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23號
CHDV,106,亡,2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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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葉塗城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代 理 人 李柏松律師
關 係 人 葉秋元  最後住所:臺中州彰化郡和美庄新庄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係人葉秋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秋元(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住前臺中州彰化郡和美新庄仔234 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8 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葉秋元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葉秋元為姐弟關係。 失蹤人葉秋元自民國35年8 月26日起不知所蹤,迄今已逾71 年,均音訊全無,無人知其行蹤,據長輩所述,失蹤人葉秋 元於嬰兒時期即已因病夭折,且失蹤人葉秋元之兄弟姊妹自 小至今均未見過失蹤人。爰依法請求對楊陳儉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觀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於71年1 月4 日修正為:「失蹤人失蹤 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又修正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 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失蹤人葉秋元失 蹤事件發生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且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 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 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 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 公告之。公示催告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 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30 條第3 、4 、5 項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葉秋元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35年8 月26



日至今音訊全無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 籍資料、補正通知書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和美鎮 戶政事務所調閱戶政資料結果,葉秋元無配賦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亦查無葉秋元之入出境紀錄;另證人即關係人之胞 姐葉阿秋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小孩時跟你一起長大 的妹妹有幾個?)我只知道有一個。」、「(問:自從你出 生到現在,有無看過葉秋元這個人?)小時候有印象有一個 小孩子出生後就過世了,然後埋葬,但是我不知道叫什麼名 字。(問:你印象中,小時候,有一個小孩出生不久就埋葬 了,是幾個小孩子?)我不知道。(問:葬在何處,你知道 嗎?)不知道,那時候我才三歲,什麼都不瞭解。(問:葬 了一個,還是兩個?)印象中有兩個,兩個不是一起,是分 開,埋了兩次,都是小嬰兒就埋葬了。隨便用木板釘一釘就 去埋葬了。」等語明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再參酌 卷附戶籍謄本中記載關係人葉秋元(35年8 月26日生)為葉 文士及葉李續之三女,同父母之三女葉樹鑾(36年8 月16日 生,36年12月24日亡,後更正出生別為四女,見附卷之除戶 戶籍簿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顯見是失蹤人葉秋元於 35年8 月26日起即無人知其下落,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 縣和美鎮公所為公示催告,並於106 年9 月8 日以網路方式 辦理公示催告在案,有該鎮公所函文、司法最新動態一般公 告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
四、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依上開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失蹤滿 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五、查葉秋元自35年8 月26日後即生死不明,計至45年8 月26日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 法宣告。
六、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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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