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維
張智翔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
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與告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行車糾 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0 時54分許,與被告 甲○○、同案少年邱○誠(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裁定應予訓誡)約定共同前往理論,並搭乘不知情 之吳仲洲駕駛且搭載不知情之吳柏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58巷系爭機車停車處 ,被告乙○○、甲○○、同案少年邱○誠下車後,竟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鋁製球棒予被告甲○ ○、同案少年邱○誠,共同破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前把 手蓋、後把手蓋、左鏡、右鏡、側蓋組、後架、後燈組、左 后方向燈組、右後方向燈組、右前方向燈組等損壞而不堪使 用等情。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