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ProMOS Technologies, In
c.)
法定代理人 陳民良
相 對 人 孫慧芳律師
劉致慶律師
林哲誠律師
李汝民律師
范銘祥律師
Patric C. Reidy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助字第13號(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囑託調查)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孫慧芳律師、劉致慶律師、林哲誠律師、李汝民律師、范銘祥律師、Patric C. Reidy律師,於本院108年度助字第13號(美國德拉瓦州聯邦法院就HOME SEMICONDUCTORCORPORATION(Plaintiff,)V. SAMSUNGELECTRONICS CO., LTD.,etal(Defendants.)(C.A.No.00-0000-RGA)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囑託調查事件中,就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本院108年9月6日新院平民治108助13字第029826號函提出之文件及資訊,不得為實施前開案件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 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 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 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 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 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 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98 年度臺抗字第80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 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 「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 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 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 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 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 其立法理由自明。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 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 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 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 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 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 之人,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皆有受 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而有無核發命令必要,則依法院之裁 量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6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三、聲請人對孫慧芳律師、劉致慶律師、林哲誠律師、李汝民律 師、范銘祥律師、Patric C. Reidy律師,聲請秘密保持如 主文所示證據,或為內容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之證據,或 為主文所示案件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大致上認為係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述大致上認為係營業秘密者 ,倘經開示或供上開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致有妨害聲 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有限制相對人開示 或使用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 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亦有明文,因此如主文所示受秘密 保持命令之人,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 敘明。
四、至聲請人原對Home Semiconductor Corporation、Sa mung Electronics Co., LTD., et al.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因前開公司尚非自然人,核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惟此部分業經聲請人變更聲請(已未 列為相對人),附此說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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