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18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鄭日豪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請釋明本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為民國108 年7 月21日
之依據,並應提出帳務明細資料或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
三、經核分期付款約定書,其第四條有關加速條款(即喪失分期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係遲付之金額拔全部金額五
分之一日起,而聲請人於請求原因事實中表示,債務人自10
8 年7 月21日起(第18期)不依約給付,累積遲付價金3,28
0 元(4 期),惟依契約之約定行使加速條款須全部金額五
分之一(即6 期,4,920 元),故請釋明本件得請求一次給
付剩餘欠款9,840元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