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7年度,86號
KSDV,107,司執消債清,86,2018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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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佩玲(原名:蔡雀月、蔡維淳)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聲 請 人之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本件關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由管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清 算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 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適當之方法行之;又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條規 定將清算財團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 機關認可之公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條及法院辦



理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 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三、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本條例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於民 國107年6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務人有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顯有選任管理人變價之必要。而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財政部於90年10月5日以台財融(三)字 第0090722628號函准予認可在案,自屬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之適當法人,爰選任台灣金融資產管理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將清算財團之財產變價。三、次查,附表之不動產未經強制執行,爰參酌107年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算得出價值約 為90,311元,核以9萬元為本次清算財團即附表不動產之變 賣底價,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 等在卷可憑。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院將選任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管理人,並以9萬元為第一次變價之底 價。又為免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勞費,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 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於通知各債權人有 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後,裁定附表 之處分方式以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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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內容 │處分方式 │
├──────────┼────────────────┤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 │以9萬元定為變賣底價。如第一次變 │
│69地號土地(面積127 │價無人應買流標即減價百分之20,每│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次變賣間隔二週,如變賣至不敷清償│
│分之1) │稅款及管理人報酬時,即認無變賣實│
│ │益停止變賣。 │
│ │☆該土地上抵押權,債務人已主張時│
│ │ 效抗辯拒絕給付,經本院104年度 │




│ │ 雄再簡字第1號判決確定,故日後 │
│ │ 不得受分配。惟拍賣公告請送達該│
│ │ 抵押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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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