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8年度,492號
CCEV,108,潮補,492,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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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492號
 
原   告 吳斌豪 
被   告 吳宜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
 約為66平方公尺( 以約20坪換算,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
 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8 年1 月之公告
 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 院卷第13頁) ,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
 面積約66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萬2,00
 0 元(計算式:662,000 =132,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提出
 書狀於潮簡庭:
 ㈠占用系爭土地上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
 ㈡請將占用之部分繪製略圖標明於地籍圖上,及補正地上物最
  近之彩色照片,照片須黏貼於A4紙上及佐以文字說明目前之
  占用現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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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