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585號
TPDV,108,司繼,1585,2019101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鄭字源 


關 係 人 周宜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明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民國108年4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乙○○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受遺贈人。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 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代筆遺囑影本等件為證,而被繼承人並無配偶且其原有 一養女張敏慧業於94年5月16日與被繼承人終止收養,是被 繼承人並無繼承人,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 選任甲○○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