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4號
MLDV,106,亡,4,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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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振鴻 

相 對 人 陳戴烟妹 失蹤前

主 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戴烟妹(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於民國四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戴烟妹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陳坤秀之第一任配 偶,於民國33年10月間離家出走失蹤,迄今逾70年,生死不 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請 求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 106 年4 月6 日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嗣於同年月 14、15日刊登公告於新聞紙,有台灣新生報、台灣導報各1 份在卷可憑。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聲 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相對人失蹤時伊還沒出生,從公 示催告至今沒有收到相對人的消息等語。揆諸上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符,應予准許。又失蹤人失蹤時年滿29 歲,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 年後為死亡宣 告,核失蹤人於33年10月間失蹤,確實失蹤之日期、時間不 明,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之規定,以該年月 15日為其失蹤日,計至40年10月15日屆滿7 年,依民法第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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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