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立琰
相 對 人 樺德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相對人公司解散時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若為公司章程規定清算人,請再提出公司章程)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呈報相對人之清算人事 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爰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解散之公司除因 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除前項規定外,公 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 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 聲報。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2項、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 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 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 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報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 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此亦為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定。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且相對人公司
已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完成,亦已完成稅捐等 為由,聲請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並提出相 對人公司設定登記變更登記表、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同意書、 經濟部107年3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733153670號函文、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7年3月27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 1073319843號函等件為證。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 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向法院為公司清算人之聲報時 ,聲請人應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股東名冊、選舉清 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爰依上開規定,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 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相對人公司解散 時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若為公司章程規定 清算人,請再提出公司章程)及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逾期未 補正,即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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