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絃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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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30號,中
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9935號、103年度偵字第4615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絃育提出新事證, 聲請傳喚證人林文森、張慧敏及陳國華;以證明聲請人與告 訴人張慧敏認識係經由林文森介紹,由聲請人為告訴人處理 車貸事宜;聲請人坦承於102年3月18日有與告訴人一同前往 林口當鋪典當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並收受典當所 得價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聲請人又於102年3月底向告訴 人建議合夥投資超跑租賃公司,此亦為證人林文森知悉,除 原先典當甲車所得35萬元外,希望告訴人能再提供款項以利 經營,告訴人因此將澳盛、永豐、中國信託、台新、匯豐、 花旗等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提供予聲請人開始經營租車轉租事 業。告訴人也於102年3月25日持永豐銀行信用卡至AUTO DER O YALE租用黑色GTR車牌號碼為55-7752之車輛,並由告訴人 擔保租車;又於102年3月26日、同年4月3日至夢想國際小客 車租賃公司租車,由此足證聲請人已開始經營超跑租賃事業 ,告訴人亦知悉並參與租車事宜,告訴人所稱因聲請人要求 酬庸,而將信用卡交付並不實在。另聲請人於102年5月9日 因資金不足,告訴人即再匯款35萬元予聲請人。證人林文森 介紹張慧敏及陳國華予聲請人,從處理車貸到告訴人交付信 用卡,證人林文森均在場,其可證明聲請人絕無詐欺之意圖 。另聲請人行為應係構成侵占罪,而非詐欺罪,請求重新審 理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 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 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 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 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 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式,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再 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旨在 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依非
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 ,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即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審酌聲請人假藉 為告訴人處理車貸問題,而先後兩次向告訴人詐得車款共70 萬元,期間復以收取報酬為名,向告訴人詐得張女之數張信 用卡使用,前後共以告訴人名義,刷卡161萬1939元等事實 ,業經聲請人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指訴遭被告詐騙之情節相符;併與飛馬當舖店長梁純斌、林 口當舖負責人謝金生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聲請人 與告訴人曾一同至該當舖贖回或典當車輛等語亦相符。此外 ,並有飛馬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影本、林口 當舖當票影本、林口當鋪收當舖登記簿影本、第一商業銀行 平鎮分行102年11月14日一平鎮字第156號函暨上開聲請人第 一商銀平鎮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出具之102年3月18日 委託書影本、102年4月23日切結書影本、澳盛商業銀行102 年11月18日10 2澳盛(台執)字第1328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 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02年12月13日函覆告訴人信用卡 交易明細及刷卡簽單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2年11月5日 中信卡管調字第10211040002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 及刷卡簽單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1月7日台新作文 字第10222355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及刷卡簽單影本 、匯豐商業銀行102年11月21日(102)台匯銀(總)字第36 683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花旗商業銀行103年6月4 日103政查字第54303號函暨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匯豐商 業銀行103年5月19日(103)台匯銀(總)字第32812號函、 澳盛商業銀行103年5月22日103澳盛授信防字第103011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6月26日陳報狀、告訴人提供之澳 盛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交易明細 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原確定判決衡酌全卷證據,悉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本案聲請意旨稱聲請傳喚林文森、張慧敏及陳國華等人以證
明聲請人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惟聲請人假藉為告訴 人處理車貸問題,向告訴人詐得車款共70萬元及向告訴人詐 得告訴人數張信用卡,前後盜刷161萬1939元等事實,業經 聲請人自承在卷,並直言確有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換現金,無 真實商品交易之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 號卷第89頁背面、第57頁),核與告訴人訴遭被告詐騙之情 節相符並有詐欺犯意;此外,又有飛馬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 等文件在卷可佐;縱使聲請人係由證人林文森介紹認識告訴 人張慧敏及案外人陳國華,暨處理車貸到告訴人交付信用卡 ,證人林文森均在場,亦與聲請人是否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無 直接關聯,而難認有何足以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是否詐騙 告訴人犯行之事實認定,核與上開必須足認受判決之人應受 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法定要件不合。換言之,經依單獨 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 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無從認為 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 要件不符。
㈢至聲請再審意旨稱:聲請人行為應係構成侵占罪,而非詐欺 罪部分,乃係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 之範疇,亦與再審理由無涉,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 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