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啟明
楊麗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126號、第5646號、第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啟明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楊麗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杜啟明、楊麗玲均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 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 後為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杜啟明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 一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
二、經警依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176 號、聲監續字第279 號、第 328 號通訊監察書,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 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依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47 4 號搜索票,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編號9之物,因而查獲 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及辯護人 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杜啟明(他字卷第133-137 頁、143-169 頁、321-330 頁,偵5126卷第185-203 頁、211-213 頁、289-291 頁,本 院卷第229 頁)、楊麗玲(他字卷第189-191 頁、197-261 頁、325-330 頁,偵5126卷第167-183 頁、207-209 頁、29 3-299 頁,本院卷第229 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長咸(他字卷第51- 65頁、67-69 頁)、林均泙( 偵5126卷第77- 101 頁、105-106 頁)、吳志賢(偵5126卷 第135- 157頁、161-162 頁)、丁萬成(偵5126卷第109-12 5 頁、129-131 頁)、丁清明(他字卷第73-85 頁、93-95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本院卷第367-370 頁)、本院108 年度聲監 字第176 號、聲監續字第279 號、第328 號通訊監察書(警 卷第259-263 頁)、雲林憲兵隊108 年7 月2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字卷第293-295 頁)、現場蒐證照 片(偵5126卷第147-149 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 示之物等證據足以佐證。
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即克當之。以販賣毒品罪為例,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 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 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一旦參與、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所參 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有一於此,皆為正犯。又聯絡 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就附表 一編號1至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行為,分別分擔電話聯繫、 送貨、收款或一同前往販賣現場等行為,屬共同正犯。至於 附表一編號之販賣海洛因行為,係由被告杜啟明以如附表 二編號所示之通話與吳志賢聯絡,業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 光碟無誤(本院卷第448 頁,偵5126號卷第88-89 頁通訊監
察譯文誤載該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為楊麗玲),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楊麗玲參與該次犯行,應予敘明。四、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 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 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 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 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 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杜啟明、楊麗玲附表一編號1至, 及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收有現金 作為代價,並非無償提供,而被告杜啟明前有販賣毒品經判 刑之前科紀錄,被告楊麗玲亦有施用毒品經判刑之前科紀錄 ,其等均明知毒品犯罪查緝甚嚴,處罰亦不輕,於本案販賣 毒品期間,均有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之紀錄,顯見被告杜 啟明、楊麗玲本身均有施用毒品之需求,毒品取得並非容易 ,而被告杜啟明自陳,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收入不豐,被告 楊麗玲則協助家裡工作,收入不穩定,依其等經濟狀況,並 無毫無獲利將毒品轉送他人之合理動機,再觀諸其等交易模 式,於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多需另外駕車外出以完成交易, 購毒者又均非其等親友,更無可能耗費油資義務性為購毒者 傳送毒品,是依客觀之社會環境之情況、證人之證述及被告 杜啟明、楊麗玲之供述等證據資料,本件被告杜啟明、楊麗 玲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均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上開證據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杜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被告楊麗玲就 附表一編號1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杜啟明就附表一編號至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杜啟明、楊麗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杜啟明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嗣後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因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行為人以一 行為同時販賣毒品給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100 年度台 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杜啟明、楊麗玲附表一 編號5、6、7,及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之犯行,均係 以單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毒品與吳志賢、林均泙,屬單純 一罪。
二、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就附表一編號1至部分,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經查:
⒈被告楊麗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案件各判處有期 徒刑6 月、8 月確定,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由本院以107 年 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楊麗玲雖有累犯之情形,然 經本院調查後(本院卷第459 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另有如下所示減刑事由),於法 定刑度範圍內,就被告楊麗玲本件犯罪情節已得以合理評價 ,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 要,況且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屬施用毒品或偽證案件 罪,與被告楊麗玲本件販賣毒品並無同質性,加重其刑無益 於被告楊麗玲本件犯罪之矯正或將來再犯之預防,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楊麗玲所犯之罪,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杜啟明構成累犯部分,查被告杜啟 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 字第93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竊盜(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竹東簡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偽造文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原竹東簡字 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後,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7 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杜啟明上開假釋期 間,另犯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假釋業經撤銷,其殘刑6 月27日尚 未執行,自無執行完畢之可言,起訴意旨容有誤會。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⒈ 被告杜啟明就附表一編號1至(偵5126號卷第211-213 頁 、289-291 頁,本院卷第446 頁)、被告楊麗玲(他卷第3 25-330頁,偵5126號卷第293-299 頁,本院卷第446 頁)就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應依上開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⒉本件並未因被告杜啟明 、楊麗玲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某甲、某乙、某丙(真實姓 名詳他卷第325 頁、328 頁,偵5126號卷第201 頁,本院卷 第229 頁),此有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8 年10月8 日函 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9-351 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108 年10月10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1856號函暨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379- 388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08 年10月22日雲檢永公108 偵5126字第1089028915 號函暨所附憲兵指揮部雲林憲兵隊108 年10月8 日憲隊雲林 字第1080000427號函(本院卷第371-377 頁)可憑,不合於 上開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杜啟明、楊麗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次數不多 ,對象為4 人,交易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0 元、1,00 0 元,可見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規模尚小,散播毒品之對象 亦有限,犯罪規模未達毒品中、上游之程度,尚屬零星販賣 ,獲利甚微,對照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雖得依 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乃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1至、;被 告楊麗玲附表一編號1至),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四、爰審酌毒品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交易毒品過程更經常衍 生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區安寧亦有不良影響,雖毒品犯 罪本身具有自損性質,然施用毒品者如更進而涉入販賣毒品 ,則行為之惡性已然層升,由毒品之受害者轉變為加害者, 其處罰自應有所差異。本件被告杜啟明、楊麗玲販賣海洛因 及被告杜啟明轉讓海洛因,次數雖然不多,然被告杜啟明除 有施用毒品紀錄外,更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刑並執行之 前科,其一再與毒品為伍,更無視國家刑罰嚴峻,於量刑上 仍應予被告楊麗玲有所區別,再斟酌被告杜啟明、楊麗玲各 次販賣金額不高,獲利有限,被告杜啟明轉讓毒品之對象僅 1 人,數量亦不多,又分別考量被告杜啟明從事勞力工作, 收入不豐,與母親同住,自陳母親健康狀況不佳,本身亦罹 患疾病等家庭生活情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有公共危 險、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素行;被告楊麗玲無穩定 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因情 緒障礙症及其他生理病症,持續接受治療(本院卷第463 頁 ),身體狀況不佳,另有竊盜、偽證等犯罪紀錄之素行,暨 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 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 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 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 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 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 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前揭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新修正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此觀諸10
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與其立法理由第2 點,及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附表三編號3①、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杜啟明、 楊麗玲共同取得且為販賣所剩餘,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 第87-8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各自在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楊麗玲(附表一 編號7)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
㈡、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犯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依被告楊 麗玲、杜啟明一致供稱,販賣所得為共同使用(本院卷第87 -8 8頁),因被告杜啟明、楊麗玲並未明確分配犯罪所得,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共同沒收之,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販賣毒品所得各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部分為被告杜啟明單獨販賣 ,亦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2為被告杜啟明、楊麗玲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及被告杜啟明供附表一編號至 轉讓第一級毒品、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 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88 頁)。附表三編號4為被告杜 啟明、楊麗玲共同管領使用,供被告杜啟明、楊麗玲附表一 編號1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及被告杜啟明附表一編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其等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7 -88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同
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㈣、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 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 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即現行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742 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表三編號1為被告杜啟明、楊麗玲所有,預 備供附表一編號1至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杜啟明預備供 附表一編號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至轉讓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㈤、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 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宣告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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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 告│販賣①時間②地點③毒品│ 交易對象及過程 │宣告刑 │
│ │ │種類及數量④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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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啟明│①108 年5 月30日15時40│楊麗玲與林長咸於如│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楊麗玲│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23│通話後,杜啟明、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0 號全聯超市文化店前│麗玲在左列時間、地│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點與林長咸見面,由│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③海洛因1 包; │楊麗玲以一手交錢一│,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④500 元。 │手交貨方式,販賣左│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之。 │
│ │ │ │與林長咸而完成交易├────────────┤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 ├───────────┼─────────┼────────────┤
│ 2 │ │①108 年6 月2 日17時39│楊麗玲、杜啟明與林│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長咸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 │2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230 號全聯超市文化店│左列時間、地點與林│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前; │長咸見面,由楊麗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③海洛因1 包;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④500 元。 │方式,販賣左列第一│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長│均沒收之。 │
│ │ │ │咸而完成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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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①108 年6 月3 日14時46│杜啟明與林長咸於如│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中央路76│通話後,和楊麗玲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號安西府廟旁廁所; │左列時間、地點與林│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③海洛因1 包; │長咸見面,由楊麗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④500元。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方式,販賣左列第一│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長│均沒收之。 │
│ │ │ │咸而完成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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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①108 年6 月5 日12時35│楊麗玲、杜啟明與林│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長咸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 │4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230 號全聯超市文化店│左列時間、地點與林│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前; │長咸見面,由楊麗玲│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③海洛因1 包。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④500元。 │方式,販賣左列第一│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林長│均沒收之。 │
│ │ │ │咸而完成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 │ │ │ │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
│ │ │ │ │三編號1、2、4所示之物│
│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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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①108 年7 月4 日20時47│楊麗玲、杜啟明與吳│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志賢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1 │5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號誠正國小旁; │左列時間、地點與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③海洛因1 包; │志賢、林均泙見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④1,000元。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方式,販賣左列第一│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級毒品海洛因與吳志│收之。 │
│ │ │ │賢、林均泙而完成交├────────────┤
│ │ │ │易。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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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①108 年7 月5 日10時20│楊麗玲與吳志賢、林│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均泙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12│6所示之通話後,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3 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杜啟明在左列時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設醫院; │地點與吳志賢、林均│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③海洛因1 包; │泙見面,以一手交錢│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④1,000 元。 │一手交貨方式,販賣│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左列第一級毒品海洛│收之。 │
│ │ │ │因與吳志賢、林均泙├────────────┤
│ │ │ │而完成交易。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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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①108 年7 月12日11時17│楊麗玲、杜啟明與吳│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志賢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12│7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0 號中國醫藥大學北港│左列時間、地點與吳│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附設醫院旁台亞石油加│志賢、林均泙見面,│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油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③海洛因1 包; │之方式,販賣左列第│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④1,000 元。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吳│收之。 │
│ │ │ │志賢、林均泙而完成├────────────┤
│ │ │ │交易。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 │案附表三編號3①、②所示│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
│ │ │ │ │收銷燬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2、4│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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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①108 年5 月22日12時25│楊麗玲、杜啟明與丁│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萬成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中山路29│8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9 巷46號丁萬成住處;│左列時間、地點與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③海洛因1 包; │萬成見面,以一手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④1,000元。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販賣左列第一級毒品│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海洛因與丁萬成而完│收之。 │
│ │ │ │成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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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①108 年5 月18日17時53│楊麗玲、杜啟明與丁│杜啟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分後某時; │萬成於如附表二編號│,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
│ │ │②雲林縣臺西鄉文化路23│9所示之通話後,在│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0 號全聯超市文化店前│左列時間、地點與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萬成見面,以一手交│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③海洛因1 包; │錢一手交貨方式,販│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
│ │ │④1,000元。 │賣左列第一級毒品海│號1、2、4所示之物均沒│
│ │ │ │洛因與丁萬成而完成│收之。 │
│ │ │ │交易。 ├────────────┤
│ │ │ │ │楊麗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