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70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進發係黃映秀之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進發自認自己財產遭黃映秀侵占, 因而對黃映秀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起至 同年11月14日間某日,在設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 00號,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渠等母親靈堂前,辱罵黃映 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等語,足以貶損黃映秀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公訴意旨認尚有於102 年10月30日至同 年11月14日間接續以其他言語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惟本院 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
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2 年11月13日渠等母親 出殯日,約於當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間,在上址舉辦法會現 場,發放內有如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之「感謝聲明書」供不特 定人瀏覽,其中關於附表一所示內容之事,足以毀損黃映秀 名譽(公訴意旨認尚有附表二所示內容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惟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二、案經黃映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進發,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41頁),且嗣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渠等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或其他不法情事,並 與本案均具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揭說明, 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發放如附件所示之感謝聲明書(影偵二卷 第3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 對黃映秀辱罵「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黃映秀有 婚外情是事實,影響我們家庭的聲譽,我弟弟98年往生時, 黃映秀婚外情的對象鄭明記都有來幫忙,我甚至叫他姐夫, 我也有聽過黃映秀的女兒叫他爸爸,我打電話叫他來上香, 他就在電話中說跟他沒關係,叫黃映秀的女兒去驗DNA, 我只是轉述鄭明記在電話中說的話,有手機錄音可證;我只 有將感謝聲明書發給5個人,怎麼會是散布給不特定人,連 告訴人自己都沒拿到,我並無散布的意圖與行為,且上面寫 的都是事實,告訴人侵占我的錢,我父親還沒死,告訴人就 把我父親拔管,簽自願離院書載回家,告訴人涉嫌謀殺直系 親屬,這都是事實,我並無誹謗告訴人的犯意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 聲明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影偵二卷第37頁,原審一卷第27頁,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影他卷第45頁)及證人即被告女 兒黃小瑜(影他卷第5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 告胞兄黃振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影他卷第93 頁,原審二卷第28頁背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如附 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在卷可憑(影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
謝聲明書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 女兒去驗DNA」之事實,亦據證人黃映秀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影他卷第47頁、第56頁、第3 頁,原審二 卷第22頁背面)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黃振吉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二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 背面)。被告雖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公然辱罵黃 映秀「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等語,並主張證人黃 振吉與其交惡,所為證述係附和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黃振吉固確與被告間有交惡而不相往來之 情事,此有被告所發送的上開「感謝聲明書」末段記載其聲 明要與黃映玉、黃振吉及黃映秀脫離關係乙節(詳影他卷第 24頁)、證人即被告妹妹黃映惠於偵訊時證稱:這幾年我們 兄弟姊妹因為錢財吵吵鬧鬧,很不愉快,黃映玉、黃振吉、 黃映秀跟我弟媳許雅珠屬於一派,我是站在比較公正立場去 看事情,被告自己一個人一派等語(影偵二卷第98頁背面) 、被告所發送之「感謝聲明書」中對黃振吉亦多所指摘,措 辭嚴厲(詳影他卷第22頁、第23頁)、證人黃振吉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自其父親於100 年病重時,就沒有與被告往來等語 (原審二卷第30頁背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其與黃 振吉有經濟糾紛,所以黃振吉對其不滿等語(原審二卷第31 頁),可資佐證被告與黃振吉近年來因財產紛爭而相處不睦 ,堪認黃振吉與被告間之怨隙甚深,且黃振吉與黃映秀二人 均對被告有怨隙糾紛,就此部分黃振吉與黃映秀二人立場一 致,應堪認定。
⑵然觀諸告訴人黃映秀指訴被告有對其公然辱罵「愛錢不是人 」、「害死爸爸、夭壽」、「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 」、「霸占財產300 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犯 罪事實,證人黃振吉於原審接受詰問作證時,並未完全附合 黃映秀之指訴內容而為證述,反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僅有 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 及「害死爸爸、夭壽」等語,但證稱不清楚被告有無講「愛 錢不是人」,有聽過被告講「霸占被告的錢」,但是金額多 少不清楚,聽別人轉述被告講「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 (原審二卷第27頁背面、第30頁背面),從上開證人黃振吉 於原審證述之內容觀之,證人黃振吉對於告訴人黃映秀指訴 被告涉犯上開之全部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證人黃振吉或有 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有無講過,或有指稱僅係聽別人轉述,或 有指稱其對細節不清楚等語,證人黃振吉上開證述內容,顯
然並非完全迎合或附合告訴人黃映秀之指訴內容,甚至證人 黃振吉有證述對被告有利之作證內容。按證人黃振吉與被告 交惡,且兄弟姐妹間不睦,與告訴人間係屬同一立場,而與 被告對立,衡情其證詞應該會故意符合同派之告訴人,而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然證人黃振吉卻證稱僅有親自聽到被告說 告訴人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A」及「害死 爸爸、夭壽」等語而已,足見證人黃振吉於原審審理所證「 僅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兒去驗DN A』及『害死爸爸、夭壽』」等語,應係基於親自見聞體驗 之事實所為之證述,並無虛構事實而為完全附合告訴人黃映 秀指訴內容之情事甚明,證人黃振吉所述關於其有於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聽聞被告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你女 兒去驗DNA」等語(原審二卷第30頁背面),具有特別可 信之情狀。從而,黃映秀關於此部分之指訴,既有可信之佐 證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 「討客兄,叫妳女兒去驗DNA」之事實無訛。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聲請再傳訊證人黃映惠接受詰問,而證人黃映惠亦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母親要出殯期間,未曾聽過被告罵 告訴人討客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然參諸證人黃映惠 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2 年10月30日至11月 14日,黃進發是否有在遼寧一街456巷38號大廳,你母親的 靈堂前,罵黃映秀說討客兄、害死爸爸、愛錢不是人?)那 段時間我有上班,我沒上班時才會過去,我在現場時沒聽到 」等語(見影偵二卷第98至101頁),證人黃映惠既需上班 ,而非天天於上開靈堂處,則其證稱未聽聞被告在靈堂前罵 告訴人討客兄乙節,顯然僅係其未上班時到靈堂期間未聽到 上情而已,尚無從據以證明證人黃映惠去上班而未到靈堂時 ,被告亦確無罵告訴人討客兄之事實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伊 未曾於上開期間在其母親靈堂前罵告訴人討客兄云云,尚非 可採。
⒊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 兄,叫妳女兒去驗DNA」等語;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其中附表一所示內 容,是否構成犯罪?罪名為何?被告所辯是否有理由?茲分 述如下:
⑴按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之「侮辱」及第310 條誹謗罪之 「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而此抽象謾罵之內容足使聽聞之不特定公眾產生貶損被 害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亦即指摘或傳述
於公眾之內容須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再按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 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 「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現場實際上 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辱罵黃映秀「討客兄,叫妳 女兒去驗DNA」乙語,固足使聽聞之公眾產生黃映秀討客 兄(意指已婚女子與配偶以外男子發生性關係或外遇)之負 面印象,進而貶抑黃映秀人格之社會評價,然此言詞僅係通 俗之辱罵用語,是被告係以言詞抽象謾罵,並未具體指述內 容(諸如:究與何人討客兄),是此部分並不構成指摘或傳 述具體事實之誹謗行為,而係以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 意,足使黃映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黃映秀 在人格之侮辱告訴人之言論。被告係在其母親靈堂前,即不 特定人得以往來捻香祭拜之場合,被告在該場合辱罵黃映秀 上開言語,足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然」無訛 ,而符合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黃映秀有 婚外情是事實,家族間均知道,且已影響被告家庭的聲譽, ,伊甚至叫告訴人婚外情之對像鄭明記為姐夫,也有聽過黃 映秀的女兒叫鄭明記為爸爸,故伊指告訴人討客兄係事實云 云,惟為告訴人黃映秀所否認,且被告上訴於本院後聲請傳 訊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鄭伃娟到庭接受詰問,證人鄭伃娟已 明確否認上情,且證稱鄭明記與其母親即告訴人黃映秀間無 男女之交往關係,伊亦未曾叫過鄭明記為爸爸等語(見本院 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告 訴人有與鄭明記間確有婚外情之事實,故其公然指稱告訴人 討客兄,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甚明。至於被告雖又辯稱其 係因打電話叫鄭明記來上香,鄭明記在電話中說跟告訴人沒 關係,叫黃映秀的女兒去驗DNA等語,伊只是轉述鄭明記 在電話中說的話而已,並無侮辱告訴人云云,且再舉證人黃 映惠於本院審理中接受詰問為證,惟證人黃映惠於本院審理 中係證稱:被告打電話叫鄭明記來上香,鄭明記說與告訴人 沒有關係,這件事是被告跟我(即證人黃映惠)講的,並非 我(即證人黃映惠)在場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顯見是否有鄭明記於電話中跟被告說告訴人與伊無關係 ,叫黃映秀的女兒去驗DNA乙節,證人黃映惠並未親身見 聽只是傳聞自被告之轉述,其證詞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上開
辯詞為真實可信,況縱如被告所言其打電話給鄭明記叫他來 上香,而於電話中鄭明記表示與告訴人無關係,叫黃映秀的 女兒去驗DNA等情為真,惟鄭明記既已向被告表示與告訴 人間無關係,則被告竟仍據以公然指摘告訴人討客兄,顯有 侮辱、貶損告訴人名節之犯罪故意甚明,準此以觀,鄭明記 有無於電話中向被告說要告訴人之女兒去驗DNA等語,核 與被告公然罵告訴人討客兄而犯公然侮辱罪之犯行,已無關 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被告具狀提出自稱已無法開機及開啟 錄音檔案之手機,表示內有上開伊與鄭明記之對話錄音,請 求調查勘驗云云,核無調查必要,且被告已陳明該手機無法 開機、錄音檔案無法打開,客觀上自亦無從進行調查,併予 指明。
⑶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 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 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 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 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 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 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 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本 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感謝 聲明書,其中附表一所示內容,顯係在指摘黃映秀行為不檢 、紅杏出牆、好賭成性、與家族成員間有金錢糾紛,依一般 社會通念,已強烈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黃映秀在 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且貶低黃映秀在社會上之人格評 價,顯屬足以毀損黃映秀名譽之事甚明。而被告在其母親出 殯日舉辦法會現場,至親好友齊聚追思,不特定人得以出入 之場合,發放有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感謝聲明書」,該紙本 文書極易在群聚之至親好友間輾轉流傳,是被告發送該等文 章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之散布於眾之目的,所辯其僅有發送 給現場5 個人,而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云云,並不可採。而被 告上開所指摘、傳述之事(如附表一所示),僅涉及其他家 庭成員與黃映秀間有財務糾紛,或黃映秀配偶之配偶權遭侵 害,或黃映秀有好賭之不良惡習,參以黃映秀並非公眾人物 或政治人物,其人品、操行、有無與人有財務糾紛、有無婚 外情,顯然無關公眾利益,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認被告所述 係屬事實,仍不能解免刑法誹謗罪之規範,所辯礙難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及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映秀為被告之胞姊,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於事實欄一㈡所 載時地,對告訴人所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1 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容有誤會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指明。被 告上開二次犯行,犯別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 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間係姐弟關係,僅因自認自己財產遭黃映秀侵占,竟不 思以合法妥適之手段尋求救濟,貿然以「討客兄,叫妳女兒 去驗DNA」乙語公然辱罵黃映秀,非但足以貶損黃映秀之 人格,亦使黃映秀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 人格之觀念,亦欠缺理性處理紛爭之態度,所為誠屬不該; 再者,被告於其母親出殯法會,以與公益無關且甚為不堪之 文字誹謗黃映秀之名譽,致黃映秀受有身心之傷害與痛苦, 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飾詞卸責,並斟酌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 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分別量處拘役貳拾日 、伍拾日,合併定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意圖散
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在事實欄一㈠所示地點,多次接續以客 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愛錢不是人」等詞,公然出 言侮辱黃映秀,使黃映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並指摘黃映秀「害死爸爸、夭壽」、「霸占(伊)財產30 0 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足以貶損黃映秀 之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同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⒉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發放如附表所示「感謝聲 明書」內容中,尚有指摘、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言論,足 以貶損黃映秀名譽,因認被告此部分,係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前揭誹謗罪嫌、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黃進發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二女兒黃小瑜、證人蘇江傑、證人即被告胞妹黃 映惠、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吉之證述,及如附件所示「感謝 聲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函文檢附被告之父黃 文的之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揭誹謗犯行、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等, 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指稱「愛錢不是人」、「害死爸爸、夭 壽」、「霸占(伊)財產300 多萬」、「竊盜、侵占爸爸的 錢」等語;所發送「感謝聲明書」上所載均屬事實,沒有誹 謗告訴人等語。
㈣按:
⒈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明定之基本權利。而該權 利除係保障人民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成就自我之機 會,亦兼具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 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為維持民主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又名譽權雖未於憲法中 以列舉方式明定之,但亦應屬憲法第22條所保護之基本權利 。鑑於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同為憲法所保護之權利,若上開基 本權利發生衝突時,如何調和受害人之名譽,並維持言論自 由之適度活動空間,乃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及何者優 先受到保護,何者應居於退讓之地位。
⒉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並不相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 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 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除涉及侮辱者外,皆應容許,不應有 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 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因涉及公眾利益,縱然以 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
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 之價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為保護人民之名 譽權,乃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加以明文規定。惟立法 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空間,復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 違法事由,期使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獲致均衡。準此而 言,若毀損他人名譽,除「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善意發 表言論,而有(1)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2)公務員 因職務而報告者(3)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4)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 當之載述等情事」外,原則上應以名譽權之保護為優先,言 論自由之權利則居於退讓之地位。即行為人之「事實陳述」 ,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情事;而行為人之「意見表達」, 有刑法第311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則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應優 先於名譽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名譽, 因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 性。
⒊再者,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 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規定,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 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 料」係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 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 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 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5247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損害他 人名譽,基於利益權衡之結果,亦不具違法性,業如前述。 又是否為「善意」之評論,其重點應是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 否針對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作成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
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 「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 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所評論 之事實是否已為大眾所知曉,或是否在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 ,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 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析言之所謂「合理評論 」原則,一項陳述要符合該原則,其構成要件有四:(1) 其 為一種意見(opinion )之表達而非事實(facts )之陳述 ;(2) 其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3) 其評論 所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必須要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 或已經為眾所周知;(4) 行為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毀 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
㈤本件證人黃振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有聽過被告講「霸占被 告的錢」,但是金額多少不清楚,有聽到被告講「害死爸爸 ,夭壽」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映秀指訴被告辱罵其「 霸占(伊)財產300 多萬」、「害死爸爸、夭壽」等語大致 相符,查證人黃振吉與被告間雖具有怨隙,然黃振吉並未因 此而完全附合告訴人黃映秀之指證內容而為陳述,反而有部 分之證述,係有利於被告,已詳如前述,準此以觀,堪認黃 振吉所證關於其有聽聞被告辱罵黃映秀「霸占財產」及「害 死爸爸,夭壽」乙情,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而堪採信。 此外,被告所發送如附件所示之「感謝聲明書」,其內容中 關於附表二㈢㈤所示部分,文字已明確指摘黃映秀「吞了我 300 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黃映秀為錢真是沒良心至 極。不只侵吞了我300 多萬不,到我大腸癌二期,一文不名 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行搶較快」等語。是被告 確有於前揭公訴意旨⒈所示時、地指稱黃映秀霸占財產300 多萬元之行為,及於公訴意旨⒉所示時、地,發送記載有指 摘黃映秀「吞了我300 多萬至今一毛都沒交代」、「黃映秀 為錢真是沒良心至極。不只侵吞了我300 多萬不,到我大腸 癌二期,一文不名時,一毛沒還我,還說我要錢去銀行搶較 快」等文字之行為事實,固均堪認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已主張:我所謂黃映秀侵占,就是指法院判決謝玉麟要給付 蘇江傑買賣價金之民事判決,這是屬於我的錢等語(原審二 卷第44頁及其背面),並舉原審85年度訴字第608 號民事判 決一份為憑(影他卷第63頁),而證人黃映秀於偵訊時亦不 否認該筆款項係屬於被告之事實,並證稱:謝玉麟係建商, 當時被告財務狀況出問題,母親拜託我處理,我請蘇江傑去 告謝玉麟,當時被告告訴我謝玉麟把錢轉給劉志剛,所以我 跟劉志剛接洽,劉志剛開他太太的票給我,但是跳票,後來
有申請強制執行扣劉志剛太太每月薪水三分之一,扣得錢入 我帳戶後就交給我媽媽,這是被告的意思等語(影他卷第46 頁),告訴人黃映秀既不否認劉志剛代償謝玉麟債務之款項 有匯入其帳戶內,僅指稱該款項已依被告指示交給母親,惟 黃映秀亦證稱其當時帳戶已經結清,所以其提不出該匯款明 細,僅記得金額沒有300 萬那麼多等語(影他卷第46頁), 而證人蘇江傑於偵訊亦指證黃映秀有自劉志剛收到錢,至於 黃映秀有沒有拿錢給被告,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影他卷第 56頁),是黃映秀既有收受劉志剛代償謝玉麟債務之款項, 復不能提出其確有轉交給被告母親之憑證,被告因而認其財 產遭黃映秀侵占,確有相當合理懷疑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其財產遭黃映秀侵占 係屬真實,且被告所述關於黃映秀欠伊錢不還乙節,核係為 保護自身權益而為陳述,應屬刑法第311 條第1 款為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發表之言論,故此部分即不得以誹 謗罪責相繩。
㈥至被告於公訴意旨⒈所示時、地,指稱黃映秀「害死爸爸、 夭壽」乙語,及被告於公訴意旨⒉所示時、地,發送如附件 所示「感謝聲明書」,其中記載有附表二㈣所示指摘黃映秀 「父親癌末在高醫治療,最後彌留時,昏迷指數還有3.78時 ,在病房等待安寧病房床位時,竟在醫生沒發病危通知書及 進加護病房過一次下,竟然和黃振吉在6 月17日中午就預謀 要在入夜子時過就要把父親接回來了,到零晨1 多趁我不在 醫院時,就偷送父親回家了!連醫院要借氧氣瓶給父親用, 她也不要。致父親從午夜1 點多到天亮6 點30分才缺氧、脫 水、窒息歸天!讓父親走得非常痛苦、不安詳,真是其心可 誅,獲罪於天了!因為清明節前,父親到高醫化療時,黃映 秀就把父親的家床拆走了,又找我去廟裡,說神明已斷定父 親過不了清明節這關!害我哭了半天,真不知其心是什麼了 ?」等文字內容,已認定如前。參諸證人黃映秀於偵訊時就 上開指摘內容證稱:「當時我爸爸已經癌末,護理師說民間 習俗要留三餐,這樣我們後輩才有飯吃,所以要趁爸爸還有 一口氣,就要接爸爸回去,救護車載爸爸回去,就會把車上 氧氣瓶帶走」等語(影他卷第46頁),且被告父親黃文的之 病歷資料亦記載家屬要求留一口氣回家(影偵二卷第91頁) ,而被告父親黃文的之死亡證明書亦記載其死亡時間為100 年6 月18日上午6 時25分(影他卷第27頁),核均與被告上 開指摘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指摘內 容確屬真實。雖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所為意見陳述,選擇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文字用語,然揆諸前揭說明,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之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 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在 評論時一併公開陳述,其目的在讓大眾判斷表達意見人之評 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是 被告既已將上開事實一併公開陳述,而我國確有讓即將往生 者留最後一口氣回家之民間習俗存在,雖然被告就上開事實 予以負面評價,然大眾仍可依據被告所公開之事實自行判斷 被告之評論是否持平,是否為大眾所接受,而仍屬刑法第31 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自難以誹 謗罪相繩。
㈦被告於公訴意旨⒉所示時、地,發送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 書」,其中記載有附表二㈢所示指摘黃映秀「記恨在心,故 意在我和准未婚妻楊小姐合開的林森路麵店,父親出殯前5 天趁要開幕拜門口時,其穿著孝服故意沖煞我新店,至員工 不敢上班,店不到壹個月就倒閉,楊小姐也不敢跟我交往了 !這店是我賣了大陸的房產想回臺灣再經營空調工程,也再 次成家,在父母晚年生前有個媳婦可慰雙親之心願,誰知黃 映秀其心之惡毒至此!讓我回台生活的根都斷了,最後的10 0 多萬資金全泡湯了,真天良啊!」等文字,亦有如附件所 示「感謝聲明書」可憑(影他卷第23頁、第24頁)。查證人 黃映秀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其確有於被告麵店開幕時穿孝服 去站在店門口之情形(原審二卷第27頁),是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指摘,確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為意見陳述,已將上開 事實一併公開陳述,大眾可依據被告公開之事實自行判斷被 告評論是否持平,屬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對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所經營店面遭黃映秀穿孝服前往, 足使一般人心生疑慮而不敢入內消費,對被告權益自有損害 ,被告就此事而為評論,亦屬同條第1 款為保護自身合法利 益而發表之言論,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㈧按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 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 (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 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 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 人黃映秀固指訴被告於前揭有罪部分之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 內對其辱罵「愛錢不是人」、「竊盜、侵占爸爸的錢」等語 ,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害人或告訴人此等對立性之證人,因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惟證人即被告胞兄黃振吉於原審審理時已進一步指稱其 不清楚被告有無對黃映秀講「愛錢不是人」,其沒有親耳聽 到被告對黃映秀講「竊盜、侵占爸爸的錢」,僅有聽到別人 轉述被告有講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黃振吉既不清楚被告 有無對黃映秀指稱「愛錢不是人」,也沒有親耳聽到被告指 責黃映秀「竊盜、侵占爸爸的錢」,自無從佐證黃映秀關於 此部分指證內容之真實性。證人黃振吉雖證述其有聽他人轉 述被告曾經以上詞辱罵黃映秀,惟已經忘記係聽誰講的等語 (原審二卷第30頁背面),證人黃振吉既係聽聞他人轉述, 至他人究竟如何得知,係親耳聽聞被告陳述?抑或係聽聞他 人轉述而來?內容是否可信?均已無法加以查證,實難據為 黃映秀此部分指證內容可信之補強證據。
㈨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前揭公訴意旨⒈⒉所指誹謗罪嫌、散 布文字誹謗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人即被告二女 兒黃小瑜、證人即被告胞妹黃映惠等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 能證明被告有發放如附件所示「感謝聲明書」而已,尚不足 據為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⒈⒉所指誹謗罪嫌、散布文字 誹謗罪嫌等之犯罪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此部分被訴如前揭公訴意旨⒈⒉所示之犯行,此