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193號
原 告 方謝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陳文教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 地號及同段181 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兩筆土地
) 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73.348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以實際測量後為準) ,現遭被告無權占用而於其上興建地上
物,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及返還因占有上開土地所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查,系爭兩筆土地於民國108 年
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遭占用面積為73.348平方
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22 元(計算式
:150073.348=110022),至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說明,則不併算其價額。基上,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02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並提
出被告陳文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