人要幹嘛,被 害人當時昏昏沉沉,像吃過鎮靜劑低著頭靠在車位,被害人



叫伊上車說要帶伊出去一起喝農藥死一死,但伊感覺她應該 是開玩笑,伊當時回說「不要再鬧了」,是叫她不要再開玩 笑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反面)。故被告前 揭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前一日曾向李元豪表示要一起自殺等語 ,核與證人李元豪之前揭證述相符,難認虛妄,惟依證人李 元豪上開證述,被害人於表示要一起喝農藥自殺時,精神狀 態昏昏沉沉,則被害人是否確有自殺之決意,非無疑問。 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107年7月18日被害人到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時,伊回家找她精神科的藥,發現她好像 服用過量的安眠藥,安眠藥都找不到,剩下鎮定劑、金普薩 及知覺失調藥物;伊載被害人到春天汽車旅館後,被害人多 次表示要自殺,並想要用廁所捲筒衛生紙上面的鐵蓋割她的 脖子,在丟完早餐後,也生氣的說伊不是答應她要陪她自殺 ,為什麼都沒有,伊掐著她時是把她脖子壓在床上捏住,伊 問她說「那妳先走,我再跟著妳一起去」,她那時眼睛有轉 過來看著伊,後來就閉上眼睛流眼淚,她也沒有抵抗云云, 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被害人在春天汽車旅館時症狀發作把東 西亂摔,令伊抓狂,伊掐住她的脖子問她說「我要掐死你」 ,李○○回答說「好」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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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