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政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136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8203 號、105 年度偵字第
128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雖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 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 ,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 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 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 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 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政勳(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 自白犯罪,且多次表達悔過,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有 正當職業,嗣因負債,經濟壓力沈重,一時糊塗誤蹈法網, 請審酌上情酌予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據被告自白、證人賴李玉美、羅尹呈證詞、手機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 、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國105 年8 月1 日台新作文字第 10517537號函、被害人賴李玉美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2 罪
,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本 案該當累犯,應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素行不良,貪圖不勞 而獲,恣意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雖坦承一切犯行,但未賠 償告訴人財產損失,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3 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各次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 原審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 言。
㈡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有所審究,並詳列於判決書中,並無量刑不當 或過重之情形。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失,原審量刑之基礎未有所變動,被告提起上訴泛稱請求 從輕量刑言等語,難認其上訴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 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程式,而應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