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黃阿文
相 對 人 黃喜美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溪區興和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喜美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喜美(女、民國二十七年二月九日出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大溪區興和里九鄰九戶)於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黃喜美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黃喜美為民國27年2 月 9 日(即昭和13年2 月9 日)生,聲請人為其三弟,相對人 於37年5 月31日行方不明,失蹤迄今,為此,爰依法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現戶部分)、黃清水之除戶謄本、相對人及關係人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七十一年修正後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 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 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修正前民 法總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黃清 水之除戶謄本、相對人及關係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調取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稱:「黃君35年申報戶 籍登記於黃土生戶內,設籍地址為本轄興和里9 鄰9 戶,另 於37年除戶戶長為黃水送戶內,個人記事記載37年2 月3 日 遷出桃園縣角板鄉民國39年11月15日里長代填申請遷出,. ..」等語,有該所106 年3 月28日桃市溪戶字第10600017 83號函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亦未再辦理登記,有可能是當事 人死亡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件失蹤人黃喜 美於37年5 月31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106 年4 月7 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今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 得於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黃喜美計至47年5 月31日失蹤滿十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鴻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