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吳斌豪
被 告 吳宜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約為66平方公尺( 以約20坪換算,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1 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 院卷第13頁) ,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00
0 元(計算式:662,000 =13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
書狀於潮簡庭:
㈠占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
㈡請將占用之部分繪製略圖標明於地籍圖上,及補正地上物最
近之彩色照片,照片須黏貼於A4紙上及佐以文字說明目前之
占用現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