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陳李中
郭法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汪天喜(男,民國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號)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汪天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汪天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雖設 籍桃園市○○區○○○街0 號,然自101 年12月15日起與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失聯,失蹤時已 滿80歲,103 年5 月23日再經報案列為失蹤人口仍未尋獲, 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其自失蹤時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且無 其健保投保資料,失蹤迄今已逾3 年,前經本院准以裁定公 示催告,命汪天喜陳報其生存,或知汪天喜之生死者,將其 所知陳報法院,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 據汪天喜或知汪天喜生死者陳報其生存,爰依法聲請宣告汪 天喜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 ,為死亡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 推定其為死亡;死亡之時,應為民法第8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 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死 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及159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函、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 年8 月29日函附之汪天喜 個人資料、訪視紀錄、查尋失蹤人口資料、106 年4 月19日 函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於101 年12月6 日經查訪 汪天喜未住戶籍地址,現住戶不認識該民,仍行方不明等情 之查訪居住中壢市失聯單身榮民情形表等為證。另本院依職 權調取汪天喜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戶籍資料、失蹤報案協尋等資料,均查無汪天喜於 10 1年12月15日後之相關訊息,且迄今尚未尋獲等情,有調 得之上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106 年2 月9 日函及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2 月 15日函附該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訪談筆錄 、桃園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聲請人主張汪天喜於101 年12月15日即已失蹤之情為真實 。汪天喜於101 年12月15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迄今生 死不明逾3 年,且經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後刊登新聞紙並揭示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所定陳 報期間屆滿,未據汪天喜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依前揭規定,自得於汪天喜失蹤滿3 年後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汪天喜死亡,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汪天喜既於101 年12月15日失蹤,計至104 年12 月15日止失蹤已滿3 年,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並依法宣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絲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