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331號
TPHV,108,抗,1331,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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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31號
抗 告 人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吳宗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紹廉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14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 之。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 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 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48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8年12月18日, 以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葉火燿名下之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24 7、424之6、424之8、424之3等4筆土地(下合稱247地號等 4筆土地),與相對人之父即訴外人楊運鉅所有之桃園縣○ ○鄉○○○段000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同段345之1地號、同段346之3地號(重測後為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6、 1/9、1/6,以下分稱352、345之1、346之3地號土地)互易 ,並由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葉嘉銘出面與楊運鉅簽 署土地互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於90年3月22日業 已依約將247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運鉅所指定 之人即相對人楊紹廉,而楊運鉅僅將34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並將346之3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伊保管。惟楊運鉅於95年7月11日 過世後,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就352、346之3地號土地辦理繼 承分割登記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對人繼承楊 運鉅依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迄今仍未將352、346之 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葉嘉 銘,葉嘉銘亦未向相對人請求,伊遂於103年11月18日向原 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葉嘉銘就系爭352、346之3地號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受理 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判決相對人楊紹廉楊東儒、楊 紹熙、楊紹鑫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葉嘉銘,再由 葉嘉銘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侯傑騰。詎於104年7月27 日,楊紹熙將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44,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吳○○復於107年5月1日將35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144,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敬康楊紹熙楊紹廉嗣於107年7月24日分別將35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4/144、6/144,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張敬康,伊直至108年8月13日查詢土地謄本始知上情。相對 人繼承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負連帶責任,然楊紹廉楊紹熙陸續以贈與、買賣之方式將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共12/144移轉登記予他人,致給付不能,相對人即應連帶賠 償伊新臺幣(下同)2,189萬2,371元。而楊紹熙將352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144贈與吳○○,顯有浪費資產、就其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楊紹廉楊紹熙分別出售35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4/144、6/144,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隱 匿財產之行為,且扣除352、346之3地號土地價值,楊紹廉楊紹熙僅各繼承楊運鉅遺產109萬4,757元,有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189萬2,371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四、經查:
(一)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互易契約、切結 書、土地所有權狀、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桃園縣政府 103年3月21日府地籍字第10300613971號公告、桃園縣政 府代為標售103年度第一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 建物清冊開標紀錄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8至34、76、 150至160、164至228、246至262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 ,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二)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台北長安郵局535號存 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2至137、168至228頁,本 院卷第59至65頁)。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曾向楊紹廉、楊 東儒、楊紹熙楊紹鑫請求履行系爭契約;楊紹廉及楊紹 熙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分別移轉3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144、8/144予第三人;楊運鉅遺產總額為3,065萬2,965 元,其中352、346地號土地之核定金額共2,080萬150元, 其餘遺產總額為982萬2,815元等事實,且查楊紹廉、楊紹 熙於107年度分別尚有不動產29筆及15筆,其等之財產總 額加計達3,278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 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個資卷第12至18、26至29頁),顯高 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是縱認抗告人主張楊紹廉、楊紹 熙經其催告後拒絕給付乙情為真,亦僅屬楊紹廉楊紹熙 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遽認楊紹廉楊紹熙有負債超 過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人,或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隱匿財產等情形。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楊東儒楊紹鑫、楊 明珠、楊惠珠楊美玲楊瑜珠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未據 提出證據釋明,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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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