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340號
原 告 葉俞成
送達代收人 葉俊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森林等五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6 款分別定有明文
。
㈡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之記載,茲舉例如 下:如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其地上權之訴, 而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宜記載為 :「被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就屏東縣○○鄉○○段○ ○地號土地,以○○地政事務所○登字第○○○○號所設定 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登記名義人之繼承人)就 前項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前項地上權之登記。」。經 查:
①許森林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7年12月24日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起訴狀以欠缺當 事人能力之許森林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即非適法 。
②原告於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許森林(已歿)、許宏 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為被告,並於訴之聲明欄 記載「被告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 號,面積23.92 平方公尺之土地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見本院卷第4-5 頁),惟依據原告提出之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他項權 利部記載,上開土地上除許森林外尚有其他地上權人,且 被告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均非上開土地之地 上權人(見本院卷第33頁),請原告具體表明其請求塗銷 上開土地上何權利人所有之地上權登記,並說明請求被告 許宏吉、許文娟、許文珍、許文貞塗銷上開土地上地上權
設定之法律上原因及請求依據。
㈢綜上,請原告補正記載具體、明確、完整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起訴狀,提出繕本。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勿提出「節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