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002號
TPHV,106,上易,1002,2018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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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
上 訴 人 陳明富
訴訟代理人 陳芳萍
邱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陳貴枝
陳鳳嬌
陳麗美
郭芃沄
被上訴人 郭國維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6 月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丁○○、辛○○、丑○○、癸○○、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八‧八一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為拆屋還地訴訟,且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丁○○,及原 審共同被告辛○○、丑○○、癸○○、甲○○(以下簡稱辛○○等4 人 )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449 頁),其訴訟標的對於渠等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共有人丁○○提起第 二審上訴,惟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房屋共 有人,自應將辛○○等4 人併列為上訴人。
二、辛○○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因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屋 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簡稱為附圖) 編號A 部分面積88.81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821 條規定,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之系爭房屋如附圖A 所示部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另訴請原審共同被告戊○○、許錦成陳宜青陳婕心、李陳鴦、壬○○拆屋還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後 ,並未據渠等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先祖陳紅毛自日據時起即為被上訴人先祖 (下稱郭家先祖)之佃農,陳紅毛並於民國42年間藉政府實 施耕者有其田制度時,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 萬餘元向郭 家先祖一併購買系爭土地(重測前編定為金山鄉中角段清水 小段〈下逕稱重測前〉198 地號)及環繞系爭土地之重測前19 5 、196 、197 、199 、202-2 地號等田地(下合稱重測前 195 地號等田地)。惟當時郭家先祖僅將重測前195 地號等 田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紅毛,另以土地共有人中之郭OO 尚未成年為由,未完成系爭土地之過戶,雙方因此協議系爭 土地由陳氏族人全權使用並負擔相關費用、稅賦至完成移轉 登記為止,則伊等自得基於該買賣關係及上開協議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又縱認無買賣契約,然陳紅毛為耕作周圍田地長 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建物,郭家先祖並同意陳家子孫 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拆除興建新建物,並負擔相關費用 ,顯見雙方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陳紅毛之子孫陳其春 既繼承上開契約關係,並於68年間在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 其契約關係及系爭房屋於陳其春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伊迄 今於周圍田地並仍有耕作之事實,故使用借貸之期限或目的 迄今尚未終了,伊等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伊等拆屋還地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上坐落系爭房屋則為 陳紅毛次子陳金水之長男陳其春建造,且由上訴人繼承而共 有,該房屋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88.81 平 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8 頁,本院卷 二第274 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陳其春之



繼承人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戶籍異動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 8 頁至10頁、11頁、96頁背面、98頁至106 頁,原審卷二第 154 頁、155 頁),並經原審履勘現場暨囑託新北市汐止地 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6頁至78頁、80頁至82頁、 108 頁),堪認為實在。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A 部分,應予拆屋還地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 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先祖陳紅毛為郭家先祖之佃農,於42年政 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制度時,以價金1 萬餘元向郭家先祖購買 系爭土地(即重測前198 地號)及環繞系爭土地之重測前19 5 地號等田地,惟當時僅就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另以土地共有人中之郭漢邦未成年為由,告知 系爭土地無法辦理過戶,雙方因此協議系爭土地由陳氏子孫 全權使用至完成移轉登記止,伊等自得本於買賣契約及上開 協議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買賣系爭土地之 書面契約及交付價金之單據為憑。且上訴人先祖陳紅毛曾於 42年間經耕地放領取得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之情,固有臺 北縣金山鄉私有耕地放領清冊(本院卷117 頁);上訴人並 聲請訊問證人壬○○及子○○○以為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之證明。 然查:
⒈依證人即陳紅毛長子陳生財之次子庚○○之長子壬○○(戶籍資 料附於原審卷二第154 頁、155 頁背面、164 頁,原審卷一 第41頁)證述:陳紅毛是伊曾祖父,自伊祖父時代就住在系 爭土地上(指附圖編號E )之建物,有買附近周圍的田地, 但不清楚有無買屬建地之系爭土地;伊沒聽過長輩說有付錢 向郭家祖先購買系爭土地,依伊印象這是郭家的土地等語( 本院卷一第457 頁至459 頁),顯然對於其先祖是否購買系 爭土地,全不知情。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嬸嬸子○○○(即陳紅 毛之長男陳生財之三子陳隆光配偶;戶籍資料附於原審卷二 第154 頁、156 頁、166 頁)固於本院證稱:伊和丁○○母親 陳劉玉葉是妯娌,伊曾聽陳劉玉葉及伊婆婆說過伊公公陳生 財三兄弟要買土地但錢不夠,陳劉玉葉拿戒指給其中一位兄 弟去買土地,沒有買早就不能住了,是跟郭漢邦等6 人買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至190 頁)。然其亦證稱:伊是 58年與陳紅毛之孫陳隆光結婚,嫁來時伊公公陳生財三兄弟 已經跟郭家買地了,故不知道以多少錢購買,也不清楚所謂 的買地是買田地還是建地、地號在哪裡;伊不知道建地為何 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9 頁、190 頁、191 頁),可知其



就陳生財等人所出資購買者究竟係放領之耕地或上包括系爭 土地,並不能確定。參酌證人子○○○於107 年3月17日與上訴 人丁○○之女己○○之電話對話為「(己○○:…她〈即陳劉玉葉〉 有拿她以前的嫁妝金仔〈即金飾〉,給以前祖太他們,把戒指 拿去賣掉,然後拿去和郭家買田地,你知道這件事情嗎?) 子○○○:我曾經有聽你阿嬤這樣說過。」、「子○○○:有阿, 有買是買我們這裡的田,裡面的我不知道耶。」、「(己○○ :…賣金仔換現金給他們去買那些田嗎?)子○○○:買田…」 等語,此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可佐(本院卷 二第21頁、24頁),益證證人子○○○對於陳生財兄弟籌措價 金所購買者是否包括系爭土地乙節,確毫無所悉。則上開證 人證詞無從作為兩造先祖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交付 價金之證明。
⒉次查,陳紅毛於42年間經放領取得之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 ,均已於42年7 月15日以「放領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先祖陳紅毛,嗣於64年3 月4 日以繼承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子陳麥文(三子)、陳生財(長子)、陳金水(次子) 持分各3 分之1 ,陳生財持分再繼承移轉予陳隆光陳金水 持分繼承移轉予陳明國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之土地台帳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3頁至34頁), 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7 年2 月6 日及同年7 月24日 函文分別檢送之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之電子處理前舊簿、 重造前舊簿、臺帳、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及土地日據時期登記 簿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259 頁、295 頁,本院卷 二第281 頁至321 頁),則系爭土地果有買賣,竟並未併同 移轉,已有可疑。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共有人中之 郭漢邦尚未成年,故無法完成過戶云云。然依卷附土地台帳 可知系爭土地與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共有人均同,包括郭 漢邦在內(原審卷三23頁至31頁,本院卷一第395 頁),則 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既可辦理移轉登記予陳紅毛所有,自 難認系爭土地有何不能完成過戶之情事,上訴人抗辯上情, 不足採取。
⒊至於上訴人雖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收據、臺北縣稅捐稽 徵處淡水分處六八北縣淡稅二字第0972號申請設籍函、及以 陳隆光為系爭土地管理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及 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至202 頁) ,抗辯:系爭房屋乃合法坐落於系爭土地,陳氏子孫並長期 管理且繳納系爭土地稅費,足認已合法買受系爭土地云云。 然僅憑陳紅毛後代子孫對系爭土地占有管理之事實,尚無足 推認係因有買賣契約之故。則渠等另辯稱:因兩造先祖就系



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但因故未完成過戶,故買賣雙方曾經約 定迄至系爭土地完成移轉登記前,陳家子孫均得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雙方因此成立類似使用借貸契約之無名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亦非可取。
㈡然上訴人抗辯:縱無買賣契約存在,惟陳紅毛自日據時起即 為郭家先祖之佃農,為使陳紅毛方便耕作系爭土地周圍田地 即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自日據時起即同意陳紅毛居住在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同意陳氏子孫於系爭土地建造房屋使 用,雙方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關係迄今尚未消 滅,伊等自得以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雖亦 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⒈兩造對於陳紅毛於日據時與郭家先祖間乃佃農與地主之關係 乙節,並無爭執(原審卷三第66頁、67頁)。而陳紅毛家族 所佃耕之土地即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則包圍於系爭土地四 周【包括重測後聖德段1301地號至1308地號、1327地號至13 41地號(以上為重測前195 地號或所再分割出地號之重測後 地號)、聖德段1351地號、1352地號(以上為重測前196 地 號或所再分割出地號之重測後地號)、聖德段1325地號(為 重測前197 地號合併重測前202-2 地號後之重測後地號)、 聖德段1313地號、1315地號、1317地號、1319地號、1321地 號(以上為重測前199 地號或所再分割出地號之重測後地號 )】等情,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先後於107 年2 月6 日、同年7 月24日、9 月19日檢送前揭土地之電子處理前舊 簿、重造前舊簿、臺帳、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土地日據時期 登記簿、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57 頁至259 頁、295 頁,本院卷二第281 頁至321 頁,本院卷 三第5 至363 頁)。又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及三界壇 路65巷3 號、4 號等三棟建物原門牌號碼均編定為清水4 號 ,此有金山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函文檢送之歷史門牌 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二第152 頁正背面、153 頁)。而陳 紅毛於大正2 年4 月4 日即寄留於「清水百98番地」,嗣35 年10月1 日初次辦理設籍登記時之地址即為「金山鄉清泉村 清水4 號」,其後其數十名之子孫均設籍於上址,其中陳金 水(陳紅毛之子)於48年11月3 日在同址創立新戶,陳金水 之子陳其春(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亦於72年設籍該處等情 ,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舊式戶籍謄本(原審卷二第42頁至44頁 ),及金山戶政事務所先後於105 年12月23日、106 年2 月 16日函送上開三建物自日據時期大正2 年至105 年間之戶籍 異動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68頁至93頁、151 頁至217 頁背 面,上訴人並整理如原審卷三第89頁至96頁之附表3 至6 )



。金山戶政事務所106 年2 月16日函文並表示「依三界壇路 65巷3 號陳○男及4 號陳○雄之設籍資料回溯,其祖父於日據 時期曾設籍臺北州基隆郡金山庄中角字清水198 番地。…」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 頁),堪認陳紅毛乃至其子孫確自 日據時起迄今即居住設籍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訛。則上訴 人據此陳稱:伊先祖陳紅毛為郭家之佃農,為方便耕作系爭 土地之周圍田地,自日據時即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在系爭房 屋建屋使用等情,應非子虛。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伊先祖曾基於佃農情誼同意由陳紅毛 及其子孫寄留於清水98番地上原建物,所成立使用借貸範圍 亦僅限於該原建物,且迄42年間耕地放領、原建物滅失、陳 紅毛亦歿後,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上訴人無權再占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
①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100 年、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確 記載陳隆光(即陳紅毛之孫)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及101 年地價稅繳款書可憑(原審 卷一第202 頁)。另經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下簡稱淡水分處),亦據表示:系爭土地自66年度至88年 度之納稅義務人有郭重春等7 人,均以陳隆光為管理人並繳 納地價稅,自89年度至98年度仍有乙○○、丙○○、郭若蓮、郭 漢邦、郭漢德、郭漢修等6 人以陳隆光為管理人並繳稅,自 99年度至101 年度仍有郭若蓮郭漢邦等2 人以陳隆光為管 理人繳納稅賦,自102 年度起仍有郭若蓮先後以陳隆光為管 理人,及自103 年度起變更為壬○○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等語 ,有該處105 年10月25日、107 年2 月1 日等覆函存卷可憑 (原審卷一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256 頁)。新北 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5日新北汐地價字第10538063 52號函並稱:66年「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修正為「平均 地權條例」,全面推行平均地權政策,依據前述條例第13、 15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前,應視實際需要, 詳細查校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或公司統一編號」,為利規定地價作業之進行,當時爰由改 制前臺北縣政府派員進行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住址及統一編號 之查校作業,並將查校成果填載於地價冊,如遇所有權人住 址不明,或有以當時管理人、使用人等資料記載於「代表人 或管理人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號碼」一欄情形等語,有前揭 函文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至220 頁)。堪認陳隆光經 登載為系爭土地地價作業之管理人並長年繳納地價稅,乃經 主管機關查校之結果,非無實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



42年耕地放領乃至陳紅毛於48年歿(原審卷二第161頁)後 ,陳家子孫仍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並 繳納相關稅費等語,已非無據。
②至於汐止地政事務所前揭105 年11月15日新北汐地價字第105 3806352號函文雖另敘及「如遇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有以 當時管理人、使用人等資料記載於『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國 民身份證統一號碼』一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220 頁) ;被上訴人並主張:當時係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行方不 明,另部分共有人之地址「金山鄉(區)嶺腳25號」則誤載 為「萬里鄉崁腳25號」,致地政機關未能查訪真正土地所有 權人,始以土地使用人陳隆光為管理人等語,且提出改制前 新北縣○○鄉○○段○○○段00○號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該建物 重測後之聖德段8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28 頁至30頁)。然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改良登記簿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於民國前12年建造門牌號碼 嶺腳25號、面積216.53平方公尺之木土塊茅蓋造平房1 棟( 重測前編定為中角段清水小段26建號、重測後變更為聖德段 89建號,下稱嶺腳25號建物),建物共有人原為乙○○、丙○○ 、郭若蓮郭漢邦、郭漢德、郭重春等6 人,其中郭重春、 郭漢邦之住○○○○○○○鄉○○0 鄰○○00號」(原審卷二第28頁至3 0頁);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土地於民國前12年建造門牌 號碼嶺腳25號、面積216.53平方公尺之木土塊茅蓋造平房1 棟,伊祖父郭長、父親郭長春即居住該處,系爭土地供郭姓 家族建屋居住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6頁正背面);且金山 鄉(區)嶺腳25號與萬里鄉(區)崁腳25號之行政區域及路 名皆屬不同,新北市○○○○○區○鄉○○○○路○○○○○○○○○00號建物 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之部分共有人地址,見原審卷二第31頁 、33頁),衡情應不致於產生混淆,則被上訴人主張誤載云 云,已難逕信。再者,系爭土地於66年度至88年度之地價稅 納稅義務人為郭重春等7 人,均以陳隆光為管理人,但其中 乙○○、丙○○2 人已登載身分證字號;於89年度至98年度期間 ,納稅義務人郭重春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且未再以陳隆光為管 理人,其餘納稅義務人仍以陳隆光為管理人;於99年度至10 1 年度期間,原納稅義務人中除郭若蓮郭漢邦2 人仍無登 載身分證字號並仍以陳隆光為管理人外,其餘納稅義務人均 已變更並詳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於102 年度起至106 年度 期間,僅餘郭若蓮仍無登載身分證字號,且以陳隆光為管理 人並於103 年起改由壬○○擔任管理人,其餘納稅義務人無再 列有管理人等情,亦有淡水分處107 年2 月1 日函文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至255 頁)。顯見稅捐機關自66年起將



陳隆光列為管理人並寄送地價稅繳款書時之原因,應非因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均行方不明無法查得全部共有人之資料所致 。則陳隆光於數十年間均經列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管理人且 繳納地價稅費,顯非僅出於單純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因。 上訴人憑以主張乃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於42年耕地放領後仍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非無可取。
③況查,系爭土地上現尚存有包括系爭房屋在內如後附圖所示 建物5 棟,面積計達624.98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 (1597.87 平方公尺)面積近40% ,有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原審卷一第8 頁、108 頁)。其中系爭房屋係 於68年間即已建築完成,且屬加強磚造之二層樓建築,並非 簡陋,占地面積並達88.81 平方公尺,亦有前揭複丈成果圖 、及系爭房屋照片、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68年契 稅繳納通知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可據(原審卷一 第11頁、第193 頁至201 頁)。則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 土地共有人對於42年間耕地放領後,上開建物仍占用系爭土 地建築之事實,衡情應無不知之理,竟迄本件訴訟前數十年 間均無異議。再審酌被上訴人自承:郭氏先祖於系爭土地上 原有供陳紅毛等寄留之嶺腳路25號建物已因年久失修傾頹毀 損,無法居住,故由陳氏族人將殘垣廢墟移除再行重建,亦 符合常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60 頁、第361 頁)。並參以陳 氏家族數十年來實際管理系爭土地及繳納相關稅費等上情。 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僅自日治時期起即同意提供系 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予佃農陳紅毛子孫住用,且於陳紅毛放領 取得重測前195 地號等田地、及原建物滅失後,仍同意由陳 氏子孫繼續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再於系爭土地重建系爭房屋 ,俾利伊等繼續耕作放領取得之周圍農地等語,應值憑信。 是以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 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然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共有系爭房屋既仍堪住用,有照片 可憑(原審卷一第11頁)。且上訴人丁○○迄仍在陳紅毛放領 取得之聖德段130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95 地號土地;土地 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一卷第261 頁)耕作乙節,已據其提出繼 承流程表、聖德段1301地號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土地現況圖、空照圖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75 頁至443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44 8 頁),堪信屬實。則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自未 能認已使用完畢,可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 貸關係,伊等得以系爭房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洵



堪採憑。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88 .81 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土地共 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 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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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