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35號
PCDV,104,家訴,135,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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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35號
原   告 陳勝村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昀標  
      施藝嫻  
      陳亭妤
      劉瑋曜
      黃琦閔
      劉晏廷律師
被   告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複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
      蔣卓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原告提起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3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107 年 10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090,000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八第212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提起離婚訴訟,於104 年2 月4 日 和解離婚。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婚 後財產246 萬元- 婚後債務385 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 共計15,82 萬元(婚後財產3358萬元- 婚後債務1776萬元, 以上詳如附件1 所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582萬元,應 平均分配,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分配剩 餘財產差額,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809 萬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關於原告名下車號0000-00 號SMART 汽車,於基準日價值44 萬元),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因該車輛於基準日係登記被 告名下,基準日後之103 年8 月15日始過戶予原告,不應列 為原告婚後財產。
㈢被告無法舉證其有向父母借款高達6,559,000 元之事實,自 不得將該等債務列為被告婚後債務,又縱認為被告已就部分 借貸金額盡其舉證責任,惟該等借款債務亦早已清償完畢, 仍不得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提出向父親借款表(見本院 卷七第297 頁),經原告核對後,僅編號35、38、44係明確 由被告父親之帳戶匯入被告板橋農會或被告板信商銀之聯名 帳戶內,共計100 萬元,而編號1 、5 、7 、9-10、15-18 、20-34 、37、39、41-43 、45-53 所示,只能證明被告父 親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父親有將提領現金交 付予被告,至於編號2-4 、6 、8 、11-14 、19、36、40, 只能證明有現金存入被告板農帳戶,無法證明該等金額係由 被告父親所存入(詳如原告所提被告借款明細,見本院卷七 第339 頁),故依被告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向其父借款100 萬 元。再依原告所提被告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七第341 頁)所 示,被告已還款200 萬元,可見被告還款金額早已超過其所 能舉證之借款金額,實不應將此借款債務列入被告婚後債務 。又證人即被告母親甲○○否認被告償還借款一節,惟依兩 造離婚時被告曾交付房地產交易費用明細,並詳細記載還款 予其父親之情事,此外兩造所有板信商業銀行聯名帳戶,平 常由被告管理,帳戶存摺明細亦簽註兩造何時還款予被告父 親洪柏嵩帳戶,是證人甲○○佯稱被告未曾還款云云,並不 實在(見本院卷七第150 至165 頁)。
㈣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下稱 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依新北市



板橋區農會回函,被告婚前貸款餘額應為4,597,099 元及47 3,608 元,合計為5,089,672 元(見本院卷七第321 至 329 頁),惟被告於基準日時前開2 筆貸款均已清償完畢,顯見 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 1 項規定,應將此金額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金 門街房地係其父母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際是 被告父母親居住,均由被告父母親清償貸款,不能認為係以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云云,惟房屋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屋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屋之實 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被告自應就屬變態事實之借名 關係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至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縱系爭金 門街房地係由其父母居住,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其父母間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言之,縱若認為金門街房地確實係被告 父母借名登記,且貸款均由其父母清償,則被告婚後再次以 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向板橋農會貸款,用以借新還舊,顯然 係基於其與父母間借名登記關係,實際上應為被告父母之債 務,與被告無涉,不應將該等房貸列為被告婚後債務。依新 北市板橋區農會回函(見本院卷五第30頁),103 年6 月11 日被告在該農會未清償貸款餘額為18,874,624元,嗣婚後以 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向該農會貸款6,819,946 元,不應列入被 告婚後債務,故被告於該農會貸款為1,205 萬元(計算式: 18,874,624元-6,819,946 元=12,054,678元)。 ㈤被告婚後向永豐銀行之借款,於基準日時尚有貸款餘額844, 788 元,然被告竟於基準日後8 日全數清償完畢,顯見被告 基準日時至少還有844,788 元積極財產未計入,自應將此數 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或是將永豐銀行貸款從被告婚後負 債中扣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婚後財產290 萬元- 婚後債務38 5 萬元),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共計336 萬元(婚後財產2761 萬元- 婚後債務2425萬元,以上詳如附件2 所示),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為336 萬元,暫以平均分配,原告得請求金額為 168 萬元(以上詳如附件2 所示)。
㈡原告名下新北市○○區○○○路0 號2 樓之4 、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為原告婚前取得,被告同意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但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 ㈢關於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購車款係原告以創義公司為 發票人開立面額32萬元支票,及被告向父親借款33萬元購得 ,嗣被告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原告,同日亦是被告將新車即



車號000 -0000號賓士汽車開回之日,依被告臉書打卡紀錄 所示該日為103年5月29日,是原告在基準日前即103年5月29 日已取得該車,雖基準日該車仍登記被告名下,因動產所有 權移轉以交付為準,應將該車列為原告婚後財產。況且汽車 買賣成立時原告已有債權請求權,至少已給付價金,足見原 告於交付價金之日其有44萬元積極財產,如同滿平街房地, 雙方最後同意基準日前繳納之價金作為被告積極財產,基於 衡平原則,亦應將該車於基準日前已取得價值即44萬元列為 原告積極財產計算。
㈣原告與訴外人粘丁川二人開設創義咖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義公司),該公司雖為原告婚前投資設立,因該公司 帳戶為原告個人管理使用,且用於私人用途,公司帳戶餘額 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又該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 每月均轉帳10萬元至原告匯豐銀行板橋分行或中信銀行帳戶 ,供原告個人使用,卻未列入原告薪資所得或投資利得;又 被告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7 房地(所 有權持分為被告與訴外人即粘丁川之配偶吳採雲各1/2 ), 曾由創義公司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繳納前開房地之房貸, 兩造結婚時聘金,亦由創義公司開立支票交由被告父親兌現 ,車號0000-00 購車頭期款亦由創義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原 告個人或家庭生活開銷發票,均會打上創義公司統一編號, 由公司核銷,原告可兌領相對金額;另原告每月繳納房貸, 亦自該公司帳戶領款後存入原告臺灣銀行帳戶繳納,足見原 告與創義公司財產經常混用,原告可全權使用該公司帳戶。 創義公司於92年5 月資本額為100 萬元,由原告擔任董事長 ,另有董事張文政蔣沛俊、監察人陳志明。102 年4 月資 本額增為300 萬元,仍由原告擔任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1/2 股權即1500股,另訴外人粘丁川吳採雲為董事,王素珠為 監察人各有1/6 股權,雖法律上公司法人與自然人形式上分 屬不同獨立人格,惟在臺灣社會,股東人數僅數人之小規模 公司如創義公司,其公司資產與個人資產常有混淆,大股東 得任意支配公司資金作為個人使用所在多有。參之原告任職 創義公司,然該公司財務資料顯示並未支付原告任何薪資及 股利,但該公司帳戶每月均匯款數萬元至十餘萬元至原告臺 灣銀行帳戶,任由原告持私人發票向公司核銷並領取款項私 用,原告並得任意以該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因應個人花用,堪 信該公司相當或全部資產,事實上為原告所有或其個人可任 意支配使用之婚後財產,猶如夫妻一方將自身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或寄託他人名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另創義公司 名下所有ABB-7908號TOYOTA汽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應列



入原告婚後財產。
㈤金門街房地為被告父母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實 際由被告父母居住,貸款也是被告父母清償,並無以被告婚 後財產清償金門街婚前貸款之情形,被告所有新北市板橋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見本院卷八第233 至248 頁 ),係被告父親借用被告帳戶使用,均由被告父母掌管以支 付金門街房地貸款或其他資金進出之用,亦經被告母親到庭 證述。另金門街房地板橋農會貸款1887萬元部分,應扣減父 母債務397 萬元,故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之貸款餘額為 1490萬元,因95年12月被告父母以被告名義購買金門街房地 ,95年12月29日貸款500 萬元,96年10月2 日再增貸50萬元 ,98年2 月18日兩造結婚日前貸款餘額分別為461 萬元及47 萬元,102 年1 月25日被告父母以被告名義向板橋農會再增 貸720 萬元,此款項先清償被告父母之前貸款390,042 元及 4,017,853 元,合計4,407,895 元,另外匯出300 萬元借款 予被告使用(見本院卷八第240 至241 頁)。之後父母與被 告仍各自依比例分擔上開貸款,被告亦有將款項存入該帳戶 。依據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21 頁) ,103 年6 月11日金門街房屋仍有貸款餘額6,819,946 元, 依比例分配債務,其中被告債務為2,841,644 元(計算式: 6,819,946 ×300 萬/720 萬=2,841,644 ),父母應負債 務為39,78,302 元。是以被告板橋農會貸款應扣除397 萬元 ,故被告於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貸款餘額為1490萬元(計算式 :1887萬元-397 萬元)
㈥被告永豐銀行貸款84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因基準日 後之103 年6 月19日經友人借款以清償利率較高永豐銀行信 用貸款,可證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隱匿資產之情形,又此還款 行為發生在基準日後,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無涉。 ㈦被告向父親借款尚有餘額280 萬元,被告前向父親借款6,55 9,000 元,扣除已還款項200 萬元,借款餘額為 4,559,000 元(見本院卷八第19頁),另被告向父親借款,扣除上開金 門街貸款1,759,000 元,尚欠280 萬元。依原告提出被告製 作房屋明細表(即陳證20,見本院卷七第233 頁以下),可 知被告確實有許多借還款係來自現金提領及存入,另107 年 1 月17日現場履勘時原告亦親口承認被告父母提供資金供被 告投資,被告母親亦到庭證述父母確實提供借款予被告,相 關借款用途包括購買車號000-0000號汽車25萬元,購買2760 -VD 號汽車33萬元,及其他用於購屋及裝潢款項(見本院卷 六第54至100 頁),其中103 年5 月9 日,29日及6 月10日 共21萬5 千元借款是用於購買滿平街房地、金樹林房地,被



告向父親借款30萬元,僅還款15萬元,足證被告確實有向父 母借款。
㈧原告贈與被告購屋款425 萬元、自由處分金135 萬元,因均 已投入購屋,且均已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故應再扣除被 告560 萬元婚後財產,或追加自由處分金為原告婚後積極財 產。
㈨考量原告使用創義公司帳戶不願交待清楚,實質上有隱匿財 產情形,因而製造出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而被告擔任兩造 所生子女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對於扶養子女之實質負擔 遠高於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採平均分配,顯有不公,請 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免除被告分配額。 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七第350 頁以下,並依裁判書體 例酌為文字、項次調整):
1.兩造於98年2 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100 年 5 月生),嗣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提起離婚等事件,104 年 2 月4 日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協議子女○○○親權由被告 單獨行使。
2.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以被告離婚起訴時之103 年 6 月11日為準(下稱基準日),另兩造均同意為簡化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同意兩造剩餘財產將萬元以下數額均捨棄不列入 (見本院卷八第227 頁反面)。
3.原告名下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9 號2 樓之4 、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9 樓均為婚前取得,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4.被告所有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如下:
①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7樓房地:291 萬元。 ②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房地:222 萬元。 ③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房地:311 萬元。 ④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房地:300 萬元。 ⑤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23房地:433 萬元。 ⑥新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7 房地:依被告應有部分 僅1/2 ,依鑑定價值1/2 即394 萬元為此房地價值認定。 ⑦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房地:303 萬元。 ⑧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8 房地:297 萬 元。
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房地:260 萬元。 ⑩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地:274萬元。 ⑪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於基準日之後取得,但基準



日前已支付部分買賣款項150 萬元(見本院卷八第26頁), 以該款項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下列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
①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44萬元,於基準日登記於被告名 下,過戶日為103 年8 月15日(兩造就原告是否於基準日前 之103 年5 月29日曾向被告價購該車有爭執)。 ②車號000--0000賓士車:58萬元。 ③創意咖啡公司股權:經鑑定後於基準日價值為21萬元。 6.除下述爭點外,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下: ①於中國信託存款1 萬元、匯豐銀行存款8 萬元。 ②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2萬元。
③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臺灣銀行房貸89萬元、臺灣中小企 銀貸款115 萬元,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
④婚後債務:臺灣企銀貸款211 萬元、臺灣銀行貸款138 萬元 、匯豐銀行貸款36萬元。
7.除下述爭點外,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所負債務如下: ①於板信銀行存款16萬元、板橋農會存款9 萬元、臺灣銀行存 款1 萬元、臺中商銀存款1 萬元、土地銀行存款1 萬元、玉 山銀行存款2 萬元。
②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萬元。
③婚後債務:
A.板橋農會貸款1887萬元(包括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之貸款68 1萬元,此部分是否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兩造有爭議)。 B.臺灣銀行貸款係被告與第三人以南雅東路房地為抵押品之貸 款共327萬元(見本院卷六第48頁,因被告應有部分為1/2, 但貸款為被告與第三人共同貸款,兩造就此部分婚後債務如 何計算有爭議)。
C.玉山銀行貸款198萬元。
D.永豐銀行貸款84萬元(此部分貸款於基準日後8日即103年6 月19日由被告全數清償,兩造對此部分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 婚後債務有爭議)。
E.土地銀行貸款210萬元。
㈡協議簡化之爭點:
1.原告持有創義公司股權價值是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2.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應列入原告或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主張金門街房地為其父母購買,於被告婚前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有無理由?另以金門街房地為抵押品向銀行貸款 於結婚時尚有貸款餘額5,070,707 元(被告主張)或5,089, 672 元(原告主張),於基準日時該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 是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



第1 項將前開金額納入被告婚後財產?
4.被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於基準日仍有貸款餘額3,275,136 元 ,是否因被告與友人共同投資板橋區南雅東路不動產而以1/ 2 計算即163 萬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主張應以327 萬 元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5.被告於基準日後8 日將永豐銀行貸款844,788 元全數清償, 是否應將此金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抑或是將此部分債務自被 告婚後債務剔除(原告主張)?抑或應將列為被告婚後債務 (被告主張)?
6.被告主張其向父母借款6,559,000 元,是否應列為被告婚後 債務?扣除被告已清償200 萬元,是否仍有借款4,559,000 元未清償,而應列為被告婚後債務?被告主張其對父親債務 重新計算後未清償金額應為280 萬元,有無理由? 7.原告於婚姻存續中是否贈與被告425 萬元購屋款及135 萬元 由處分金?前開共計560 萬元是否應屬被告婚後無償取得財 產,不得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 之4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 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 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 亦有明文。準此,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 剩餘財產(負數則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 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參 照)。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告未以言詞 或書狀表示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提 起離婚等事件,104 年2 月4 日兩造於本院和解離婚,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798 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和解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 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規定,應以離婚起訴日即10 3 年6 月11日作為計算分配夫妻婚後財產範圍、價值之基準 日。又兩造均同意為簡化剩餘財產差額計算,同意兩造剩餘 財產將萬元以下數額均捨棄列入(見本院卷八第227 頁反面



),是以下剩餘財產之認定,倘屬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均 將萬元以下捨去,但各爭點認定及說明過程所列數額仍以真 實數額列出,惟最後計算剩餘財產時仍依兩造前揭協議不將 萬元以下數額列入,先予敘明。
㈡兩造剩餘財產之計算及依據:
甲.原告之剩餘財產:
1.中國信託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七第41-1頁)。 2.匯豐銀行8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367 頁)。 3.全球人壽保單價值12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89頁 )。
4.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臺灣銀行房貸89萬元、臺灣中小企 銀貸款115 萬元,共計204 萬元,均應納入原告婚後財產( 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以下、卷七第226 頁)。 5.婚後債務:臺灣企銀貸款211 萬元、臺灣銀行貸款138 萬元 、匯豐銀行貸款36萬元,共計385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七第226 頁、卷四第165 頁、卷六第346 頁)。 6.創義公司股權價值21萬元。關於原告持有該公司股權價值為 21萬元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囑託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 於原告結婚前1 日即98年2 月17日、基準日103 年6 月11日 之原告持有股權價值,有上威鑑價有限公司股權價值鑑定報 告書可按(見本院卷七第74頁)。至原告雖主張創義公司為 股份有限公司,除原告外尚有其他股東,該公司具獨立法人 格,該公司財產為創義公司所有,不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 云,被告則主張應將原告持有創義公司股權價值列為原告婚 後財產(即爭點1 )。查原告為創義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 該公司設立資本額為300 萬元,原告為該公司持有股份最大 股東,實際管理經營該公司,有創義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 料、報稅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覆創義公司98 至103 年報稅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七第67頁以下、 312 頁以下、卷六第116 頁以下、292 頁以下),該公司名 下亦具有相當資產,亦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可佐,堪認 原告持有創義公司股權具有相當價值,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計算至明。又該公司為原告婚前設立登記,應將基準日原告 持股股權價值扣除結婚前1 日之股權價值為216,855 元(= 254,475 -37,620,見本院卷七第97頁),依兩造協議將萬 元以下捨去,應將創義公司持股股權價值21萬元列入原告婚 後財產計算。至被告主張應將創義公司名下1 輛小貨車、4 輛小客車、5 輛機車列為原告婚後財產云云,惟創義公司為 合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備獨立之法人格,股東除原告 以外,尚有其他股東,並非一人公司,該等車輛屬公司財產



,為創義公司所有用以經營事業所需,並非原告個人財產至 明,且該等財產既經鑑價公司列為公司資產以計算股權價值 ,本件亦將原告持有創義公司股權價值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 算,自無將該公司名下資產重複列為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之必 要。另被告辯稱創義公司一有收入即將大量款項轉入諸多帳 戶內,屬於不正常資金流動,亦有可能流入原告實際管領、 使用但尚未揭露之帳戶內,並主張原告個人與創義公司間財 務有往來混用之情形,要求函詢創義公司名下所有帳戶之存 款餘額云云,惟被告質疑之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 00000000000000兩個帳戶,分別為創義公司股東兼董事粘丁 川及創義公司員工李宗賢(已離職)所有,創義公司既為一 營利社團法人,需要聘請員工給付薪資,以及支付董監事報 酬,公司所有帳戶因而有資金轉出,實屬正常資金流動,或 是因應不同交易需求而於不同銀行開立公司帳戶,亦屬平常 。況且公司欲開立帳戶與他人交易,發給董監事或員工多少 薪資報酬、獎金紅利等,事涉公司經營管理,並無統一標準 ,被告既未合理說明原告與創義公司有何資產混淆不清之情 形,不斷以「有可能」或「高度可能」之名義請求調查創義 公司財產或帳戶資金流向等資料,顯屬延滯訴訟之舉,而無 調查之必要。
乙.被告之剩餘財產:
A.不動產:
1.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7樓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 價值為291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2.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之7 房地,兩造協議基 準日價值為222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
3.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5 樓,兩造協議基準日價 值為311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4.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 價值為300 萬元(該房地經過二次鑑價,有原告提出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2 份可佐,但兩造為簡化爭點同意以前開金額列 為被告婚後財產)。
5.新北市○○區○○○路0 號10樓之23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 價值為433 萬元(該房地經過二次鑑價,有原告提出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2 份可佐,但兩造為簡化爭點同意以前開金額列 為被告婚後財產)。
6.新北市○○區○○○路0 號11樓之7 房地,被告應有部分為 1/2 ,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394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可佐)。




7.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4 房地,兩造協議基 準日價值為303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
8.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之8 房地,兩造協 議基準日價值為297 萬元(該房地經過二次鑑價,有原告提 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 份可佐,但兩造為簡化爭點同意以前 開金額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9.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5 房地,兩造協議基 準日價值為260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
10.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地,兩造協議基準日價值為 274 萬元(有原告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 11.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係於基準日前之103 年5 月 22日簽約並支付頭期款150 萬元,有東森房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1頁),於基準日後始辦理移轉登 記,兩造均同意以基準日前被告繳交之頭期款金額列為被告 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七第287 頁反面),此部分應以150 萬 元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B.動產:
1.車號000--0000 賓士車:於基準日價值58萬元(兩造不爭執 ,見本院卷七第295 頁)。
2.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於基準日價值為44萬元(見本院 卷四第177 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資料),固為兩造 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該車係於基準日後始辦理過戶至伊名下 ,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該車於基準 日前已交付原告使用,應列為原告婚後財產(即爭點2 )。 經查,該車係於基準日後之103 年8 月21日過戶至原告名下 ,有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可證(見本 院卷五第59-6頁),堪信為實。被告主張該車於基準日前已 交付原告云云,動產雖以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但汽車價值較 高,尚有罰單、稅賦等問題,交易時為慎重起見,大多由賣 方辦理過戶後始將汽車交付買方,或於同一日完成過戶與交 付,故汽車所有權以過戶日作為取得所有權之日,應屬社會 通念之常態事實,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該車於基準日前已交付 原告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提出103 年5 月29日 購買新車即車號000--0000 賓士車開車回家臉書打卡紀錄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無法證明被告於同日將車 號0000-000 0000 汽車交付原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依上,應將車號0000-00 00000 汽車價值44萬元 ,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C.存款及保單價值:
1.板信商業銀行16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6 頁) 。
2.新北市板橋區農會9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31 頁)。
3.臺灣銀行土城分行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1 、156 頁)。
4.臺中商業銀行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23 頁) 5.臺灣土地銀行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56 頁) 。
6.玉山銀行2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60 頁)。 7.國泰人壽保單價值1 萬元(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 203 頁)。
D.被告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婚前金門街房貸,應將 507萬元 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說明如下:
關於被告名下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下稱金門街 房地)係被告婚前登記為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101 至103 年度財產所得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 109 頁),惟原告主張應將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金門街房貸納入 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則辯稱金門街房地係其父母購買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房貸是父母借用伊帳戶去繳納,伊父母是實際 付貸款之人云云(即爭點3 )。經查,依證人即被告之母甲 ○○到庭證稱:當初登記被告名字是因為被告父親不好貸款 ,因為財力問題,要有工作,當時被告父親沒有工作,沒有 固定收入,名下那時沒有財產,伊也沒有任何不動產,買時 就登記被告名字,頭期款多少伊忘記了,伊不記得貸款金額 是多少,伊等買金門街時存款有多少伊不知道,繳房貸是由 伊先生帳戶先轉到被告帳戶,再由被告帳戶扣款云云,然依 證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之父於購買金門街房地當時既無工 作,且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就渠等現在居住地 即金門街房地購買當時有多少存款、要支付多少頭期款、房 貸金額多寡等重要購屋細節竟毫無印象,繳交貸款係由被告 父母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帳戶自動扣繳等各節,均與常 情未合,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再就被告以金門街房地為抵 押向板橋農會增貸一節,證人證稱係由被告去增貸,增貸款 項留在家裡用,被告說要投資什麼就借給她,後改稱增貸貸 款是伊先生在還,因被告是所有權人,錢是被告拿走,被告 有拿一些給伊等,拿多少伊不記得云云;證人就增貸款項何 人取走,忽稱留在家裡用,忽稱由被告拿走云云;另就被告 何時開始向渠等借款,忽稱應該是從買金門街這棟時,後又



稱是買金門街後不知經過幾年被告才開始借錢云云等各節, 均前後不一,衡情渠等夫妻既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名下亦無 財產,倘金門街房地確為渠等夫妻所有,何以需將渠等僅有 金門街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嗣又增貸因而負擔更加沈重 房貸壓力;倘依證人所述,被告之父不僅按月需給付房貸, 且負擔房貸之餘尚可另行借款予被告,均未簽立借據,又未 約定何時還款,增貸後又將借得款項交付被告使用,均悖於 常理。再就被告向其父母借款是否清償一節,證人甲○○陳 稱從以前到現在都還沒還款,已借了10幾年云云,然此與卷 附板信銀行兩造聯名帳戶上,被告手寫註記「還阿爸」等字 語,顯然不符,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述顯係故為迴護被告 之詞,難以憑採。又按稱借名登記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告主張金門街房 地係其父母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僅提出其父洪柏嵩書寫之聲 明書為證,然證人甲○○諸多瑕疵之證述,顯難採信,更難 單憑洪柏嵩一紙聲明書而認金門街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難謂有據。又金門 街房地係被告婚前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嗣於95年12月29 日被告以金門街房地向板橋農會貸款500 萬元,96年10月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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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威鑑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