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陳李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賈定民(男,民國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賈定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賈定民年逾90歲,雖設籍桃園市○○ 區○○街000 號,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 民服務處多次訪查未遇,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報案協尋, 迄今仍未尋獲,且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 入出境資料,無其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迄今失蹤已逾7 年,前經本院准以裁定公示催告,命賈定民陳報其生存,或 知賈定民之生死者,將其所知陳報法院,並已刊登新聞紙在 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賈定民或知賈定民生死者陳報其 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賈定民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及15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函、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 矯正簡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 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 年8 月29日函附之賈定民個人資料、訪視紀錄、查尋失蹤人口資 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9 月5 日書函等為證 ,復經證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承辦人李東 海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106 年6 月29日訊問筆錄)。另本 院依職權調取賈定民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資料、失蹤報案協尋等資料,均查無賈 定民於103 年5 月8 日後之相關訊息,且迄今尚未尋獲等情
,有調得之上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5 月10日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5 月16日函及所附103 年5 月8 日查尋失蹤人口筆錄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聲請人主張賈定民於103 年5 月8 日已失蹤之情為真實。賈 定民於103 年5 月8 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滿 3 年,且經本院於106 年7 月13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後刊登 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報期間屆 滿,未據賈定民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 前揭規定,自得於賈定民失蹤滿3 年後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賈定民死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賈定民既於103 年5 月8 日失蹤,計至106 年5 月8 日止 失蹤已滿3 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並依法 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