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08年度,162號
CCEV,108,潮補,162,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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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162號
原   告 蔡向慧 

訴訟代理人 蔡秋男 
被   告 蔡進榮 
被   告 蔡金山 
被   告 蔡金松 
被   告 蔡金在 

被   告 蔡振和 
被   告 蔡振才 
被   告 蔡泰發 
被   告 蔡泰利 
被   告 蔡向慈 
被   告 蔡向懿 
被   告 蔡明勛 
被   告 蔡振韻 
被   告 林淑雲 
被   告 蔡天成 
被   告 蔡川福 
被   告 曾金泉 
被   告 蔡坤林 
被   告 蔡坤龍 
被   告 蔡立群 
被   告 蔡春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03、604地號土地)。經查,系爭603地
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18,000元,面積為217.66平方公尺,原告就該筆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例為3077/37800,系爭604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18,000元,分割面積為262.07平方公尺,原告
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5687/943452,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萬7,358元【計算式:(18000217.663077/37800)+(180
00262.075687/943452)=34735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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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