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余新發
相 對 人 余李貞英
相 對 人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李貞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潮 簡字第336號,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訴訟程序中變更 、追加,再經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裁判確定,判決主文就 訴訟費用負擔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由被告屏東縣萬 巒鄉公所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鍾展喜、鍾治平、鍾佳 貞、鍾宇郁、鍾治郁、鍾庭喜、鍾燿年、鍾辰英負擔」。據 此,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合法,則 原起訴視為撤回,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 相對人余李貞英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72,相對人屏東 縣萬巒鄉公所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百分之13,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2, 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及土地勘查複丈費等第 一審訴訟費用,並由原告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預納,惟聲 請人於上訴程序中,為訴之變更合法,則原訴視為撤回而終
結,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故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既已由聲請人已先行繳納,聲請人自無再向相 對人等請求之必要。
㈡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及 土地勘查複丈費28,000元等,金額合計31,810元,核屬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其餘兩造未到第二審訴訟程序中預納其他 訴訟費用,故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810元,依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31,810元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余李貞英負擔 百分之72即22,903元【31,810元×72%=22,903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相對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負擔百分之13即4, 135元【31,810元×13%=4,1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余李貞英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22,903元、相對人屏東縣萬巒鄉公所應給付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35元,並各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鍾穎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