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暫字,107年度,1號
IPCV,107,民暫,1,2018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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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干文元   
代 理 人 呂紹凡律師
 黃惠敏律師
 吳雅貞律師
相 對 人 張璟亮   
代 理 人 林殷世律師
相 對 人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林棋燦   
共同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璟亮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林棋
燦間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要旨
壹、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一、相對人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與聲請人同樣為化學工業公司,兩家公司在市場上有直接 競爭關係,尤其是針對「SiP 」系列產品,在臺灣僅有聲請 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相對人公司創立於民國 (下同)77年,生產諸多化學工業產品,包括熱可塑性聚氨 酯膠粒(TPU )、紡織用聚酯粒助劑(SIPEG )等類產品。 其中,所謂「紡織用聚酯粒助劑」包含「SIPEG 」及「DMSI P 」產品,與聲請人之「SiP 」系列產品相同,該系列產品 在臺灣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兩公司 間實有直接競爭關係。
二、相對人張璟亮自97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聲請人,一路擔任公 司業務、副理、助理產品經理,離職前擔任產品經理,其負 責聲請人特營一部及特營二部特用化學相關產品之銷售、產 品新用途之開發及舊產品新客戶之開發,其負責範圍即包括 「SiP 」系列產品。相對人張璟亮在聲請人任職將近9 年時 間,直到106 年3 月31日自提辭呈離職。
三、相對人張璟亮擔任聲請人重要職務,接觸公司諸多重要經營 策略與營業秘密,詎料,離職前竟竊取、侵佔、擅自重製或



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聲請人公司重要營業秘密並進一步使用 、洩漏,已違反營業秘密法、刑法妨害工商秘密、背信及著 作權法等罪,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刑事告訴,現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中。四、聲請人日前聽聞,相對人張璟亮離職至聲請人競爭對手相對 人公司任職,聲請人直覺有問題,隨即徹查相對人張璟亮於 聲請人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com.tw )之使用紀錄, 赫然發現相對人張璟亮陸續將聲請人公司資料轉寄至奇摩雅 虎的個人信箱(0000000@yahoo.com.tw),尤其是在最後任 職的三個月間(特別是最後一個月內信件轉寄更為頻繁)。五、聲請人公司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且 該等資料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六、聲請人公司與員工均有簽署「職務保密協議書」(下稱:「 保密協議書」):相對人張璟亮曾簽署保密協議書,該保密 協議書第一條規定,員工(包括相對人張璟亮)「同意採取 必要措施維護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以保持 其機密性」、「除職務上之正當使用外,非經甲方事先書面 同意,乙方不論在職或離職後,均不得洩漏、告知、交付或 以其他方式移轉予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 用該營業秘密」;保密協議書第二條:「前項營業秘密,不 論是否(A )為乙方自行開發,(B )以書面為之,(C ) 已完成或尚待修改,(D )可申請或取得專利權、商標權、 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保密協議書第三條規定,「所 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秘密之研發物質、研發材料、研發設備、 文件、資料、圖表、成品及半成本之製程技術或其他媒體物 質等,皆為甲方所有。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 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或辦妥相關手續,不得留有任何形式之 樣品或副本」。
七、聲請人亦訂有「文書管理辦法」,並確實執行:針對公司內 部文書維護及安全保管加以規範,包括文書機密等級區分, 其中「研發專案計畫之內容與實施狀況或研發報告及結案相 關資料」、「與協力廠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合作契約等」及「 凡具保密價值之文書洩漏,足以使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 害者」屬於「機密」等級;其中如「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 方)、建廠設計等事項」、「業務謀略之運用事項(如各事 業處報價原則)、「重要案件正在商討、調查或處理中之事 項」、「上、下游供應鏈名單、價格等事項(各事業處報價 資料)」、「未經正式公開發佈財務、營運資料及銷售量、 成本資料」等均屬於「限閱(密)」等級資料。公司對於「 機密」其「限閱(密)」等級資料均規定相關保密必要措施




八、對於「電子文件」部分,聲請人更規定:「(密)級以上文 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存檔或需內部傳遞時以密碼鎖住保 護,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電子 檔」。聲請人內部對於機密電子文件亦設定密碼鎖住,僅有 一定層級或負責員工可以審閱或接觸該等電子文件。九、此外,聲請人對於新進員工報到第一天,就要求進行新人講 習,其中亦包括員工保密義務;聲請人於105 年時亦發給員 工一本員工手冊,內含工作規則、文書管理辦法及相關保密 規定等,上開工作規則第29條規定:「遵守紀律事項員工應 遵守紀律事項如下:…二、在職期間所知悉或佔有之一切技 術或資料應嚴加保密,不論本人在職與否,絕不作任何未經 授權之使用或以任何方法洩漏。其離職時繳回全部有關之技 術資料(含影本)」。
十、由上開可知,聲請人對於公司內部營業秘密,均採取合理保 密措施,且該等資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相對人 張璟亮係因擔任聲請人產品經理,屬於一定層級之人,且因 負責相關業務,而得以審閱、接觸前開電子文件,惟依照聲 請人與相對人張璟亮所簽署之「職務保密協議書」、「文書 管理辦法」及聲請人內部電子文件之管理,相對人張璟亮仍 不得將該等資料「對外部網路傳遞」(無論是否為其個人信 箱),且「非密件保管人或未經許可者,不得保存該密件之 電子檔」。
十一、相對人張璟亮轉寄電子郵件及附件包含諸多聲請人重要營 業秘密,均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茲 列表並提供相關電子郵件說明如下:
(一)針對「SiP 」系列產品,聲請人在臺灣之主要客戶之一力 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麗公司」),則為競爭 對手相對人公司所欲爭取之目標,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就 「SiP 」系列產品競爭十分激烈。相對人張璟亮轉寄聲請 人與重要客戶力麗公司之出貨單資料及銷售協議書、產品 價格計算公式等,該等資料之洩漏,足以使聲請人營運安 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屬於機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二)相對人張璟亮轉寄聲請人公司產銷會議紀錄、特化產銷紀 錄一覽表、106 年相關銷售資料及滯銷品資訊,該等資料 洩漏,足以使聲請人公司營運安全及獲利受到嚴重損害, 屬於機密等級之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 濟價值。
(三)相對人張璟亮收集聲請人相關產品客戶資訊,包含原物料



採購、報價單、製程控管資料、產品配方資料、客戶電話 、用貨方式、送貨地址、客戶產品規格要求等,該等資訊 洩漏,足以使聲請人公司營運安全獲利嚴重損害,屬於機 密等級資訊,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十二、由上可知,相對人張璟亮悖於其保密義務,非法轉寄聲請 人含有營業秘密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進而作為其任職於聲 請人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之籌碼;甚者,聲請人頃接獲客 戶力麗公司通知,相對人張璟亮於6 月間代表相對人公司 拜訪力麗公司,力麗公司乃聲請人銷售「SiP 」系列之重 要客戶,顯見相對人張璟亮已利用聲請人上述相關營業秘 密於相對人公司,且依此知悉聲請人就「SiP 」系列產品 相關規劃,包括價格計算公式等。從而,相對人張璟亮顯 然係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而 取得、使用、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 表人林棋燦確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相對人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甚屬明確。十三、實則,聲請人為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曾於106 年12月20 日委請律師發函相對人公司,促請該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聲 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並立即刪除、銷毀所取得、知悉或 持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一切相關之文件、資料、檔案、電磁 紀錄等,並於函達後3 日內函覆處理情形等語,無奈聲請 人迄今尚未接獲相對人公司任何回覆,益見相對人公司確 有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故意。
貳、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一、聲請人將來顯有勝訴之可能:
(一)相對人張璟亮對聲請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已如前述,而相 對人張璟亮於離職前未經聲請人許可,私自大量轉寄載有 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至個人信箱,顯然相對人 張璟亮係以竊取、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等不正當方法 ,而取得聲請人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張璟亮嗣轉而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後,桃園地檢署、 調查局竟可於相對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中,扣得上開 載有聲請人營業秘密資訊之電子郵件,足證相對人公司確 知悉並已不法取得上開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實屬明確。(三)綜上,相對人等確有不法取得、使用、洩漏聲請人營業秘 密之行為,聲請人自得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 條第1項等規 定,禁止相對人等使用、洩漏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 人以此為本案請求,顯有勝訴可能。
二、如本院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勢將造成聲請人 持續擴大且無法彌補之損害;反觀,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任何損害,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 響:
(一)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具有重大之經濟價值,一旦經相對人等 使用洩露將喪失產業競爭力:聲請自成立以來,每年投入 鉅額資金進行研發製程技術,105 年度研發支出費用高達 約新臺幣(下同)2,611 萬元,因而取得技術領先地位。 除製程技術外,聲請人的成本、客戶、經銷策略等營業秘 密,更是聲請人在精密特用化學工業產業居於領導地位之 重要原因,亦為聲請人賴以成長及競爭之關鍵,顯見聲請 人之營業秘密,確具高度經濟價值。
(二)相對人公司與聲請人同樣為化學工業公司,兩家公司在市 場上有直接競爭關係,尤其是針對「SiP 」系列產品,在 臺灣僅有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兩家廠商生產製造,然而在 技術發展上,相對人公司目前仍停留在第一代SiPM製程產 品,反觀聲請人則已研發推出第二代SiPA系列產品,是聲 請人公司的創新技術一直是公司居於產業領先地位之關鍵 ,同時也是競爭對手相對人公司所覬覦之對象,倘任由相 對人張璟亮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洩漏予競爭對手,對於聲 請人勢必造成相當重大之影響與損害。
(三)相對人公司聘顧相對人張璟亮,無非相藉由相對人張璟亮 取得聲請人之技術及商業上營業秘密,複製聲請人之運作 模式,於短時間內掠奪聲請人「SiP 」系列產品市場地位 ,倘容任相對人公司可藉由不法行為取得聲請人多年投入 鉅額研發費用開發之營業秘密,以低價從事不公平競爭, 勢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損害。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絕 非只是單一產品或少數客戶之流失,而是整體營收下滑、 市占率被取代、甚至喪失產品領先地位之嚴重後果。(四)由於營業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之特性,一旦洩露或 遭侵害,其經濟價值將馬上銳減,甚至完全喪失,因此甚 難以金錢賠償加以彌補。相對人等既已取得聲請人有關「 SiP 」系列產品之技術、客戶、產銷策略等營業秘密,若 不儘速命相對人等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 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使用或洩漏上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 密一旦遭相對人等使用或洩漏,基於營業秘密之特性,其 經濟價值將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而造成聲請人重大無法 回復之損害。從而,本院如未能准予本件假處分,聲請人 勢必遭受無可彌補之損害。
三、反觀,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對相對人等並無任何 損害,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一)查相對人張璟亮本即負有離職後對聲請人營業秘密予以保



密之契約責任,故本件聲請准對相對人張璟亮為禁止使用 或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暫時狀態處分,僅係重申請求相 對人張璟亮依法依約遵守其應負之不作為義務,對相對人 張璟亮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二)此外,就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棋燦而言,渠等本 無使用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任何正當性合法權利,故本件聲 請准對渠等為禁止使用或洩露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暫時狀態 處分,對相對人公司及林棋燦而言無任何損害可言,對公 共利益亦無任何影響。
四、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能確保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 爭秩序,避免同業間惡意競爭,對公眾利益有莫大助益:(一)化學工業不僅和傳統製造業相關,它的基本學理也是各應 用科學的基礎。近年更與生化、聚合物、航太材料、醫藥 、半導體電子材料、光電化學工程、高分子科學、汙染防 治、特用化學品等科技緊密關聯,成為既是傳統產業,也 是高科技產業的一環。依工研院產經中心數據顯示,106 年度我國化學工業產值估計達1,700 億元,尤其,與本件 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SiP 」系爭產品所屬「精密特用 化學產品」領域,更是化學工業當中最富技術深度與市場 創新力的領域,其對我國產業發展之重要程度,不可言喻 。
(二)查相對人等之侵權行為涉及對聲請人「SiP 」系爭產品核 心技術、產銷機密等之重大侵害,均已如上述,其侵權結 果更顯嚴重干擾我國化學工業產業正常競爭秩序,且營業 秘密具有「價值甚難估算」,然一旦遭洩漏或侵害其經濟 價值將立即銳減甚至完全喪失之特性。因此,若於兩造間 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前,任由相對 人等繼續使用、洩漏聲請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聲請人長期 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所獲致之營業秘密之價值,極可能於 本案判決訴訟判決確定之前,早已毀於一旦。果如此,聲 請人顯將蒙受重大不利益,而不啻變相鼓勵我國化工產業 採用不法手段掠奪他人長期研發成果,進而助長同業間惡 性競爭之歪風。為確保我國化工產業之公平競爭,並促使 願意長期投資技術研發、誠實經營之其他同業,因信賴我 國司法制度可賦予其即時且充分之保護,從而願意持續研 發相關技術,以維持其市場競爭力,進而促進國內經濟安 定及發展之公共利益,本件實有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以 建立我國法律、司法制度足以維護化工產業正常競爭秩序 之指標性意義。
參、聲明:




一、相對人3 人於兩造間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資訊。二、聲請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乙、相對人等答辯要旨
壹、相對人張璟亮
一、聲請人主張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證12電子郵件所示資訊, 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
(一)依相對人張璟亮與聲請人於97年11月17日簽定之職務保密 協議書第一、二條之約定,被界定為營業秘密者,為相對 人張璟亮任職聲請人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經 聲請人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 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為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泛指聲證12電子郵件所示資訊,為其營 業秘密,唯未具提出證據指出聲證12郵件終究係全部均具 有營業秘密法保護之標的,亦或僅其中部分,所請難認有 理由。
(三)再查,以聲請人為上市公司,無論人力、財力,均高於一 般人,依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當可將不被公眾 知悉之情報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由不同授權職 務等級者知悉,故而,在客觀上,應可採取嚴密且合理之 保密措施:包括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之 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外;在資訊傳遞及 讀取上,更應依業務及職務等級,以加密碼管理,採取授 權限制閱覽及取得。職是,聲請人主張聲證12郵件所示資 訊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密,首應舉證證明,聲證 12郵件所示資訊中,何者聲請人且已採取具體而客觀合理 之保護措施,使足當之。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曾與相對人張璟亮簽有職務保密 協議書及頒行文書管理辦法,企證已採取合理保護措施; 唯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依該職務保密協議書 及文書管理辦法實際執行其保護措施之情況,亦即聲證12 郵件所示資訊中,是否實際上已有分級、分類加密碼管理 或標示「機密」、「限閱」等字樣,作出具體而合理的保 護措施。而聲請狀所附聲證12,並無具體資料,供相對人 核對,相對人亦因已依聲請人106 年12月20日委請萬國法 律事務所所發律師函意旨,將所有資訊刪除、銷毀。故而 ,在客觀上,聲請人是否確如前述,已採取合理之保護措 施,應舉證證明之。




二、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之意願,以使 符合營業秘密法及職務保密協議書第1、2條所保護之營業秘 密:
(一)經查,相對人張璟亮自97年11月17日在聲請人任職,擔任 業務工程師、業務課長、業務副理、乃至產品經理,屬特 營一單位,負責國內銷售SIPEG 產品,不涉產品開發或研 發,有公司發給之薪資條,並相對人張璟亮並無領取研發 津貼可稽。相對人張璟亮僅負責SIPEG 產品之銷售業務, 唯聲請人之同仁,竟會將其他部門之資訊,不分等級、分 類,傳遞予相對人知悉。如聲請人在相對人張璟亮到職第 一天,就提供「Na-SIPA 及CHDMB 製程分析及成本分析」 予相對人張璟亮,哪一家公司會在新進員工第一天即提供 「製程分析及成本分析」給新進員工參考?另外,包括主 管○○○、許世宏陳俊杰李信東等人,即曾主動提供 資訊予相對人張璟亮,但該資訊亦與相對人張璟亮之職務 或業務無關,如聲請人所稱之「報價」、「合同」、「特 定客戶規格」等訊息,理應屬營業秘密,亦由○○○直接 由其聲請人之信箱寄到相對人張璟亮之私人YAHOO 信箱, 顯見,聲請人並未將資訊分類、分級,並採取合理之保密 措施,足稽,聲請人主觀上確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 之意願,故相對人張璟亮即便於事後有轉寄該等資訊,亦 無侵害其營業秘密之情事。
(二)再查,聲請人之主管○○○,亦長期知悉,相對人張璟亮 有用私人YAHOO 信箱收發寄存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其甚而 將聲請人與某些公司之合約書,直接寄至相對張璟亮之私 人信箱內,並同時亦寄給董事長干文元生產部○○○、 業務部○○○等人可見,聲請人不但知悉相對人張璟亮有 使用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情事,更將公司之資訊主動寄 至相對人張璟亮之信箱內,顯然,聲請人長期默許相對人 張璟亮得以私人信箱寄存公司資訊。足稽,聲請人就其資 訊管理上,並未確實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且主觀上,亦 不認為在相對人張璟亮私人信箱內之公司資訊,為應受保 護之標的,故在相對人張璟亮離職時,聲請人並未要求刪 除。係因相對人嗣後轉任到相對人公司任職,因企與相對 人公司聯合壟斷市場,為相對人公司所拒後,才提出本件 爭訟,顯見,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案及刑事告訴,意在報 復,而非為營業秘密資訊之保護。
(三)相對人張璟亮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期間,轉寄E-MAIL,主要 係基於工作方便,可以隨時讀取該資訊,且與自身工作經 驗、個人專業知識有關,至於聲請人所提之「文書管理辦



法」,相對人張璟亮於97年11月17日任職,該文書雖於98 年5 月11日修訂,唯相對人張璟亮就職迄至離職,聲請人 未曾告知或要求員工確認知悉,聲請人亦咸有依「文書管 理辦法」處理文件,在文件上加註「密」或「密碼」等字 樣,亦未可知,是聲請人在主觀上並無保護聲證12郵件所 示資訊之意願,以使符合營業秘密法及職務保密協議書第 1 、2 條所保護之營業秘密甚明。
(四)綜上,聲請12郵件所示之資訊,聲請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 措施,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璟亮就系爭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定暫 時狀態,應無必要: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相對人張璟亮侵害其營業秘密。 唯聲請人於107 年1 月2 日具狀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唯具狀聲請迄今,已逾一個月餘,仍未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案訴訟,另聲請人於106 年10月間所提出刑事告 訴,檢警已將聲證12郵件所示資訊資料查扣,是其主張為 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急迫之危險,而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已難採信。
(二)再查,承如前述,系爭聲證12之電子郵件內之資訊,聲請 人並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並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 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是其即便提出本案訴訟,亦難有勝 訴可能,職是,聲請人請求在兩造侵害營業秘密爭議之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發表或洩漏聲請人所有或 持有之營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聲證12號電子郵件所示之 資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明: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公司及林棋燦
一、97年相對人公司與杜邦公司簽立技術授權契約,取得將DMSI P 製成SIPEG 之杜邦公司專有技術。相對人公司製造之SIPE G 產品,至106 年總產量己達4 萬8 千餘噸,總產值達15億 以上(不含客供料計價)。主要客戶有:臺南紡織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 司、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在臺灣之SIPEG 市佔率 佔七成以上,相對人公司自88年起生產SIPEG ,係臺灣製造 SIPEG 產品之先驅,相對人公司在SIPEG 之市佔率,比聲請 人高出許多。相對人公司向來就是以DMSIP 製成SIPEG 產品 ,而且技術係源自於杜邦公司,相對人公司之產品訴求即是 在創造與大自然和諧共存,為社會大眾打造一個優質、綠色 的生活環境。




二、聲請人在其書狀第11頁宣稱:「然而在技術發展上,相對人 高鼎公司目前仍停留在第一代SiPM製程產品,反觀聲請人則 已研發第二代SiPA系列產品」云云,並配合提出聲證15之報 導中謂:「有鑑大陸環保要求趨於嚴格,人造纖維添加助SI P 系列/間笨二甲酸磺將由SIPM製程,轉換為無毒且不易爆 炸的SIPA」。然而事實上無論SIPM製程或SIPA製程,早在10 多年前,杜邦公司即已研發取得專利,而且聲請人近年來屢 因環境汙染問題,而被行政裁罰,並且被居民抗議,新聞媒 體均有報導,是以上開聲請人宣稱:第一代是SIPM製程產品 ,而第二代是SIPA製程,係無毒且不易爆炸的SIPA云云,均 不符事實。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成份 、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聲請人係以IPA 為原料製造SIPA而 成為SIPEG 產品,過程中有高溫,容易有廢酸汙染問題,而 相對人公司係以DMSIP 製成SIPEG 產品,兩造產品之製程、 成份及原料來源,涇渭分明,且在杜邦公司之兩件美國專利 (美國專利號數:6,075,115 、6,479,619 ),不論以SIPA 製造SIPEG ,或者以DMSIP 製造SIPEG ,均已詳載其製程與 成份分析,因而係屬大眾可以得知之技術,為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因而聲請人據此主張SIPA製程與成份分析 ,為其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由。
三、本件另一相對人張璟亮固有來相對人公司任職,在張璟亮未 主動求職聯繫相對人公司之前,相對人公司並未與之接觸, 且當時面試時,問其離職之原因,其謂係因在聲請人公司任 職時,聲請人之SIPEG 品質出現問題,導致客戶抱怨,站在 第一線服務客戶之張璟亮,承受相當大之壓力,所以選擇離 開聲請人公司。
四、目前張員在相對人公司之職稱為「產品專案經理」,負責之 產品有:水性聚氨酯、PUR:濕氣反應型聚氨酯熱熔膠、SIP EG:紡織用聚酯粒助劑,而相對人公司錄用張璟亮之原因, 除了學經歷不錯之外,其對SIPEG 產品及水性PU之背景知識 均合乎相對人公司之標準,相對人公司任用張璟亮,核與聲 請人之營業秘密無關:
(一)兩造在生產製造SIPEG產品之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二)相對人公司之技術承襲自杜邦公司,產品品質穩定,獨佔 鰲頭,產品之售價也高於聲請人,產品市佔率達成七成之 多。
(三)近兩年來間苯二甲酸(Isophthalic Acid)原料價格波動 相當大,此苯二甲酸聲請人SIPA製程會用到的原料(相對 人公司是用DMSIP 做成),以105 年原料之平均價為每公 斤47元,至106 年平均價為每公斤58.4元,就差異了24.2



% 。過時之產品價格資訊,對於瞬息萬變之市場競爭,並 不具參考價值。
五、依聲證8相對人張璟亮與聲請人間職務保密協議書第2條「營 業秘密之界定」所謂「營業秘密」,係指乙方任職甲方公司 期間因工作關係而取或知悉經甲方標示為「機密」、「限閱 」或其他同樣字之一切科學、技術、業務及交易上之資訊。 又依聲證9聲請人文書管理辦法中之3.2.9 電子文件:(密) 級以上電子文件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易言之,若非(密) 級以上電子文件者,則聲請人並沒有禁止對外部網路傳遞。六、由於聲證12係相對人張璟亮寄發聲請人之電子文件至其個人 YAHOO 之私人信箱中,相關內容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 司無從知悉。而相對人張璟亮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長達8 年 ,若非(密)級以上電子文件者,聲請人其實並沒有禁止員 工對外部為網路傳遞,聲請人公司是否一直就知悉且容許放 任相對人張璟亮,將聲請人之電子文件傳送至其個人YAHOO 之私人信箱中?該等系爭文件資訊或電子檔案內是否有標示 或註明「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而符合聲請人前 開文件所定義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保護之 意願?客觀上是否有保密系爭文件資訊的積極作為?均有疑 義。況且聲請人若真有就系爭文件資訊為積極之管制作為, 則相對人張璟亮離職後,是否曾要求刪除其個人YAHOO 之私 人信箱中之文件或不得保留之?至於相對人張璟亮離職後任 職相對人公司,則相對人張璟亮是否轉寄該等系爭文件至相 對人公司之張璟亮個人信箱?內容為何?由於文件經聲請人 來函之會知業已刪除,因而相對人公司無法知悉相關內容, 而可以具體指出聲請人主張系爭文件為何不符營業秘密要件 之處。
七、查聲請人主張:其在SIPEG 產品之技術居於領先地位,係相 對人公司覬覦之對象,相對人聘僱相對人張璟亮,無非想藉 由相對人張璟亮取得聲請人之技術及商業上之秘密,複製聲 請人之運作模式,短時間內掠奪聲請人SIPEG 產品市場之地 位云云。由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成 份、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反而相對人公司才是臺灣生產製 造SIPEG 產品之先驅,在技術及市場口碑及佔有率,均獨占 鼇頭,而且產品售價均高於聲請人,姑不論聲請人主張系爭 文件是否具備營業秘密之要件?容有商榷之餘地。八、聲請人書狀中所謂技術居於領先地位及掠奪市場地位,而造 成嚴重後果及損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即不具有保全之必 要性,相對人公司也於107年1月9日以107即委託律師以中法 世字第0111號函,回覆聲請人107 年1 月3 日之來函,相對



人公司回函中已謂:「並非如函中所稱係因本公司明知張君 持有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方才聘僱,函中所述已先與事 實不符;再者雖檢調機關業已對張君已進行搜索扣押,惟該 經扣押之資訊是否確為中華化工公司之營業秘密,容有爭議 ,尚待檢調機關調查釐清」及「來函所述,本公司聘僱張君 並藉此不法取得使用中華化工公司營業秘密云云,核與事實 不符;至於上述有關張君之案件,既已進入司法程序,而且 上揭資訊對本公司並無任何實益,本公司業已刪除」本件是 否具有保全之必要性亦值有疑義。
九、更何況如前所述聲請主張之系爭文件,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 三要件?聲請人主觀上並無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亦無保密 的積極作為,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本件即無保全之 必要性。
十、綜上所陳,系爭文件資訊或電子檔案內是否有標示或註明「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樣字?而符合聲請人前開文件所 定義之「營業秘密」?聲請人主觀上是否有保護之意願?客 觀上是否有保密系爭文件資訊的積極作為,均有疑義,而兩 造生產製造SIPEG 產品之成份、原料與製程均不相同,相對 人公司技術源自杜邦公司,杜邦公司之兩件美國專利,不論 以SIPA製造SIPEG,或者以DMSIP 製造SIPEG,均已詳載其製 程與成份分析,因而係屬大眾可以得知之技術,聲請人以營 業秘密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保全,核無必要性。十一、聲明:聲請駁回。
丙、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壹、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 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貳、「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 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 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 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 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 度臺抗字第21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參、「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 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



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 ,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此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 2項之立法理由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3項規定亦 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丁、應適用之法律與實務見解
壹、「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 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祕 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 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貳、「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 條既規定:『為保 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 ,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 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 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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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