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束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束延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束延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新聞紙。失蹤人束延吉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失蹤人束延吉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養父束延吉於民國96年3 月29日出 境至大陸地區後,據傳已死亡並土葬,但僅有當地之日照市 莒縣桑園鎮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於101 年4 月18日病故,無 法公證取得有效文件證明辦理死亡登記,爰聲請為公示催告 及宣告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 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 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 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 條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日照市 莒縣桑園鎮寨村村民委員會證明等為證,並經證人即束延吉 之姪女束梅珠結證:最後一次見束延吉之時間不記得,是在 大陸見到束延吉,當時束延吉已經中風,還可以講話,但躺 在床上休養,由我堂哥束慶田照顧,扶著可以下床,但無法 自己走路;隔年束慶田就打電話給我爸,說束延吉在家裡過 世;之後我爸有去大陸,因我弟在大陸工作,由弟弟跟爸爸 去堂哥家,我沒有去等語。上開證人有關束延吉死亡之證言 係轉述他人所言,並非其親自見聞經歷,不能證明束延吉確
已死亡,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村民委員會證明為影本,僅蓋有 該村民委員會戳章而無證明人之姓名等詳細資料,且上開大 陸地區文書未經公證並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尚 難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推定為真正, 本院於105 年11月25日囑託法務部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轉請大陸地區協助調查該文書之真正及束延 吉之行蹤等,迄今近1 年經多次催促,仍未取得其調查結果 ,有法務部書函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束延吉之戶籍 資料、勞保投保紀錄、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料等,均查無束 延吉於96年3 月29日出境後之相關訊息。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束延吉至少於101 年4 月18日已失蹤。束延吉於101 年4 月18日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其失蹤已滿3 年,爰依前揭 規定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