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214號
CTDM,108,簡,2214,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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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5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告訴人 趙品蓉」均更正為「被害人趙品蓉」、「告訴人等7人」更 正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 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 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施用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而詐取 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高雄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能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 開高雄銀行帳戶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之一行為,直、間接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施用如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詐術後詐取財物得逞,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 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 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 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 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 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 犯後後復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 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 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輕度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 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00號
被 告 李文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揚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前 之某日,接到來電自稱為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上之「快樂龍 」電子遊樂場,有大量資金匯入需要租用帳戶,故加入LINE 暱稱「段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士為好友,並依「 段坤」指示於107年10月19日補辦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右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後,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捷運世運站 ,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女子,再以LINE將密碼告訴「段坤」,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與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賴俊榕等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李文揚之上開 高雄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賴俊榕等人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俊榕黃柏潤鍾怡華、陳維君許棋禎、鐘湘詠趙品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文揚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因找工作在 104、1111人力網站投履歷,以LINE和暱稱「段坤」聯繫詢 問工作內容,我是找工作,對方說要匯薪水給我。當時急著 找工作,沒想太多就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在世 運站交給對方,有一度想過可能被對方拿去做不法使用,但 也沒有想太多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俊榕黃柏潤鍾怡華、陳維君許棋禎、鐘湘詠趙品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 高雄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等7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交易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高雄銀 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作詐騙告訴人等之指定匯款帳戶以 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被告係在雙親陪同下於102年1月18 日親自前往高雄銀行申請開立帳戶,並完成帳戶開立,有高 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近年來,開戶審查愈趨 嚴格,銀行行員均會向客戶詢問開立帳戶之用途,並了解客 戶使用帳戶之習慣與方式,及宣導相關投資、洗錢防制、人 頭帳戶之法令(Know Your Customer,簡稱KYC),藉以防 止客戶淪為洗錢、幫助詐欺等犯罪之共犯。由此可知,金融 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金融卡 、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 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了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復因 時下以詐欺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 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 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以其他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 見。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 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 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 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 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 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 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 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 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認,而不違反其本意,益徵被告確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告訴人等7人之財物,係刑 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匯款時、地及金額(單位│
│ │ │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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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年11月5日│在臉書社團中以帳號「鍾│於107年11月5日13時48分│
│ │12時50分許 │東諺」佯稱欲以新臺幣(│許,在南投市三和二路30│
│ │ │下同)2萬元價格,販賣 │號南投三和郵局ATM,匯 │
│ │ │IPHONE XS MAX 256G(金│款1萬元至李文揚之高雄 │
│ │ │色)云云,致賴俊榕加入│銀行帳戶。 │
│ │ │LINE ID「bby388」聯繫 │ │
│ │ │後陷於錯誤。 │ │
├──┼──────┼───────────┼───────────┤
│二 │107年11月5日│在臉書社團中以帳號「鍾│於107年11月5日13時55分│
│ │13時55分許 │東諺」佯稱欲以2萬元價 │許,在台中市大里區中興│
│ │ │格,販賣IPHONE XS MAX │路2段156號全家便利商店│
│ │ │256G(金色)云云,致黃│,匯款5000元至李文揚之│
│ │ │柏潤加入LINE ID「 │高雄銀行帳戶。 │
│ │ │bby388」聯繫後陷於錯誤│ │
│ │ │。 │ │
├──┼──────┼───────────┼───────────┤
│三 │107年11月2日│在PCHOME商店街佯稱販賣│於107年11月5日10時52分│
│ │某時許 │明治奶粉1箱2200元云云 │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寶慶│
│ │ │,致鍾怡華加入其LINE暱│路27號公司,使用網路匯│




│ │ │稱「小雪生活家電館」聯│款2200元至李文揚之高雄│
│ │ │繫後陷於錯誤。 │銀行帳戶。 │
├──┼──────┼───────────┼───────────┤
│四 │107年11月5日│在臉書社團中先以帳號「│於107年11月5日15時52分│
│ │15時52分許 │chih-hua-Huang」加入陳│許,以ATM匯款2萬元至李│
│ │ │維君之LINE好友後,佯稱│文揚之高雄銀行帳戶內。│
│ │ │欲以2萬元價格,販賣 │ │
│ │ │IPHONE XS手機1支云云,│ │
│ │ │並以「余彤恩」之國民身│ │
│ │ │分證取信陳維君,致其陷│ │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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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107年11月5日│在個人賣場網「嬰兒生活│於107年11月5日12時8分 │
│ │10時24分許 │品鋪」佯稱販賣惠氏啟賦│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同慶│
│ │ │3號奶粉12罐送3罐加電動│路90號中國信託銀行ATM │
│ │ │機車1萬2000元云云,致 │,匯款1萬2000元至李文 │
│ │ │許棋禎以網站悄悄話功能│揚之高雄銀行帳戶。 │
│ │ │與其聯繫並下標後陷於錯│ │
│ │ │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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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107年11月3日│在臉書社團中以帳號「鍾│於107年11月5日9時51分 │
│ │9時30分許 │振嘉」佯稱欲以2萬5000 │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
│ │ │元價格,販賣IPHONE XS │路83號武廟郵局,臨櫃匯│
│ │ │MAX 256G云云,致鐘湘詠│款2萬元至李文揚之高雄 │
│ │ │加入LINE ID「bby388」 │銀行帳戶。 │
│ │ │聯繫後陷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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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7年11月5日│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於107年11月5日10時24分│
│ │10時24分許 │佯稱販賣百賜益活性乳酸│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
│ │ │菌4盒共1240元云云,致 │路2段490巷17弄2衖18之3│
│ │ │趙品蓉加入其LIN暱稱「 │號,使用網路匯款1240元│
│ │ │筱淇~百賜益」聯繫後陷│至李文揚之高雄銀行帳戶│
│ │ │於錯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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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