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號
107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霖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寬原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沈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29號、230號、29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號、4
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517號、8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茂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編號七「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十暨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二、十七至十九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寬原犯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六「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王茂霖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執行完畢出 監;而劉寬原曾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王茂霖、劉寬原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運輸、販賣、轉讓 、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王茂霖基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106年11月21日或22日,以網際網路與謝嘉雄私訊, 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3,500元之對價,販賣毛重約17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嘉雄,並由王茂霖寄送至金門縣交貨之 合意。嗣謝嘉雄隨即於106年11月22日,向不知情之張翊倫 商借張翊倫前向不知情之何冠群借用之金門沙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3,500元至王茂霖所有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茂霖乃於106年11月23日上 午9時46分,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4280公克 (淨重15.8610公克、驗餘淨重15.8608公克),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慶斌門市,以郵寄方式運輸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縣,因恐郵包遭查獲,遂將夾藏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為甘草芭樂字樣拉鍊包、內包裝為菸 盒,毛重16.4280公克、驗餘淨重15.8608公克)之包裹內放 置甘草芭樂乾2包、小紅梅2包及義美小泡芙2盒;另書寫寄 件人姓名為「翁偉傑」,寄件人電話號碼為自己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件人資料則依謝嘉雄提供之資料 書寫為不知情之「馬志強」及金門縣○○鎮○○○路00號馬 志強住處,交付不知情之超商店員以運輸。嗣該毒品包裹於 106年11月24日下午5時左右,運輸至上開馬志強住處,馬志 強將包裹打開,發覺非屬自己之物品,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甘草芭樂乾2包、小紅梅2包 ,及義美小泡芙2盒。
㈡王茂霖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106年12月17 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 」前,以2,2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鍾勝煌。
㈢王茂霖與劉寬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王茂霖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與鍾勝煌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8時許,達成1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售價1,800元之合意。旋王茂霖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劉寬原,推由劉寬原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10時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將1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鍾勝煌,並向鍾勝煌收取1,800元。旋劉 寬原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將該1,800元交付 王茂霖。
㈣王茂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以12,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海」之成年男子,購得 毛重10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年1月30 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為警於同日中午12時 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 並扣得施用剩餘之毛重9.1510公克(淨重6.6640公克,驗餘 淨重6.66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 (雙管)1組、玻璃球4顆、二合一檢驗試劑1包、殘渣袋7個 、 夾鍊袋1包、改裝之打火機1個、吸管(斜切口)4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品。 ㈤王茂霖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為聯絡工具,於107年1月30日中午12時左右,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正路74巷巷口之統一超商,無償轉讓0.5公克左右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寬原。
㈥劉寬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1月30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弄00號1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107年1月31日,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劉寬原居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殘渣袋7個、分裝勺2支、注射針筒2支等物品。二、王茂霖與綽號「村長」之鄭景村(另行判決)分別與謝嘉雄 (另案通緝中)相識。謝嘉雄因無購毒管道,商請王茂霖出 面購買,並商請鄭景村向王茂霖拿取毒品。王茂霖、鄭景村 即與謝嘉雄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由王茂霖於106年12月1日上午,攜帶謝嘉雄交付之47,0 00元購毒價金,至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一段某處,向呂學霖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以47,000元之代價,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呂學霖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約47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予王 茂霖。王茂霖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 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1樓劉寬原 住處,交付謝嘉雄指定鄭景村持有之。嗣劉寬原因另案為警 查獲,始為警知悉上情。
三、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 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 ,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 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案被告王茂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號、230號、294號、107年度 毒偵字第40號、41號)繫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號)後 ,追加起訴被告王茂霖涉犯持有毒品案件(本院107年度易 字第35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本院爰予以合併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業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416 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且經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 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 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茂霖、劉寬原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一卷第 1至6、7至19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二卷第1至8頁; 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三卷第17至22頁;第0000000000號 警卷即警四卷第8至14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即警五卷第 22至31頁;偵129號卷第107至111、127至159頁、213、295 至303頁;偵294號卷第43至45頁;偵517號卷第39至51、88 至9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0、412、423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407頁;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且:
(一)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王茂霖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 寬原、證人何冠群、張翊倫、馬志強、許文漢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警一卷第25至28、32至35頁;偵129卷第132至13 6、221至229、233至239、379至381、391至395頁);復 有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9日儲字第10700
95145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年5 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51693號函暨交易往來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儲字第1079561508號 函及被告王茂霖存簿儲金交易歷史交易紀錄、照片1份( 內含被告王茂霖前往統一超商宅配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毒品包裹之內外包裝及內容物照片)、通話譯文1份( 包裹收件人馬志強與被告王茂霖之通話內容、馬志強與許 文漢之通話內容)、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筆錄(受執行人; 馬志強、執行處所:金門縣○○鎮○○里○○○路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療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照片33張 (見警一卷第22至24、29至31、36至40、51、52、56至66 頁;偵129號卷第275至291、341至358、359至365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131至133、205至277頁)可佐,足認被告王 茂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王茂霖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 鍾勝煌證述之內容相當(見警二卷第82至95頁;偵129號 卷第140至141頁;偵230號卷第45至49頁),並有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58號、107聲監續字第1號、107年度聲監第2號 之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見警一卷第10至17、52至63、138 至14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王茂霖上開任意性自白之 可採。
(三)犯罪事實一㈢被告王茂霖、劉寬原之自白,經查與證人即 購買毒品之鍾勝煌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二卷第82至95頁 ;偵230號卷第45至49頁),另有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8號 、107聲監續字第1號、107年度聲監第2號之通訊監察書及 譯文(見警一卷第10至17、52至63、138至143頁)可按, 足供擔保被告王茂霖、劉寬原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與可 信性,被告二人之自白,自足信採。
(四)犯罪事實一㈣被告王茂霖之自白,有其住處搜索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茂 霖、執行處所:新北市○○區○○里○○路00巷0弄0號2 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聲 搜字第4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療中心107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5號鑑定許可書(見 警一卷第41至46、67至76頁;金警刑字第1070006053號卷
第23至25頁;偵129號卷第321、325至32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王茂霖上開自白,堪以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王茂霖自白,核與證人劉寬原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18至19頁) ;且有被告2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3至25 頁)佐證,可見被告王茂霖自白屬實,應予信採。(六)犯罪事實一㈥被告劉寬原之自白,有卷附金門縣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 4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07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 許字第5號鑑定許可書等件(金警刑字第1070006054號卷 第44至46頁;偵129號卷第169至187頁;107年毒偵第40號 卷第14頁)可證,足供擔保被告劉寬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七)犯罪事實二被告王茂霖之自白,核與證人劉寬原、姜光聯 、呂學霖各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警四卷第15至20頁;警五卷第10至20頁;偵517 號卷第39至51、88至106頁;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4),此 外復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個案轉介單、同案被告 鄭景村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證人姜光聯之金門郵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王茂霖郵局查詢6個月交易明 細、證人呂學霖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 台所示位置、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0日立航字 第20180262號函、本院107聲監字第23號通訊監察書及譯 文各1份附卷足參(見警四卷第21、23至47、48、50、51 、52至54、56至57頁;警五卷第21、170至172頁;偵517 卷第20至22、25頁),可見被告王茂霖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王茂霖、劉寬原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分別觸犯下列罪名,並應分別為如下 之論處:
(一)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將甲基 安非他命自新北市樹林區運輸至金門縣,為間接正犯;且 其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茂霖、劉寬原二人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又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有加重其刑 之特別規定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同此見解)。至於其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王茂霖 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六)被告劉寬原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七)被告王茂霖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其前開所為,與同案 被告鄭景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八)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㈠至㈤,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 告劉寬原犯罪事實一㈢㈥之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之。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加重事由:
被告王茂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上易字第992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10月23日入 監,106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 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二)減輕事由: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而所謂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係指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 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 文;且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 第22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王茂霖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犯行、被告劉寬原就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129號卷第107至111、295、301至30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00、41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頁) ,被告二人之上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王茂霖另向警方供出其犯罪事實一㈠所販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呂學霖,警方因而查獲上游 呂學霖,有金門地方檢察署107蒞字第171號補充理由書 暨附件、金門縣警察局107年5月23日金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 6頁),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惟綜觀被告王茂霖該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 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 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遞減其刑 。至被告王茂霖供出毒品上游張書維,警方因而查獲此 部分,因與被告王茂霖本案所犯無涉,無從於本案減刑 ,併予敘明。
⑶被告劉寬原主張其就犯罪事實一㈢供出上游,即同案被 告王茂霖,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該毒品來源被告王茂霖,係由檢警機 關合法聲請通訊監察及調查其他事證所得,並經被告王 茂霖坦承供出,有金門縣警察局於107年8月13日金警刑 字第107001583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425至 426頁),難認被告劉寬原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⑷至被告王茂霖犯罪事實一⑸雖經被告王茂霖於偵審中自 白,惟轉讓第二級毒品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如前 述,基於法律適用一體原則,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減刑規定之餘地。
(2)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王茂霖、劉寬原分別或共同犯如犯罪 事實一㈡㈢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之對象有謝 嘉雄、鍾勝煌等人,且多係應相識者購買毒品之要約而為 毒品交易,堪認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並非為數眾多之不特定 民眾,復參諸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皆非巨, 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截 然不同,兼以本案屬零星交易型態,其社會危害性與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或「中盤」毒梟 相較,大相逕庭,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長期、大 量販賣毒品行為人之罪責相區別,從而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其所犯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存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王茂霖如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其犯罪情節與手段較犯罪事實一㈡㈢ 重,且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適用,遞減 其刑後,客觀上已缺足堪憫恕之處,乃不再援引刑法第59 條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正值壯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而運輸、販賣、轉讓、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敗壞社會治安,且危害國民健康甚 鉅;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僅危害自身身體健康,且被告等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茂霖如 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及7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等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 罰金之刑,未經被告等之聲請,依法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王茂霖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運輸、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3,500元、2,200元、1,8 00元(合計27,5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寬原將犯罪所得 交付被告王茂霖,故無實際犯罪所得。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10所示之物,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有前揭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107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 參(見警一卷第51頁;偵129卷第325至326頁),應逕依現 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 霖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㈠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至9、12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茂霖所有之物,供 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之物為被告劉 寬原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為被 告王茂霖所有之行動電話,亦為供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用之
物,既已於附表一編號4諭知沒收,即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未檢驗出毒品反應,而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6、20、21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行為 │罪名與宣告刑 │沒收 │備註 │
├──┼────┼──────┼───────┼─────────┼──────────┼─────┤
│ 1 │106年11 │由新北市樹林│被告王茂霖以2 │王茂霖運輸第二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有毒品危害│
│ │月21日或│區中洲街51巷│萬3500元販賣第│品罪,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防制條例第│
│ │22日 │1號統一超商 │二級毒品甲基安│徒刑貳年拾月。 │編號17至19所示之物沒│17條第1、2│
│ │ │慶斌門市寄送│非他命17克給謝│ │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項之適用 │
│ │ │至金門縣金城│嘉雄,並以包裹│ │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 │
│ │ │鎮珠浦南路13│郵寄方式從新北│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號 │市寄送至金門縣│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予不知情之包裹│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收件人馬志強 │ │ │ │
├──┼────┼──────┼───────┼─────────┼──────────┼─────┤
│ 2 │106年12 │新北市樹林區│被告王茂霖以 │王茂霖販賣第二級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有毒品危害│
│ │月17日下│東榮街107號 │2200元販賣第二│品罪,累犯,處有期│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防制條例第│
│ │午5時許 │「全家便利超│級毒品甲基安非│徒刑貳年陸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7條第2項 │
│ │ │商」 │他命1公克給鍾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刑法第59│
│ │ │ │勝煌 │ │追徵其價額。 │條之適用 │
├──┼────┼──────┼───────┼─────────┼──────────┼─────┤
│ 3 │106年12 │新北市樹林區│被告王茂霖以18│王茂霖共同販賣第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有毒品危│
│ │月28日下│東榮街107號 │00元賣第二級毒│級毒品罪,累犯,處│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害防制條例│
│ │午8時許 │「全家便利超│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17條第2 │
│ │ │商」 │1公克給鍾勝煌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項、刑法第│
│ │ │ │,並由被告劉寬│ │追徵其價額。 │59條之適用│
│ │ │ │原送至左列地點│ │ │ │
│ │ │ │交付,並收取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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