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5年度,89號
TYDV,105,亡,89,201707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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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郭法雲 
相 對 人 曾子明  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曾子明(男,民國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里0 鄰○○路○○00號)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二時死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曾子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得聲請之;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失蹤人為 80歲以上者,於失蹤滿3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9 條第1 項,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曾子明為民國 0 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士,相對人自100 年10月30日即行方 不明,失蹤迄今,已逾3 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05 年度亡 字第8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並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05 年8 月2 日桃市榮處字第00 00000000號函、105 年8 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 函暨上開函文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6 月20日桃警 防字第1050040088號函、桃園市榮服處列管單身失聯榮民協 尋結果清冊(編號25)、個人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曾子明 歷次A32 暨特較需系統紀錄,以及戶役政連結作業個人戶籍 資料、三親等資料、在監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法務部-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中華民國內 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身分不明資 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 年9 月5 日輔統字第00 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失聯榮民安置及健保投保情形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確認本院10 5 年度亡字第89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無誤,並經聲請人及本



院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相對人前案紀錄、勞保、健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等,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經核均與聲請人上開主 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相對人於100 年10月30日失蹤後,音訊杳然,迄今生死 不明,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相 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得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於法洵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係於100 年 10月30日失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 務處105 年8 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11320號函暨所附中 華民國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尋失蹤人口、身 分不明者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民參字第46號卷第20頁、第23頁),其為失蹤人口時,為 已滿80歲以上之人,依規定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本院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周仁顕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依上開 規定,為死亡之宣告。計至103 年10月30日失蹤屆滿3 年, 依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以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即下午12 時為死亡之時。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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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