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6年度,4號
MLDV,106,亡,4,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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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振鴻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陳戴烟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失蹤人陳戴烟妹(民國0 年0 月0 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陳戴烟妹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法院 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夫陳坤秀之子,相對人 即失蹤人於民國33年10月間失蹤,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從而,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死亡,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職權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 條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 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準 此,本院既依職權對於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爰併 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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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