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60號
原 告 賴春英
蘇懿生
孫中峯
韓彤珍
朱佩芬
蔡志昌
蔡佳純
楊麗卿
蘇俊吉
蘇秀珠
吳芳桂
楊惠琪
林銘欽
陳冠如
黃再旺
上列十五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
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
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款、第2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僅記載「林**」等語,並未依
上開規定記載當事人姓名等資料,請原告補正完整當事人、
正確訴之聲明及記載完全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
以利送達。
㈢本件原告係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00 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又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現為每平方公尺
為新臺幣(下同)590 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000 元(計算式:20
0 ㄨ590 =118,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扣除
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20 元。
二、又為便利訴訟之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
並請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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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記載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 │
├──┼────────────────────────┤
│2 │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 │含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
├──┼────────────────────────┤
│4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