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8年度,703號
CLEV,108,壢簡,703,2019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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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蕭贊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積欠之房租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桃 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00元。」(本 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其上開更正聲明,乃屬擴張原訴 之聲明第2 項請求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14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至108 年7 月13日止,按月給付租金6,000 元 ,並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於前 開租賃契約簽訂後即積欠房租,且於108 年7 月13日止租期 屆滿後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占有迄今。系爭租約既已屆 期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且應償還其前期租 賃契約積欠之1 個月租金,以及系爭租約所積欠自108 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13日止之租金,及自108 年7 月14日 起自108 年9 月13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按月以6,0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上開租金及不



當得利應為54,000元(上開各期繳費期限為1 月20日、2 月 20日、3 月20日、4 月20日、5 月20日、6 月20日、7 月20 日、8 月20日共計8 個月,以及前期租賃契約積欠1 個月租 金,共計9 個月租金,計算式:6,000x9=54,000元)。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1 份、郵局存證信函5 份、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1張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以及清償積欠之租金部 分: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按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 ,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 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因承租人遲延給付租 金,定期催告其履行,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 約即為終止,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如承租人逾期仍不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無須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8 年4 月8 日及同月15日分別有以郵局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積欠3 個月租金(1 月20、2 月20 、3 月20皆未繳款),並說明「如未能在期限內繳清是 可終止合約並於法院追訴;如到時無法達成,依合約規 定可隨時收回房屋,必要時請法院追訴」,而原告再於 108 年4 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依前開規定所述,已於108 年4



月22日因被告積欠原告房租達5 個月(前期契約1 個月 租金、系爭契約1 月20、2 月20、3 月20、4 月20日皆 未繳款),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繳清而終止,被告於租約 終止後仍未遷離,依前揭規定,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系爭契約請求清償所 欠租金108 年1 月14日至108 年4 月13日以及108 年4 月14日至108 年4 月22日之3 個月又9 天之租金以及前 期契約所積欠1 個月租金,共計4 個月又9 天之租金, 於法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 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 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 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租約依前述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迄仍繼續 占有系爭房屋,並未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 月6,000 元,應為市場機制合理之價額,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 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原系爭 租約所約定之租金6,000 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 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 止後即自108 年4 月23日起至108 年9 月13日止,按月 給付6,000 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以及清償積欠前租賃契約1 個月租 金6,000 元以及清償系爭契約終止前即108 年1 月14日至10 8 年4 月13日以及108 年4 月14日至108 年4 月22日所積欠 3 個月又9 天之租金,並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即108 年4 月 23日起至108 年9 月13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計9 個月之租金54,000元(前期積欠之1 個月租金以及系爭契約 108 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9 月13日止之8 個月租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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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