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69號
PTEV,107,屏簡,69,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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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安居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何明宗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107 年11月8 日附圖
  所示編號B 面積90.58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上訴人應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在
  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及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開土地於107 年1 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6
  3,044元(計算式:1,800×90.58 =163,044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65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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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