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78號
KSYV,106,亡,78,2018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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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潘○○ 

失 蹤 人 潘○○  原住高雄市旗後町2丁目18番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潘○○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生,失蹤前籍設高雄市旗後町2丁目18番地)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父親潘○○之兄,失 蹤人甲○○於民國34年間因被日本人徵召前往南洋作兵行蹤 不明迄今,足認其失蹤已有10年以上,前經本院於107年1月 8日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已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爰依法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 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 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家事事件 法第155條、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次按「民法總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之規定,於民法總 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 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 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 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於18年10月10日施 行,現行民法總則第8條係於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且於72年1 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2、3項分別規定 :「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 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7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5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 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 於34年間失蹤,係於民法總則第8條施行後修正前失蹤,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規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調查簿、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紀事專用頁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詢甲○○協尋結果,查無其失蹤 報案紀錄,另亦查無失蹤人出境紀錄、前科紀錄、無使用相 關殯葬設施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紀錄表、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函附卷為憑。再證人即聲請 人堂兄潘敏川亦到庭結證稱:聽聞聲請人父親潘清忠有兩個 兄弟,一個叫潘清鶴,一個叫甲○○,但從來只見過潘○○ 。曾聽長輩說潘○○、甲○○均被徵召當兵而再無返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甲○○於34 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2年,且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後,於107年1月8日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其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聲請人與甲○○具有身分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甲○○既於34年間失蹤,類推適用民法 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34年7月1日失蹤,計至44年 7月1日止失蹤已滿10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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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