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美玲
關 係 人 楊陳儉 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路○○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係人楊陳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楊陳儉於民國前30年4 月25日出生,為聲請人楊美鈴 之曾祖母,據安厝於彰化縣溪湖鎮楊氏宗族公塔中之骨灰罈 ,記有楊陳儉生卒日期之祖先牌位及祖先牌位內所放置記載 歷代祖先生卒日期之名牌,列有楊陳儉卒於農曆民國丁亥年 5 月12日(即國曆民國36年6 月30日)之語,應可知楊陳儉 事實上已亡故,僅因去世時適逢臺灣光復初期局勢混亂,致 疏漏未為死亡登記。
㈡聲請人所屬楊氏宗族之祖厝所在地即坐落於彰化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720 分之60仍登記於楊陳 儉名下,因楊陳儉去世時未辦理死亡登記,以致無法辦理繼 承登記,經詢戶政機關,雖得以二人以上在場親見當事人死 亡事實者出具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惟因關係人楊陳儉去世 距今已逾70年,當時親見其死亡事實之長者均已凋零,故未 能依之辦理。復經戶政機關答覆,認就楊陳儉之死亡登記事 宜,若無法以二人以上在場親見其死亡事實者出具證明書憑 以辦理,則應向法院聲請為死亡宣告。為辦理楊陳儉之死亡 登記及後續繼承土地等事宜,爰依法請求對楊陳儉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8 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 不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 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 台聲字第53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 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關係人楊陳儉為民國前30年4 月25日出生,已於民國 36年6 月30日死亡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 戶籍資料、照片7 幀(祖厝內祖先牌位及祖先名牌、祖墳內 骨灰壇)為憑。又證人即關係人楊陳檢侄子楊寬到庭具結證 述略以:「(問:楊陳儉有無跟你生活過?)我們年紀相距 甚大,但我看過她,我們不住在同一條路上,我不知道她如 何往生的,但她要出殯那天我有去上香。」、「(問:楊陳 儉埋在何處?)北勢尾的私人墓地。清明掃墓時大家會一起 去,也有看到她的墓園。」、「(問:你有參加楊陳儉的撿 骨?)我沒有參加,但是進塔時我有看到,清明掃墓的時候 ,我也有去。現在是在家族的公塔裡面。」等語明確,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提出記載關係人楊陳儉 死亡相關之祖厝內祖先牌位及祖先名牌、祖墳內骨灰壇等照 片,足認聲請人主張之楊陳檢已死亡應屬事實。再依關係人 楊陳儉係出生於民國前30年4 月25日,倘若現仍在世,已是 將屆137 高齡,依常情實難以想像。再者,依聲請人提出卷 附之祖厝內祖先牌位及祖先名牌、祖墳內骨灰壇等照片,其 內均明確記載關係人楊陳儉已死亡之時間,若果關係人楊陳 儉仍在亡,衡情,其家屬焉有謊為已死亡並加以祭拜之理。 綜此,足認關係人楊陳儉確已於36年6 月30日死亡,而非屬 生死不明為失蹤者甚明。
四、揆諸前揭說明,關係人楊陳儉並非生死不明之失蹤人,當不 適用死亡宣告程序,亦無經本院宣告死亡之必要。是聲請人 聲請為關係人楊陳儉死亡之宣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五、至於關係人楊陳儉之戶籍上尚未為死亡登記一節,要屬係行 政作業問題,自非得以死亡宣告程序為之,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