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聲字,108年度,42號
IPCV,108,民聲,42,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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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08年度民聲字第42號
3聲請人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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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法定代理人許進男
7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8相對人丁于芳即富祥工業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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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相對人許竹辰
11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本
12院裁定如下:
13主文
14聲請駁回。
15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6理由
17一、聲請意旨略以:
18聲請人為設立超過25年之專業風機製造廠,投入大量成本研19發品質精良之風機產品,在世界各地擁有超過30項專利,曾20於民國99年間自行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並於100年521月10日繪製第一版的「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聲證1第122頁),嗣於103年間將最新修正之「風機設計圖」(下稱據爭23圖形著作)及其「測試資料表格」(下稱據爭表格)公開發表24於產品型錄上(聲證1第8頁),其中「測試資料表格」所載25「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數值,係聲請人於99年5月1026日利用自有之風洞實驗室之測試成果,該表格備註欄所載TES27T-908即為測試報告之製單號碼(聲證4)。相對人○○○即
11富祥工業社(下稱富祥工業社)與聲請人為同業競爭關係,其2實際負責人為相對人○○○,兩造擁有相同之代工廠商及客戶3,相對人等自能接觸並取得據爭圖形著作,渠等見聲請人產品4熱銷,竟擅自改作據爭圖形著作,上傳至相對人富祥工業社之5Facebook網頁(聲證5),並據以生產型號FU-300E之風機產6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比對其圖形、表格內容與據爭圖形著7作僅標示之尺寸、規格不同,構成實質近似,又系爭產品係以8立體形式單純性質改變而再現據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核屬9著作權法之重製或改作行為,與單純依據設計圖「按圖施作」10而製作出立體物之專利法上之實施行為,尚屬有間,是相對人11等將據爭圖形著作加以修改,再上傳至Facebook網頁,並轉12換為立體系爭產品等行為,已侵害聲請人就據爭圖形著作之改



13作權、衍生著作權及公開傳輸權。
14相對人等曾坦承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兩造已於108年715月19日在訴外人○○○見證下簽署和解書(聲證6),詎相16對人等卻仍繼續生產、販售系爭產品予各式餐廳使用(聲證717),可見系爭產品確有於市場販售之事實,然相對人等販售系18爭產品係以現金交易,並未開立發票,各項銷售資料均置於相19對人等使用支配下,聲請人欲取得該等資料相當困難,若相對20人等先行將系爭產品下架並隱匿相關銷售單據,則聲請人將無21從知悉其實際銷售情形,此攸關聲請人得請求排除、防止侵害22及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由兩造簽立和解書後,相對人等竟礙23於庫存數量龐大、不願損失而反悔,益徵其有加速銷售庫存品24及隱匿相關銷售資料之情事,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恐遭25相對人等任意變更或竄改,是本件相關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26用之虞。
27並聲明:請准就相對人等持有下列資料文件紙本及電磁紀錄
21為證據保全:就相對人等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如聲證12所示圖樣相同或近似之仿冒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品3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4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料;及庫存5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錄影或其他必6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就相對人等所持有,使用相同或近似7如聲證1所示圖樣之仿冒之成品、半成品(即庫存品)及生產8仿冒品之相關機器,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其數9量並記明筆錄保全證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11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2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13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14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15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16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17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18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19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20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21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22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23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24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



25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26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27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
31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2審理集中化之目的。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藉3此窺探相對人之營業狀況,法院於必要性之判斷上,應斟酌4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相互衝突之5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獲得之利益,6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如駁回其保7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實體利益遭受難以彌補之損害8,及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私或營業狀況9遭不當公開而可能受有之不利益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1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11、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12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13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14三、經查:
15聲請人稱相對人等於富祥工業社Facebook網頁公開傳輸系爭16產品圖面(下稱系爭產品圖面)、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及所17產製之系爭產品,已侵害據爭圖形著作云云,固據提出其所有18型號LD-450風機產品之100年5月10日設計圖(本院卷第2193頁)、2014年版本之產品型錄(本院卷第25頁至第52頁)20、99年5月10日送排風機性能曲線圖(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13頁)、106年11月2日相對人富祥工業社Facebook網頁(22本院卷第65頁)、和解書暨照片(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23)、系爭產品使用於餐廳之照片(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24等,以附其說。惟查:
25聲請人稱相對人富祥工業社之系爭產品圖面、系爭表格侵26害其據爭圖形著作及據爭表格圖形著作(於本院調查程序27改稱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已提出相對人富祥工業
41社Facebook網頁資料,即無保全該部分證據,以證明相對2人等有侵權事實之必要。
3另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4或時曆,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聲請人前開所主張據爭表格(本院卷第31頁6)僅將該產品之馬力、頻率、電壓、…最大風量、最大靜7壓等特性項目之數據用表格方式呈現,其「表達方式」有8何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



9或個性表現,未見聲請人釋明,是聲請人就據爭表格主張10有著作財產權,其釋明尚嫌不足。
11聲請人稱相對人等依該圖面製作而成之「系爭產品」,係轉12換為立體形式而再現據爭圖形著作之著作內容,應構成著作13權法之重製或改作云云。惟查,智慧創作之保護,原則上文14學、科學、藝術方面之表達,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至於產15業製造之產品或技術,則主要以專利權加以保護。另按將平16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17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18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19,非屬圖形著作之著作權所保護範圍(最高法院97年度台20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實體物之製造21,屬於工業產品,應按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去保護,而實體物22之設計圖固得以圖形著作保護之,但僅限於設計之圖形著作23,不應擴張至依據圖形著作所完成而未有任何新創意呈現之24實體物,此亦是著作權與專利權重要差異之處。本件單憑據25爭圖形著作,難以完成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並非以立體化26形式單純地再現平面的據爭圖形著作之內容,而其立體化結27果與原來之據爭圖形著作或相對人等之系爭產品圖面亦完全
51不同,是由系爭產品之外在形式,在客觀上無法認知其與據2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是同一,縱使系爭產品係依據據3爭圖形著作或系爭產品圖面標示之尺寸、規格表現之概念所4製成,此乃係「實施」,並非著作權法上之重製或改作;且5著作權法並未特別規定保護依機械圖標示尺寸施工之情形,6故聲請人就此主張系爭產品侵害其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7改作權,實屬誤會,聲請人既無據爭圖形著作重製權或改作8權被侵害,其主張權利被侵害,請求保全證據,洵屬無據。9聲請人稱兩造於108年7月19日在訴外人○○○見證下就10相對人侵害著作財產權簽署和解書,固提出和解書及照片影11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以附其說,惟聲請人對相12對人等之系爭產品既不得主張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13權被侵害,誠如前述,其執此主張要保全系爭產品相關銷售14及庫存資料,亦屬無據。
15綜上,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之系爭產品圖面侵害其據爭16圖形著作、據爭表格,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之臉書資料,17已無保全證據以證明侵權之必要;況聲請人就據爭表格是否18有著作財產權,尚未盡釋明之責;另聲請人就相對人等之系19爭產品不得主張據爭圖形著作之重製權或改作權,其無著作20財產權被侵害之可能性,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以排除或防止侵



21害之必要,亦無聲請保全系爭產品之相關銷售資料、庫存資22料等證據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依據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23本件保全證據,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所定應保全證24據之理由,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25由,應予駁回。
26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27條,裁定如主文。

61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2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3法官杜惠錦
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6告費新臺幣1,000元。
7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8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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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