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5
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己○○(已另行審結)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加入張 旭光(由檢方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 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己○○為收購人頭帳戶供其與 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所用,由己○○以1 組人頭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8000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戊○○(已另行審結)購買人頭帳戶;而戊○○則經由 友人乙○○之介紹,向丙○○(原名林育鋒,業經檢察官撤 回起訴)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戊○○、乙○○、丙○○等 3 人,即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初某日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碰面 ,由丙○○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 當場在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測試金融卡無誤後,透過乙○○交 予戊○○,戊○○則將1 萬1000元,透過乙○○交予丙○○ 作為代價;而戊○○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以 1 萬6000元至2 萬元(即1 組人頭帳戶約8000至1 萬元)之 不詳代價轉賣予己○○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從中賺取至少5000元價差之不法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集團成員於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使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甲○○、庚○○等2 人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丙○○上開2 人頭帳戶後,再 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庚○○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戊○○、丙○○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營業 部106 年10月26日函(共同被告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共同被告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介紹戊○○向丙○○收購上開2 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作為己○○及張旭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 嚴格證明事項。依前所敘,己○○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人數固在3 人以上,然本案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透過戊○○向丙○○收購上揭2 帳戶資料,將之交付與 己○○時,對於己○○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從事 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具有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是否預 見己○○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係3 人以上,仍非 無疑,自難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丙○○上揭2 帳戶資料與己○○及張 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公訴意旨事實欄雖敘及被告介紹戊○○向丙○○收購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中華郵政龍井龍津 郵局帳戶作為己○○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 用,惟己○○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2 帳戶資料後,如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僅敘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 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部分),並未敘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庚○○遭詐欺而匯款至 丙○○上開由華郵政帳戶內部分),惟被告提供丙○○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己○○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庚○○,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因與前揭經起訴之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介紹戊○○向丙○○收購上開2 帳戶供己○○及 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 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 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 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並未因此獲 得報酬,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離婚、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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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己○○及張旭光│105 年3 月│臺灣銀行台中港分│10萬元 │
│ │(提出│所屬詐欺集團成│2 日12時58│行000000000000號│ │
│ │告訴)│員於105 年3 月│分 │帳戶(戶名:林晉│ │
│ │ │2 日10時30分許│ │𡵓) │ │
│ │ │撥打電話與江春│ │ │ │
│ │ │池,佯稱係江春│ │ │ │
│ │ │池之友人江金濤│ │ │ │
│ │ │,亟需金錢周轉│ │ │ │
│ │ │,致甲○○信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2 │庚○○│己○○及張旭光│105 年3 月│中華郵政龍井龍津│2萬9985元 │
│ │(提出│所屬詐欺集團成│3 日20時32│郵局帳號0000000 │ │
│ │告訴)│員於105 年3 月│分 │0000000 號帳戶(│ │
│ │ │3 日18時許,撥│ │戶名:丙○○) │ │
│ │ │打電話向庚○○│ │ │ │
│ │ │佯稱:因網路購│ │ │ │
│ │ │物之付款方式及│ │ │ │
│ │ │訂購數量設定錯│ │ │ │
│ │ │誤,將導致銀行│ │ │ │
│ │ │重複扣款,需操│ │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 │ │定云云,致詹欣│ │ │ │
│ │ │愉陷於錯誤而匯│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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