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9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郭耀昇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許民宗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許民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陳報債務人之地址。
四、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借據、匯款證明等)。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故如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無約定清償日期者,並請提
出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之存證信函(寄其戶籍地址)及收件
回執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