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8年度,28號
SCDM,108,交簡上,28,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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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5 月
29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興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興泰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見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8頁、第92頁至第93 頁】,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謝宛庭因被告之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迄今仍受後遺症所困擾,損害非輕,且 被告也無和解誠意,未賠償謝宛庭所受損害,原審判處被告 之刑,顯有過輕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路邊起 步駛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即貿然起步駛入車道,導致謝宛庭閃避不及自摔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及挫傷、前額撕裂傷、雙膝 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之結果,兼衡酌被告雖有意願以10至20萬 元之金額與謝宛庭和解,惟因謝宛庭不能接受等一切情狀, 量處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顯未濫用量刑 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更甚者,於本院審理時,被 告已與謝宛庭達成和解,同意賠償謝宛庭135 萬元,並已給 付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檢察官提起上訴,當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284 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若適 用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刑度較新法為輕,新法 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審雖 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惟經新舊法比較後既應適用被告之行 為時法,對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當不得因此瑕疵認原審適 用法律有誤,進而撤銷原審判決,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60號判決可參)。
六、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考其一時疏未注意而罹 刑章,犯後除承認犯罪外,也積極彌補對謝宛庭造成之損害 ,犯後態度誠屬良好,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 能知悉遵守交通規則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興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5009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
2、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者,此有本院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與前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路邊起 步駛入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竟貿然起步駛入車道,導致告訴人謝宛庭行 駛至該處時緊急煞車閃避而發生自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 、下巴擦傷及挫傷、前額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之結果,所為實應非難;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參以被告雖有意願以10至2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不接受而未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09號
被 告 李興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泰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7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443 巷口附近路邊起步駛 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步駛入車道。適有謝宛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 ,因緊急煞車閃避而發生自摔,致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擦傷 及挫傷、前額撕裂傷、雙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謝宛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興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謝宛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 診斷證明書。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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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