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顏梅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賽鳳間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聲請狀、本院民國108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訊問程序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死亡宣告,而相對人為泰 國人,業於民國87年9 月5 日離境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無誤,有結婚證書、入出境資料、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 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4日高市鳳一戶字第10770716500 號函 檢附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足堪認定。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既然已經出境,並於結婚登記書留存泰國住址 本件應送達相對人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泰國文之譯本。聲 請人應補正之泰國文譯本,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 ,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 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