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理 人 檢察官蔡鴻仁
相 對 人 安金生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
○ ○○○ ○段○○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安金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 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安金生為民國0 年0 月 0 日生,現年99歲,雖籍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4 樓(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然自97年5 月8 日起即行方不 明,失蹤迄今已逾7 年,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報案協 尋,迄今仍未尋獲,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 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 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6 年 3 月23日桃市蘆戶字第1060001745號函、失蹤人口彙整表、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 境資訊作業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派員警至失蹤人失蹤前住所 桃園市○○區○○路0 段○○巷0 弄00號查看,亦查無所獲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106 年4 月28日蘆警分刑字第 1060008831號函及現場查訪表1 紙可憑,足認失蹤人失蹤迄 今已逾7年,聲請裁准依法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 揭各項書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查詢,亦無相對人自97年5 月8 日至106 年6 月30日間之 健保就診資料(見該局106 年9 月15日健保醫字第10600628 95號函),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6 年4 月28日 蘆警分刑字第1060008831號函及現場查訪表之記載可知,至 相對人最後居所查訪之員警,亦查無相對人下落,堪認聲請 人主張自相對人自97年5 月8100由戶政單位陳報失蹤後,即 已不知去向等情並非無據。從而,相對人為7 年5 月5 日生 ,97年5 月8 日失蹤之時超過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 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 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 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 5 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 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 個月,爰分 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3 項、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