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賴秉峰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27
6 條第1 項失權效果,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原告就伊自何人購買如附表之飛球1顆及沙灘車19台之時間、
地點及資金來源、出賣人何時交付系爭動產。提出上開動產來
源證明文件,且原告購入之動產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
等相關事證。
原告就上開補正事項須檢附相關證據以書狀提出於潮簡庭,以
繕本掛號寄送被告,向本院提出掛號文件。
理由
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
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
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
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院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賴國振(
即原告之父)有借款債權存在,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952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其與賴國振(即債
務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而向本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8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經營之獨資
商號「墾丁哈利波特(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動產,並執
行賴國振所有坐落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於民國107年8月21日逕將原告所有,置於屏東縣○○
鎮○○路000號旁「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內之如附表之飛球1
顆及沙灘車19台(下合稱系爭動產)查封在案,系爭執行事件
現已鑑價完成,進至詢價階段,惟該商號早於97年11月13日即
已歇業,系爭動產顯非賴國振所有,而係原告賴秉峰所經營之
獨資商號「墾丁哈利波特飛球場(統一編號為00000000)」所
有(104年4月1日設籍),又賴國振為原告之父親,系爭動產
均為原告出資所購買,於查封時均為原告所有,並非賴國振所
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
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8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院卷第5至7頁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
局恆春分局函文、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二紙、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函文等影本為據,及本院107年潮簡字第742號民
事判決以佐其說,惟為被告所否認;按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既主張伊為系爭動產所有
人,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㈡就附表編號1 之飛球,主張係原告自大陸地區購得,並委由
訴外人陳秋米匯款,有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憑單影本(院卷第
110-111頁),被告辯稱:據原告提出證物一之匯款申請書
及匯款單未能直接證明係由原告委託訴外人所購買,縱使真
為原告委託訴外人所購買,亦無法直接證明其所購買之物品
為本件動產之大飛球。換言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單上並無
載明任何與本件有關係之證明,原告欲以此證物主張大飛球
為其所有,實無可採。再觀專利公報上所載,大飛球之專利
權係屬債務人賴國振所有,是以,既專利權屬賴國振所有,
原告何以主張該大飛球為其所有(答辯㈡狀,院卷第117-12
1頁)。
㈢就附表編號2之19台沙灘車,原告主張原告分批購入3台新車
,其餘為中古車輛購入,其中三台係原告於105年間向訴外
人黃明陽即南灣水上摩托車特約店購入,現金交付22萬8,00
0元,型號為光陽LA30CD,車身號碼:RFBLA30CDGB100699(
藍)、RFBLA30CDGB100702(紅)、RFBLA30CDGB100703(紅
),並提出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等為證(院卷第112
-116頁),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為匯款,惟單據上
記載為現金交易,二者間有歧異。且購買金額高達22萬8,00
0 元,原告未提出資金來源(何帳戶出),再者,該3 輛車
為何係查封之3部,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
㈣依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主張與上開舉證,則:
⒈就附表編號1 之飛球,原告未補正:原告就伊自何人購買
如附表之飛球1顆之時間、地點及資金來源、出賣人何時
交付系爭動產之主張事實。及提出上開動產來源證明文件
等相關事證。則僅提匯款單,被告亦否認,就匯款單之資
料僅能證明訴外人陳秋米匯款於他人,與上開原告主張購
買飛球之事實,尚難認有關聯性與必要性?原告就此部分
未善盡補正責任與舉證之義務。
⒉附表編號2 之19台沙灘車,原告僅就其中三台提出上開事
證,則如何證明上開事證之三台沙灘車為系爭執行事件中
之執行標的物?再者,就其餘之16台沙灘車,原告僅謂係
向中古車行購入云云,原告未補正:原告就伊自何人購買
如附表之沙灘車16台之時間、地點及資金來源、出賣人何
時交付系爭動產。提出上開動產來源證明文件,且購入之
16台沙灘車即本件執行標的物等相關事證,被告亦否認,
原告就此部分未善盡補正責任與舉證之義務。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生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
失權效果,不得再提出相關事證與攻擊防禦方法。
裁定如主文。
附表:
┌────┬─────┬───┬──────────────┐
│查封物品│ 物品名稱 │ 數量 │ 廠牌型式 │
├────┼─────┼───┼──────────────┤
│ 1 │飛球 │ 1顆 │ │
├────┼─────┼───┼──────────────┤
│ 2 │沙灘車 │ 19台│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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