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6號
CYDV,107,亡,6,2018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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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蘇○○ 

關 係 人 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蘇子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子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市○區○○里○鄰○○街○○巷○○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廿三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子恆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蘇碧齡為失蹤人蘇子恆(男,民國00年 00月00日出生)之胞姊,失蹤人於民國89年5 月24日離家失 蹤後,迄今已逾18年等情,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7 年度亡字 第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 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貴院公示催告裁定及報紙 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 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公 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 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 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 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勞保保險紀錄及健保就醫紀錄 資料,查無失蹤人之保險紀錄及就醫紀錄,並向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有關失蹤人之金融資料,經函覆無失蹤 人之金融資料,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4 月18 日金徵(業)字第1070002264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另有新聞 報公告刊登報紙粘貼單及新聞紙附卷可稽。今申報期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有尚生存之情 形,亦據聲請人於107 年12月11日到庭陳述明確,有訊問筆 錄可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於89年5 月24日離家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8 年,其失蹤期間依前述規定,應計算至96年5 月23日滿7 年 。於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 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 之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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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